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先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安徽先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23民初1898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勇,舒城县万佛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礼应,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先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上海路与太原路交口中建智立方二期。

法定代表人:周飞。

原告***与被告**、被告安徽先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勇、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礼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先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133069.6元,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其中后续医疗费11000元,被告已支付医疗费除外;营养费1800元(60日×3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日×30元/日);误工费15424.8元(128.54元/日×120日);护理费8132.4元(60日×135.54元/日);残疾赔偿金86772.4元(39442元/年×20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2090元,交通费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24日上午7时,原告受雇于被告一,在被告二中标施工的舒城X048晓小路万佛山庄至青年段旅游公路拓宽改造工程项目工程工地处,因被告二单位的工人潘某不注意,在原告弯腰劳动作业时操作铲车,导致进口防火木材倒塌,将原告打倒翻下河床受伤,被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左侧肋骨骨折,肺挫伤,左侧血胸,左下肺不张,左肩胛骨骨折,腰背部软组织伤。2020年9月18日出院,医药费已由被告一全额支付。2021年1月6日,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肋骨骨折、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左侧肩胛骨骨折、肩关节复合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后续治疗费11000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特具状起诉,请求支持。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出院记录原件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司法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共4组证据材料。

**辩称,1、原告是该被告雇请的护栏安装工人,原告受伤并非在被告指示的安装工作过程中受伤,而是由案外人潘洋洋驾驶的叉车碰撞受伤。该被告于2020年7月与案外人余本红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按合同约定,余本红将舒城X048晓小路万佛山庄至青年段旅游公路拓宽改造工程中的护栏安装劳务工程分包给该被告,该被告雇佣原告等人到该工地上从事劳务安装工作,其中约定:原告是专门从事安装的大工,每天工资260元。2020年8月24日7时许,案外人潘洋洋受工程项目部指派,用叉车运输护栏材料到工地,原告在叉车未停稳时去叉车下放枕木,被叉车碰翻至路边河床受伤。2、案外人潘洋洋不是该被告的雇工,且潘洋洋也没有驾驶叉车的行业许可证,本次事故属叉车操作不当和原告未尽自身安全义务所致,原告及潘洋洋按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该被告不应承担责任。3、依照法律规定,该被告仅应承担原告的人身损害补偿责任,不超过20%责任比例。4、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予以核减。5、该被告垫付医疗费25183.84元、护理费2340元,合计27523.84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医药费发票及清单原件各一份,潘洋洋当庭证人证言一份共2组证据材料。

安徽先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承包舒城X048晓小路万佛山庄至青年段旅游公路拓宽改造工程的护栏安装工程,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提供护栏安装劳务。2020年8月24日上午7时许,案外人潘洋洋操作叉车运输护栏材料,在原告***协助垫放叉车枕木时,因操作叉车不当导致护栏材料倒塌,将原告打倒受伤。***随即被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侧肋骨骨折,肺挫伤,左侧血胸,左下肺不张,左肩胛骨骨折,腰背部软组织伤;2020年9月18日,***出院,共住院25日,花费医药费25183.84元由被告**垫付。2021年1月6日,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肋骨骨折、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左侧肩胛骨骨折、肩关节复合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后续治疗费11000元。现因赔偿问题,致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护栏安装工作,原告***受其指派工作并计取工资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是在受雇被告**期间及实施与雇请的劳务有关联的活动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劳务的接受个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案外人潘洋洋操作叉车不当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亦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主张其仅应承担事故补偿责任,案外人潘洋洋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后续治疗费过高,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被告**主张所垫付费用27523.84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所认可的医疗费部分25186.84元,本院予以一并处理。原告***主张被告安徽先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25186.84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合计36186.84元;2、住院伙食补助750元;3、营养费1800元;4、护理费8132.4元;5、误工费15424.8元;6、残疾赔偿金86772.4元;7、交通费酌定为100元;8、鉴定费209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155256.44元;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08679.5元,比除已垫付的医疗费25186.84元,还应赔偿84492.7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84492.7元(已扣除垫付费用);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8元,由原告***负担193元,被告**负担9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谢泽辉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程梦园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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