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先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年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0121民初3564号
原告:**年,男,194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奇昭,长丰县岗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中敏,淮南市毛集实验区毛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营玉,淮南市凤台县关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告:安徽先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内蒙路与沈阳路交口龙谷1号楼6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98666690Y(2-5)。
法定代表人:籍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石明,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年与被告***、***、***、安徽先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原告**年于2018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年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年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年负担。
审判员  曹宜莲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玲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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