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巨力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合肥巨力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庐州双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103民初4967号
原告:合肥巨力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石塘镇石塘社区银桥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省庐州双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双凤工业区双凤大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巨力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力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庐州双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凤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巨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双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巨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双凤公司立即支付施工合同工程款13万元、利息14937元(自2016年8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6%暂计算至2018年7月4日,此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时止);2.判令由双凤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0日,巨力公司与双凤公司就合肥市庐阳区教体局四十六中10KV配电工程项目签订了《电力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第四条对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设备进场付合同总价款40%;安装结束后付至70%;通过供电公司验收,供电后付至80%;总体工程竣工验收后,结清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巨力公司依约完成电力安装施工,并于2016年5月4日通过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巨力公司要求双凤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双凤公司拒不支付,故巨力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双凤公司辩称,1.双凤公司已经向巨力公司支付63万元,实际欠款13万元,因巨力公司一直未向双凤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故双凤公司暂扣其17%增值税金额的工程款,合计13万元。2.因巨力公司未履行提供发票的义务,双凤公司无需支付任何利息。3.涉案工程于2016年5月4日只通过供电公司验收,按照合同约定应该支付至80%工程款,双凤公司已经超额支付。
巨力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双方当事人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电力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转账记录。双凤公司围绕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双凤公司养业执照、《电力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银行交易明细及付款凭证、收条、短信截图。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0日,双凤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巨力公司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巨力公司为双凤公司承接的“合肥市庐阳区教体局四十六中10KV配电工程”新装1000KVA变压器一台、500KVA变压器一台、高压开关柜五台、低压开关柜八台,及安装各种配电设备并安装调试等;工期至2016年4月15日完工,合同价款为76万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设备进场后付至合同总价款40%,安装结束后付至合同总价款70%,通过供电公司验收,送电后付至合同总价款80%,总体工程竣工验收后,余下工程款一次性付清(自正式送电起三个月内完成付款);此项目工程款因双凤公司账目原因,因双凤公司要求,工程款由双凤公司以现金缴纳,巨力公司提供工程款收据。合同签订后,巨力公司依约为上述工程安装相关变压器和配电设备并调试,国网合肥供电公司于2016年5月4日进行验收,并在《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高压)》上盖章确认“验收合格,可以送电”。之后,国网合肥供电公司即开始供电。双凤公司已支付货款63万元,尚欠13万元。现巨力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巨力公司和双凤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双凤公司尚欠工程款13万元。双凤公司抗辩称因巨力公司没有提供增值税发票故暂扣工程款,本院认为合同并无约定提供增值税发票系支付工程款的前置条件,故双凤公司无权以此为由暂扣工程款,对巨力公司主张双凤公司支付工程款13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因合同约定“总体工程竣工验收后,余下工程款一次性付清(自正式送电起三个月内完成付款)”,总体工程竣工验收和自正式送电起三个月内,这两个付款条件是并列关系,只需满足其一即可,故国网合肥供电公司于2016年5月4日开始供电,双凤公司应于2016年8月4日付清工程款。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违约责任,故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8月5日开始计算利息,经核算,暂计算至2018年7月4日,利息为1***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庐州双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巨力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3万元,并支付利息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7月4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合肥巨力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22元,由原告合肥巨力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452元,由被告安徽省庐州双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玮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