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621民初5657号
原告:**,女,197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敏,安徽谷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政,安徽谷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8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豪,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星,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先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内蒙路与沈阳路交口龙谷1号楼6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98666690Y。
法定代表人:籍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石明,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溢武,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先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政、**、董豪、曹石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99330元及因催要债务产生的费用合计20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先河公司中标涡阳县青町镇青町路03标段,4月份其施工了该工程,5月份经结算,**向其出具了欠条一份,但至今两被告未清偿。
**辩称,**不是实际施工人,不是适格的原告;原告起诉的施工费用共计199330元,依据的是5月28日**出具的欠条,5月30日实际施工人狄万龙与“冷再生”施工人侯赛、**达成协议,约定狄万龙所欠侯赛的施工费10万元,由**代付给侯赛,后**另行给侯赛出具了10万元欠条;由于狄万龙所施工的工程不符合质量要求,路面修复费用14700元,应当从狄万龙的工程款中扣除。
先河公司辩称,先河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无权代表我公司结算,出具欠条,且欠条载明的仅为代付义务,其公司并未对代付予以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与狄万龙的结婚证、户口本系由相关机关出具,予以认定。欠条,**认可系其本人签名,予以认定。工程结算条(照片),**认可其上内容系其本人书写,但主张已经作废,因为这是整个项目的费用,狄万龙没有施工完毕,鉴于**未提交原件,故只对**曾出具该结算条的事实予以认定。信计法、彭学玉证明案涉部分工程系**、狄万龙夫妻共同施工,因**与狄万龙系夫妻关系,且其与狄万龙均认可是两人确认由**提起诉讼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对该证词予以认定;信计法证明欠条内容系其书写,**予以认可,对该证词予以认定;信计法证明**欠**29万元多,扣除冷再生10万元,出具欠条19万多元,结算时其和**、**、狄万龙、彭学玉还有一个监理在场,但其又陈述了不知道狄万龙和**总共获得了多少工程款、结算时其并未在场等,该证词前后矛盾,彭学玉虽证明其一直参与了结算过程,总共算了29万多元,扣除冷再生的10万元,出具欠条19万多元,但其又陈述了狄万龙去堵**的车,他们算账算了有两个小时,**和监理在车上,其在地上站着,问其结算之前**帮狄万龙垫付了3万多元,总工程款是不是29万多元加上该3万多元,其回答总工程款就是29万多元,询问其结算的29万多元加上**垫付的3万多元为什么还是29万多元的时候,该证人回答不清楚,证词之间相互矛盾,本案中不予认定。
狄万龙出具的协议,**认可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监理指令单、回执单,加盖有相关单位或机构的印章,予以认定。**出具给侯赛的欠条及收条,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6日涡阳县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安徽科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涡阳县农村道路畅通工程总监办作为监理机构向青疃项目出具了监理指令单,内容为“第三标段劳务班组(混凝土面板施工队),该班组在施工过程中,现场管理混乱,施工过程中多次出现严重涨膜,顺直度线性差,混凝土浇筑过程中,振捣不到位,多次要求其改正,屡教不改,现建议你公司更换该班组,严格按照规范要求进行施工”。5月18日施工单位出具监理指令回执单,内容为“1.青疃第三标段混凝土施工队人员已全部更换;2.混凝土面板出现涨膜、振捣不到位等问题已全部修整完毕”。
2018年5月28日信计法书写了欠条,内容为“涡阳县青疃镇青疃路03标段,先河公司今欠工程款199330元整,由先河公司代付给**”,**在欠款人处签名。
2018年5月29日**书写了工程结算单,内容为“于狄万龙承接**所接村通村项目青疃三标共3357米,冷再生4.7元/平方米、面板10元/平方米,冷再生共40044平方米,面板共13428平方米,所有款项以工程验收合格结到工程款之日结清所有款项。冷再生狄万龙已付7万元,剩余款从狄万龙工程款中自动扣除,工人工资**已垫付结清从面板款项中自动扣除。如果狄万龙所施工路段所产生因质量问题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狄万龙负责,所产生质量罚款,从狄万龙所做工程款中扣除(狄万龙出具相应的票据)。总造价18元/平方米”,狄万龙在该结算条上签名。
2018年5月30日狄万龙出具了协议,内容为“于青疃镇第三标段,冷再生款共10万元,由**代扣付给冷再生侯赛”。
本院认为,两被告均认可案涉工程系由狄万龙施工,因**与狄万龙系夫妻关系,**、狄万龙一致同意由**提起诉讼是基于夫妻共同享有的债权,对被告主张**并非施工人、不是适格原告的辩称不予采纳。
案涉工程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成立,因狄万龙、**不具有相应资质,该合同应为无效。**举证欠条和结算条用于证明两被告欠其工程款的金额,因结算条上载明了“所有款项以工程验收合格结到工程款之日结清所有款项”,而**未能证明其主张的债权已满足约定的给付条件,其诉讼请求无依据支持,应予驳回。关于双方对工程款的金额以及该工程款由谁支付的争议,本案中不作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15元,减半收取2157.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维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王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