安徽景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景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1224民初1788号
原告:安徽景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经济开发区金汤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7711455072(1-1)。
法定代理人:程某。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繁华大道以北、芙蓉路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74968699M。
法定代理人:魏某。
原告安徽景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景福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简称中铁第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
景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劳务款1000000元,支付违约金704693.2元(计算至2017年10月31日,之后的违约金按月利率8厘随欠款付清);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承包建设的“二广高速公路17标”路基工程(位于怀集县)的土石方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劳务工程量暂定为土石方47万方,付款方式为:被告不支付预付款,每月25日给原告办理结算,并按照完成工程价款的95%进行支付,余款5%作为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无质量问题后返还2.5%,缺陷责任期满两年后返还2.5%。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劳务施工义务,但被告没有依约支付劳务款。2013年3月31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款7962497.76元,经催讨,被告给付了部分劳务款,截止2016年5月31日,被告仍欠原告劳务款1719275元,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给付719257元,现仍欠原告100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中铁第三公司在答辩期间,以申请人的名义,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1年5月13日,申请人与原告景福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双方在本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约定向甲方法人(申请人)住所地有管辖的铁路运输法院起诉。2011年12月30日,申请人与原告景福公司就此合同签订《补偿协议》,双方又约定,在本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约定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双方约定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且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应当由合同约定的广州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怀集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双方可以依法约定产生纠纷后法院对案件的管辖。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中铁第三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成立,本院按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铁路法院民商事案件范围划分,将案件移送至广州铁路运输第二法院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广州铁路运输第二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陆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