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02民初3828号
原告:***,男,196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长熙,男,196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
被告:*从远,男,199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告:合肥巨力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石塘镇石塘社区银桥街**。
法定代表人:冯荣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超,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金域华府写字楼1-908、909、910
负责人:许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兴权,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从远、合肥巨力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力电力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保险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长熙、被告*从远、被告巨力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超、被告亚太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兴权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鉴定及调解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68389.0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3日早上八时左右,*从远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的小型面包车,沿合肥市烈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烈山路与学林路交口北侧附近掉头时,因疏于观察碰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从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入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全部责任,***无责任。另查明该车辆在亚太保险公司投保。现***诉至法院,提出诉称之请求。
*从远辩称,我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是巨力电力公司的,关于原告提出的赔偿费用过高无依据,要求亚太保险公司承担。
巨力电力公司辩称,我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与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司车辆在亚太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1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且购买不计免赔。事故产生的全部赔偿责任,包括鉴定费、诉讼费,由该保险公司承担。*从远是我司的员工,事故车辆是我司的,但本案事故并非发生在工作时间也并非工作原因,本案不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从远前一天下班后将车辆开回家自第二天上班前的上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因此我司与*从远之间应当参照车辆借用的法律关系,我司无过错,不因承担赔偿责任。*从远在事故后垫付100元给原告应当在本案中扣除。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存在部分过高,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司不争予认可。
亚太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事实无异议,但是对原告受伤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本次事故发生在2018年1月23日早上8点事发后因原告受伤轻微与驾驶员协商100元私了,之后驾驶电动车离开。原告下午4点左右才去医院就医,中间隔了8个小时,且当天是雨雪天气,因此我们认为原告受伤与本次事故无关。原告诉讼请求过高。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及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3日21时23分,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站大队接到***报警称,1时23分早上8时左右,*从远驾驶的皖A×××**号小型面包车,沿合肥市烈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烈山路与学林路交口北侧附近掉头时,因疏于观察碰到同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受伤、车某。经过调查事故事实存在,事故发生后双方现场协商私了,均未报警。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站大队于2019年1月23日出具第34010242018016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从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于受伤之日至2018年2月2日在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医嘱建议其休息三个月、专人陪护,加强营养支持等。经查,巨力电力公司系皖A×××**号小型面包车的实际所有人,*从远系该公司员工,发生本起事故非履行职务行为。亚太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该车事故发生期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及不计免赔。
审理中,***于201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9年6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胫骨外侧平台塌陷骨折等,遗留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上述损伤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后期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另误工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需择期手术取出右胫骨内固定物,评估其后续治疗费约为10000元。***支付鉴定费2090元。
另查,原告主张其伤是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提供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三被告对其受伤治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陈述只要求*从远赔偿其电动车100元,原告至下午4时才到医院就诊,对其所受的伤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未举证证实。原告主张医疗费23332.03元,提供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亚太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公司质证时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主张其为失地农民,并自2016年12月至今居住在龙岗开发区油坊新城一期小区3幢309室,提供合肥龙岗开发区油坊社居委、龙岗开发区征收补偿安置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亚太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公司质证时无异议。原告主张其在合肥恒程电气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提供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该公司出具的2017年10-12月《工资表》;亚太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公司质证时认为,原告提供的就职公司无法查找,经我公司核实,原告系从事早点经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从远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的小型面包车在道路上掉头时,因疏于观察碰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驾驶皖A×××**的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致***受伤及车某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从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从远、亚太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主张***的伤及治疗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联系性,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事实予以认定。*从远应对***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中合理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巨力电力公司系皖A×××**号小型面包车的实际所有人,*从远系该公司员工,本起事故的发生*从远非履行职务行为,故依法巨力电力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亚太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该车事故发生期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及不计免赔,依法由亚太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23332.03元及依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举证证实,应予认定。原告主张在合肥恒程电气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亚太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公司认可原告从事早点经营,本院按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按安徽省2018年餐饮业收入标准40071元(日均109.78元)计算经鉴定的误工期210日(含后续治疗的),为23053.80元(109.78元/天×21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每天123.48元计算经鉴定的护理期105天(含后续治疗的),为12965.40元(123.48元/天×105天);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经鉴定的营养期75天(含后续治疗的),为3750元(75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天数11天,为550元(11天×50元/天)。原告主张其为失地农民,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举证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安徽省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93元标准计算经鉴定的伤残等级一处十级,为68786元(34393元/年×20年×1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告此次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经鉴定为一处十级伤残,遭受精神损害,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用2090元,举证证实,应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费,依其与*从远达成的协议,认定100元。*从远主张已支付***100元,***认可,应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965.40元、误工费23053.80元、残疾赔偿金中6648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修理费100元,合计120100元;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3332.0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3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残疾赔偿金中2305.20元、鉴定费2090元,计32027.23元;上述合计152127.23元。其中100元支付给*从远,另152027.23元支付给***(直接支付至户名:***;账号:62×××52;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合肥市银河支行营业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原告负担45元,被告*从远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辉胜
人民陪审员 文晓玲
人民陪审员 夏 影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叶 蓓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