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景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安徽景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71民终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繁华大道以北、芙蓉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魏义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东东,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勇,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景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经济开发区金汤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程群,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局三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景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福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二法院(2018)粤7102民初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中铁十局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东东和毕勇、被上诉人景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群到庭参加法庭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铁十局三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广州铁路运输第二法院(2018)粤7102民初13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内容,改判驳回景福公司对中铁十局三建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景福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根据两份施工过程中的结算单而认定中铁十局三建公司确认景福公司完成了所承包的路基土石方劳务是错误的。两份结算单上标注的为“第八期结算”和“第九期结算”,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九条第6点的约定,均是过程结算,而非末次结算。2.一审判决推定《劳务分包合同》第九条约定的“竣工验交”是在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的竣工验交是错误的。“竣工验交”指的是业主方与中铁十局三建公司进行的结算,目前还未最终结算,所以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二条第2点约定,本案并没有竣工验交完毕;二、一审法院关于利息的计算是错误的。景福公司所承包的工程未最终竣工验交,景福公司交纳的保证金中75万元未到偿还期,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九条第1点约定,中铁十局三建公司不应返还该75万元保证金,且根据合同约定也不应承担相应的利息。
被上诉人景福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关于决算文件没有标明末次结算的问题。双方在竣工结算时曾提出是否需要标明“末次结算”,是中铁十局三建公司告知不需要标明、盖章保存即可。平时的结算不会盖章,只有决算时中铁十局三建公司才会盖章。且竣工结算后长达四五年的时间内中铁十局三建公司也陆续支付一部分工程款,期间也未要求办理所谓的“末次结算”;二、双方《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二条第2点的约定是中铁十局三建公司提供的固定格式合同,景福公司签订合同时并不清楚该点约定的“工程完成交工证书”是什么,这也并非是工程竣工或者质量验收的正式资料文件,请求法院认定该条款无效;三、中铁十局三建公司承包的工程只是路基和桥梁工程,路面和交通设施工程标段的中标方已经与业主在2013年初进行竣工验收,2013年12月28日正式通车,所以中铁十局三建公司主张没有和业主办理竣工验收是不合理的,工程不管是否验收一经使用应视为合格;四、既然中铁十局三建公司认为景福公司承包的工程不属于工程主体部分,所以不存在所谓“缺陷责任期”,所以景福公司请求将75万元保证金返还时间改判至2013年3月13日起一个月内,并从2013年4月1日起计付利息;五、因中铁十局三建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给景福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景福公司偿还民工工资通过民间借贷月息在1%以上,请求法院判定中铁十局三建公司赔偿景福公司的利息计算标准为0.8%。
景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铁十局三建公司向景福公司支付工程劳务款100万元,支付违约金704693.2元(计算至2017年10月31日,之后违约金按月利率8厘随欠款付清);2.中铁十局三建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景福公司与中铁十局三建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景福公司主要提供的是路基土石方劳务,使用的是小型机械,不属于建设工程的主体部分,因此本案劳务分包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的订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景福公司、中铁十局三建公司一审当庭确认中铁十局三建公司已于2018年1月初向景福公司支付了10万元,其余款项共计90万元尚未支付。中铁十局承认90万元是《劳务分包合同》第九条约定的保证金,景福公司对此也予以确认,但认为该90万保证金中包含至少25万的工程款。结合本案证据及双方诉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3年3月31日是否为《劳务分包合同》第九条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应当返还保证金之日。一审审理查明,景福公司与中铁十局三建公司于2013年3月31日对景福公司承包土石方施工所付出的劳务及使用机械的费用进行了结算,中铁十局三建公司在劳务结算单和机械结算单上进行了签字盖章确认,对此原中铁十局三建公司均没有异议,应认定中铁十局三建公司确认景福公司已经完成了所承包的路基土石方劳务。考察《劳务分包合同》第九条第1点约定,其前半部分约定的是“待乙方施工完成施工总量的一半时退还25万元保证金”,但后半部分“剩余部分待工程竣工验交无质量问题后返还”,“施工”和“竣工”确实存在前后表述不一致的地方,但“剩余部分待工程竣工验交无质量问题后返还”并未明确“竣工验交”是在中铁十局三建公司与业主方之间还是在本案原中铁十局三建公司之间进行,因此《劳务分包合同》第九条合同约定并不明确,存有争议。由于《劳务分包合同》是中铁十局三建公司所拟定的格式合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条款的理解,应当按照不利于中铁十局三建公司一方的解释,即“竣工验交”指的是在本案原中铁十局三建公司之间进行的竣工验交。因此,在景福公司、中铁十局三建公司于2013年3月31日对景福公司承包土石方施工所付出的劳务及使用机械的费用进行了验收结算后,依照《劳务分包合同》第九条的约定,中铁十局三建公司应当返还景福公司保证金。综上,中铁十局三建公司关于2013年3月31日并非返还保证金之日的答辩意见,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涉案《劳务分包合同》第九条约定,由于景福公司、中铁十局三建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施工完成施工总量一半时的具体日期,中铁十局三建公司也仅确认该25万元已到期,故一审法院酌定该25万元应于2013年3月31日向景福公司支付,剩余部分应当在缺陷责任期满两年后(即2015年3月31日)返还。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及《劳务分包合同》第九条约定,景福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竣工验收,且至今已届缺陷责任期两年,故中铁十局三建公司应当向景福公司返还相应的保证金90万元。
