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281民初4524号之二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常州市通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州市武进区夏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江阴市众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澄江街道。
法定代表人:**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三法(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市通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阴市众达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审理中江阴市众达建设有限公司提出反诉。2019年6月25日,常州市通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同日,江阴市众达建设有限公司亦表示在本案中不再交纳反诉费用。
本院认为:常州市通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系其行使民事处分权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江阴市众达建设有限公司不交纳反诉费用,应按撤回反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诉部分准许常州市通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二、反诉部分按江阴市众达建设有限公司撤回反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96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866元(原告常州市通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常州市通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伟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曹建华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