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民终20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九盛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西淝路1号1幢,组织机构代码09077896-6。
法定代表人:方维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长志,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秀必,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巨力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丹霞路与经一路交叉口翠湖苑小区1幢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94134256N(1-1)。
法定代表人:冯荣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家合,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九盛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九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巨力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巨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1民初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安徽九盛公司(甲方)与合肥巨力公司、安徽东泰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东泰公司)(乙方)分别签订《电力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款分别为100万元、844,154元,合肥巨力公司负责安徽九盛公司的厂房配电改造,安徽东泰公司负责安徽九盛公司的厂房配电改造出线部分的相关设备施工,安徽九盛公司在施工前支付全部工程款的50%工程预付款,设备进场安装支付全部工程款80%,验收合格、送电后一次性付清以及安全、工程质量要求等。
合肥巨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关设备并予施工。安徽九盛公司于2015年10月10日向合肥巨力公司出具《承诺》一份,“合肥巨力公司承建我司厂房配电工程,工程款人民币肆拾玖万元整(小写:人民币490,000.00),我公司承诺将于2015年11月30日前结清,如到期不结清,一切后果由我司承担”。此后,安徽九盛公司未能按照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合肥巨力公司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安徽九盛公司支付合同款49万元及延期付款利息损失1184.17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的1.5倍从2015年12月1日暂计算至12月20日,顺延算至判决生效时止),承担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安徽九盛公司支付合肥巨力公司工程款6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身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肥巨力公司、安徽九盛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被诚实履行。安徽九盛公司在向合肥巨力公司承诺限期内未履行付款,依法应当承担责任,合肥巨力公司要求安徽九盛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43万元,予以支持;主张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的1.5倍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之日的利息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九盛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尚欠合肥巨力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43万元;二、驳回合肥巨力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按3875元收取,财产保全申请费3170元,合计7045元,由安徽九盛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安徽九盛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应合肥巨力公司安排,于诉讼前向涉案工程催款人、联系人孙昊付清了工程尾款49万元,其中40万元支付予合肥巨力公司,9万元支付予安徽东泰公司,且合肥巨力公司明确表示过上诉人所有的一台价值8万元的变压器从工程款中扣除,合肥巨力公司未退回该变压器,上诉人可拒付相应工程款。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并判令合肥巨力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合肥巨力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安徽九盛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肥巨力公司经与安徽九盛公司签订《电力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为安徽九盛公司施工了厂房配电改造工程,后双方结算,安徽九盛公司向合肥巨力公司书面承诺2015年11月30日前结清工程款49万元,合肥巨力公司依据承诺主张49万元工程款,应予支持,扣除安徽九盛公司诉讼中支付的6万元,原审判令安徽九盛公司支付合肥巨力公司工程款43万元,本院予以认同。安徽九盛公司上诉称其公司按合肥巨力公司安排向孙昊支付了49万元,合肥巨力公司不予认可,安徽九盛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孙昊为合肥巨力公司指定收款人或有权代表合肥巨力公司收取款项;上诉又称合肥巨力公司同意一台价值8万元的变压器抵扣应付工程款,无证据证明,对以上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上诉人安徽九盛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勇
审 判 员 马枫蔷
代理审判员 余海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文强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