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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华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合肥万达城投资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91民初7350号 原告:山东华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镇朝山街6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776346244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万达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环湖北路与珠江路交口万达大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78743322D。 法定代表人:***。 被告:安徽先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上海路与太原路交口中建智立方二期九号楼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98666690Y。 法定代表人:**。 被告:合肥市昊利票票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双岗街道滩溪路87号国金大厦23楼2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3MA2TH1G390。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旺路258号****郡一区5号楼14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MA3M1W769H。 法定代表人:***。 被告:山东方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济南片区***路868号山东设计创意产业园项目(南区)22号楼18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MA3W86976A。 法定代表人:**。 原告山东华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野公司)与被告合肥万达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城投资公司)、安徽先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河公司)、合肥市昊利票票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昊利公司)、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宇公司)、山东方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石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达城投资公司、先河公司、昊利公司、浩宇公司、方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20日,华野公司以背书转让形式,从方石公司处获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据号码为230636100001620210512920911670,出票人和承兑人为万达城投资公司,票据金额为20万元,开户行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票据记载: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可以转让。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5月11日。 涉案汇票依次经先河公司、昊利公司、浩宇公司、方石公司连续背书转让至华野公司。华野公司于2022年5月3日提示付款,于2022年5月17日被拒付。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诉讼中,华野公司主张其与方石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关系取得涉案票据,并提供方石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华野公司从方石公司处获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汇票形式及记载事项均符合法律规定,且背书连续,该汇票合法有效,华野公司系合法持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华野作为持票人,其在票据到期日前期提示付款,万达城投资公司于2022年5月17日拒绝付款,故本案应当认定华野公司提前提示付款的效力及于票据到期日后,应视为在汇票到期后十日内的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提示付款义务。华野公司在汇票到期后的6个月内行使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华野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要求万达城投资公司、先河公司、昊利公司、浩宇公司、方石公司支付汇票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万达城投资公司、先河公司、昊利公司、浩宇公司、方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合肥万达城投资有限公司、安徽先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市昊利票票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方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华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汇票款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8元,由被告合肥万达城投资有限公司、安徽先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市昊利票票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方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王 卉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韩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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