对于景福公司要求中铁十局三建公司支付违约金704693.2元,一审法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部分利息。景福公司要求中铁十局三建公司支付的10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中,其中有25万元应当于2013年3月31日返还,且10万元已于2018年1月初已返还给景福公司,故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计算利息,剩余15万元则从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计算利息;剩余75万元应当于2015年3月31日返还,故应以7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计算利息。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铁十局三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景福公司返还保证金90万元及该款的逾期支付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7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及已经返还的10万元的逾期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二、驳回景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71.12元,由中铁十局三建公司负担5756.44元,景福公司负担4314.68元。
二审中,上诉人中铁十局三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清算协议》(复印件),拟证明工程何时完工以及价款数额。
被上诉人景福公司质证认为,《清算协议》中的签字是景福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字迹,印章也是景福公司的,清算协议上的金额与景福公司的主张是一致的,与景福公司在2013年3月31日第一次清算时的金额是一致的。说明景福公司与中铁十局三建公司在2013年3月31日就清算了,清算时间应当以2013年3月31日为准,景福公司不认可上诉人的举证目的。
被上诉人景福公司在二审中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证据”,上诉人未在一审法院举证期限内举出,且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5月13日,景福公司和中铁十局三建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中铁十局三建公司将承建的“二广高速公路17标”路基工程的土石方劳务分包给景福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作量暂定土石方约47万方,工程总造价暂定6850250元,竣工日期为2012年3月31日。合同第九条第1项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景福公司)应向甲方(中铁十局三建公司)交纳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和安全风险抵押金后,双方凭财务出具的手续签署合同;待乙方施工完成总量的一半时退还25万元保证金,剩余部分待工程竣工验交无质量问题后返还,甲方不支付利息”,第九条第3项约定“甲方扣留本合同工程总造价的5%质保金部分,待工程竣工验交无质量问题后返还2.5%,缺陷责任期满两年后返还乙方剩余2.5%”,第九条第6项约定“本合同工程内容必须在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由乙方向甲方申请办理决算(在验工计价单上注明“未次结算”字样),双方确认无误后进行封账”,第十二条第2项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对甲方签发交工证书当日为工程实际完成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13年3月31日双方签认了第八期和第九期二份《劳务结算单》,在二份《劳务结算单》中,分别载明“开累应付金额”为6636638.4元和1325895.36元。此后,中铁十局三建公司陆续向景福公司付款,至一审开庭时双方确认欠款为90万元。中铁十局三建公司认为该欠款属于本案合同第九条第1项约定的履约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和安全风险抵押金(下简称“三金”)。另查明,案涉整体工程于2013年12月底投入通车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二审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保证金90万元的支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二、利息如何计算。本院综合分析如下:
一、关于争议焦点一。从一审判决看,一审确认中铁十局三建公司未支付的90万元工程款性质是属于《劳务分包合同》第九条第1项约定的“三金”。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第九条第1项的约定,“三金”返还的条件是“待乙方施工完成总量的一半时退还25万元保证金,剩余部分待工程竣工验交无质量问题后返还,甲方不支付利息”。从合同约定看,保证金支付的条件必须在工程“竣工验交”后全部返还。从二审上诉及答辩理由看,对于保证金返还条件是否成就涉及两方面的分歧:第一、合同约定的“竣工验交”是指本案当事人之间土石方工程完成后的“竣工验交”还是建设方与业主整体工程的“竣工验交”。二审认为,合同的约定是双方权利义务的体现,本案合同双方对合同条文的理解有分歧,但由于本案合同是由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一审作出不利于中铁十局三建公司的推定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的,上诉人认为合同的约定指的是建设方与业主整体工程的“竣工验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二、何时为本案工程“竣工验交”之日。从本案证据显示,2013年3月31日,双方签认了第八期和第九期二份《劳务结算单》,虽然第九次结算单未注明是“末次结算”,但从本案事实看,直到2013年12月工程通车使用前,双方当事人没有对工程再进行“竣工验交”,上诉人也一直按照该两次结算的数额支付款项,再结合本案整体工程于2013年底使用通车、建设方与业主已经竣工验交的事实,二审认为2013年3月31日应为涉案土石方工程竣工验交之日,上诉人认为涉案工程未竣工验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返还90万元保证金的条件已经成就。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本案工程并未竣工验收,保证金中的75万元未到返还期,故一审认定75万元应支付利息是错误的。二审认为,本案竣工验交的日期为2013年3月31日,按《劳务分包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对于保证金100万元,25万确定为从2013年3月31日起算利息。对于另75万元,应从工程竣工验交无质量问题后返还,一审认定经过了质量缺陷期二年视为“无质量问题”,并以2015年4月1日为75万元保证金的起算点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中铁十局三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上诉人中铁十局三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洪文冰
审 判 员  陈作斌
代理审判员  王 硕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 婷
丘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