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先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安徽先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522民初789号
原告:**,男,198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桂,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缺席)。
被告:安徽先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内蒙路与沈阳路交口龙谷1号楼6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98666690Y。
法定代表人:籍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石明,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霍邱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新街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423003236449W。
法定代表人:冯家勇,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浩,该局企管股副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凌峰,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先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河公司)、霍邱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霍邱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桂,被告先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石明、黄鹏,被告霍邱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浩、杨凌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先河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22000元及逾期利息暂计6175元(以拖欠款项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10日至2018年1月22日,以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当庭变更诉请利息为8240元;2、判令被告霍邱交通局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及其他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15日签订《桥梁施工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霍邱县彭塔乡香椿寺大桥改造项目(以下简称香椿寺大桥改造项目)进行施工,由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员、机械及设备进场施工,并已按合同约定实际施工完毕,现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已实际投入使用,但被告一直未按协议约定全额支付原告工程款。2017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定尚欠原告彭塔乡香椿寺大桥改造项目工程款12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配合支付上述款项。经查,涉案工程系被告霍邱交通局招标,由被告先河公司中标承建。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先河公司辨称:案涉桥梁施工协议由原告和被告***签订履行结算,应由***向原告承担合同责任。原告与先河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其起诉先河公司缺乏合同依据。且先河公司只有在拖欠***工程款时,原告才可以向先河公司主张权利,而先河公司在收到业主支付的115万元工程款后,扣除项目的税费及应支付的管理人员工资,已将剩余工程款1078896.53元支付给***,故原告无权向先河公司主张索要工程款。
被告霍邱交通局辨称:原告诉称其为香椿寺大桥改造项目进行施工,但经过招投标的霍邱县农村公路危桥改造民生工程香椿寺大桥工程(以下简称香椿寺大桥改造工程)合同主体为霍邱交通局和先河公司,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霍邱交通局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具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诉称的施工工程,其提供的《桥梁施工协议》显示合同主体为***和原告,价款为26万元,与香椿寺大桥改造工程合同的主体、价款1440069.53元均不符,原告施工项目是否属于霍邱交通局发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其需举证证实。香椿寺大桥改造工程属于政府投资项目,霍邱交通局与先河公司签订的《霍邱县农村公路危桥改造民生工程香椿寺大桥工程合同书》约定,工程结算时以国家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结论为结算依据,故工程款支付必须等待审计结论,至今因先河公司单方原因尚未审计、结算,工程款无法清算、确定及支付。霍邱交通局已支付先河公司工程款115万元,而先河公司向***支付107万多元,故先河公司有非法转包的事实,其已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最多只能支付总价款的60%,霍邱交通局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向原告付款的义务。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霍邱交通局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公民户口登记信息查询单、企业公示报告、组织机构代码查询单,证明三被告主体适格。2、霍邱县人民政府网站工程招投标公告,证明涉案工程由被告霍邱交通局招标,由被告先河公司中标并承建的事实。3、《桥梁施工协议》、欠条,证明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122000元的事实。4、工程现场视频及照片,证明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已实际使用的事实。5、通话录音及文字材料,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工程款,但被告均拖延支付的事实。6、霍邱县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证明上述被告拖欠原告款项的事实及被告***系挂靠在被告先河公司的事实。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先河公司围绕辨称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1、《霍邱县农村公路危桥改造民生工程香椿寺大桥工程合同书》、《2015年危桥改造民生工程香椿寺大桥竣(交)工验收表》,证明案涉工程合同内价款为1440069.53元、2015年11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霍邱交通局应支付先河公司工程款1296062.1元的事实。2、《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三份、《工程款拨款单》三份、《退还质量保证金审批表》、《成本发票暂扣退还审批表》,证明截至目前霍邱交通局仅支付工程款115万元,且先河公司已将结算后的工程款1078896.53元支付给被告***的事实。3、2015年5月至12月劳务工人工资发放表八份,证明案涉工程已累计发放农民工工资301600元的事实。
被告霍邱交通局围绕辨称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霍邱县农村公路危桥改造民生工程香椿寺大桥工程合同书》,证明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霍邱交通局没有向其付款的义务,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合同约定的内容,即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款、第六条第四款约定的内容为结算依据。
本院对原告**,被告先河公司、霍邱交通局证据及事实的认定如下:一、对原告证据及事实的认定:1、公民户口登记信息查询单、企业公示报告、组织机构代码查询单系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等出具,证明原、被告双方信息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对该证据及事实予以认定。2、霍邱县人民政府网站工程招投标公告系霍邱县人民政府出具,证明本案涉及的香椿寺大桥改造工程由被告霍邱交通局招标,被告先河公司中标并承建的事实,对该证据及事实予以认定。3、《桥梁施工协议》系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该证据及事实予以认定;欠条系***出具,证明***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220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及事实予以认定。4、工程现场视频及照片系原告单方出具,原告未提供竣工验收合格证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本案涉及工程已竣工验收,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及事实不予认定。5、通话录音及文字材料系原告单方出具,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该通话录音系原始载体及其中内容的真实性,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及事实不予认定。6、霍邱县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系霍邱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该证据的内容系根据原告单方陈述所记载、并无三被告的签字或盖章,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三被告拖欠原告款项等事实,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二、对被告先河公司证据及事实的认定:1、《霍邱县农村公路危桥改造民生工程香椿寺大桥工程合同书》系被告先河公司与霍邱交通局共同签订,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该证据及事实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只能证明本案涉及的合同价款为1440069.53元、不能证明霍邱交通局应支付先河公司工程款1296062.1元,且合同约定工程结算时以国家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结论为结算依据,故达不到先河公司的证明目的;《2015年危桥改造民生工程香椿寺大桥竣(交)工验收表》,该表中只有验收委员会、工程交接单位代表等签名及施工、监理单位盖章,先河公司未提供竣工验收合格证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本案涉及工程已竣工验收,达不到先河公司的证明目的;但该证据的工程交接单位代表签名表中有先河公司盖章及***签名,结合原告及先河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证明先河公司在中标香椿寺大桥改造工程(该工程与原告诉称的《桥梁施工协议》涉及的香椿寺大桥改造项目系同一工程)后、将其中的劳务和辅材等工程转包给***施工,对该事实予以认定。2、《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三份均系银行出具,证明霍邱交通局通过霍邱县人民政府财政局向先河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115万元;《工程款拨款单》三份均系先河公司出具,且其中的收款事由为本案涉及的香椿寺大桥改造项目工程拨款、收款人的身份证号码为即***身份证号码,足以证明先河公司在中标香椿寺大桥改造工程后、将其中的劳务和辅材等工程转包给***施工,及先河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003394.43元;《退还质量保证金审批表》系先河公司出具,证明先河公司已退还***质量保证金43202.1元;《成本发票暂扣退还审批表》系先河公司出具,证明先河公司已退还***开具发票款32300元;该组证据证明霍邱交通局已支付先河公司工程款115万元,且先河公司在扣除税费及管理人员工资71103.47元后、已将结算后的工程款1078896.53元支付给***的事实,对该证据及事实予以认定。3、2015年5月至12月劳务工人工资发放表八份均系先河公司出具,证明先河公司在本案涉及的香椿寺大桥改造工程中已通过***累计发放劳务工人工资301600元,对该证据及事实予以认定。三、对被告霍邱交通局证据及事实的认定:《霍邱县农村公路危桥改造民生工程香椿寺大桥工程合同书》系被告先河公司与霍邱交通局共同签订,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该证据及事实予以认定;且合同约定工程结算时以国家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结论为结算依据,而本案涉及的香椿寺大桥改造工程至今尚未经过审计机关审计,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查明的事实:2015年4月29日,被告先河公司与霍邱交通局签订《霍邱县农村公路危桥改造民生工程香椿寺大桥工程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名称为霍邱县农村公路危桥改造民生工程香椿寺大桥工程,工程地点为霍邱县境内;建设单位(甲方)为霍邱交通局,施工单位(乙方)为先河公司;工程范围为香椿寺大桥工程该合同段设计文件包括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所包含工程,本合同总日历工期为150个工作日;合同价款为本工程实行固定单价合同含税费、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本合同总价(含预留费用70000元)为1440069.53元;付款方式为桥梁下部构造完成且经业主组织初步验收合格支付合同价款的30%,桥梁上部构造完成一半时支付合同价款的30%,工程完工且通过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合同价款的30%,余下的10%为工程保留金(未付款不计息);工程结算时,以国家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结论为结算依据等。后先河公司将该工程中的劳务和辅材等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同年5月15日,***与原告**签订《桥梁施工协议》一份,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为**;工程名称为霍邱县彭塔乡香椿寺大桥改造项目;本合同暂定价260000元;在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应汇现金30000元到乙方账户进场费用,第一次拨款支付乙方80000元,第二次拨款支付乙方7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余款一次性付清;根据本合同承包范围和内容,在施工图范围内由乙方一次性包干使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桥梁施工协议》中约定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后霍邱交通局向先河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115万元,先河公司在扣除税费及管理人员工资71103.47元后、已将结算后的工程款1078896.53元支付给***。***亦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2017年1月10日,***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到**修桥款人民币壹拾贰万贰仟元整(¥:122000.00元)欠到人:***”。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要无果。另查明,本案涉及的香椿寺大桥改造工程虽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但涉案工程价款至今未经过审计机关进行审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先河公司与霍邱交通局签订《霍邱县农村公路危桥改造民生工程香椿寺大桥工程合同书》、由先河公司承建香椿寺大桥改造工程,后先河公司将该工程中的劳务和辅材等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又与原告**签订《桥梁施工协议》、将该工程中的劳务等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原告施工完成后***结欠原告工程款122000元并出具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支付拖欠工程款122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因双方在欠条中未作约定,本院依法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超出部分则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先河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因先河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且先河公司在收到霍邱交通局支付工程款115万元并扣除税费及管理人员工资71103.47元后,已将结算后的工程款1078896.53元支付给***,并未拖欠***工程款,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在本案中则不予支持。原告诉请霍邱交通局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霍邱交通局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且在先河公司与霍邱交通局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结算时以国家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结论为结算依据,而本案涉及的香椿寺大桥改造工程至今尚未经过审计机关审计,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在本案中亦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先河公司、霍邱交通局辩称意见,除本院依法采纳的部分外,其余部分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欠款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 寿 红
审 判 员 墨   力
人民陪审员 戴 先 军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煜(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的,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