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万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复议人茌平县凯通木业有限公司与某某、吉林市万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复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吉中执复字第20号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茌平县凯通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菜屯镇伦徐村。
法定代表人:高廷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冬梅,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裴俊涛,男,1968年2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
异议人:吉林市万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高新区恒山西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李万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玉洁,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复议人茌平县凯通木业有限公司(简称凯通公司)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4)昌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首先,关于异议人吉林市万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万隆公司)是否具备提出异议的资格问题。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扣划了异议人的存款,异议人是本院执行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其有权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其次,本院(2011)昌民二初字第525号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为本院(2011)昌民二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而该判决的内容为:”被告裴俊涛给付原告凯通公司货款156000元、违约金12480元……”,因此,本院(2011)昌民执字第52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应为被告裴俊涛,而本院执行裁定引用的民事诉讼法242条规定是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卷、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异议人万隆公司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引用该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再次,关于本院向吉林市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隆泰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否意味着万隆公司就具有协助法院执行的义务问题。因隆泰公司与万隆公司是分别进行工商登记、具有不同名称的独立的企业法人,应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向隆泰公司送达法律文书等于向万隆公司送达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最后,2011年6月28日原告在本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时,其申请的内容为:现查明被告有在隆泰公司未结工程款,请求法院给予保全。本院根据其申请,于2011年6月30日裁定隆泰公司停止向裴俊涛支付未结工程款168480元,停止支付期限为6个月,并于当日向隆泰公司送达了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至此,隆泰公司如果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被执行人的未结工程款,人民法院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7条,责令隆泰公司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隆泰公司在支付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故本院裁定直接扣划万隆公司的存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撤销本院2013年8月14日作出的(2011)昌民执字第525号”扣划被执行人裴俊涛在吉林市万隆公司工程款98000元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
申请复议人凯通公司称,1、事实认定错误及漏认事实。隆泰公司与万隆公司虽然分别进行工商登记,具有不同名称,但两个企业之间受同一人李万江控制,法定代表人都是李万江,早已丧失了独立性。两个企业正是利用这种关系规避人民法院的执行。2、隆泰公司在执行中多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将法院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的18万元付给了万隆公司,裴俊涛受万隆公司管理,扣划裁定协助执行通知发生法律效力后裴俊涛多次收到隆泰的万隆公司给付的工程款。万隆公司利用关联关系擅自转移裴俊涛的工程款,执行部门有权采取控制措施。3、适用法律错误。案外人与协助执行人人格混同,利用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擅自转移保全财产,拒不协助法院执行。
本院查明,凯通公司作为原告于2011年6月30日向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起诉并同时申请诉讼保全,该院于当日作出(2011)昌民二初字第503号民事裁定,裁定:隆泰公司停止向被告裴俊涛支付未结工程款16,8480元,停止支付期限为六个月。2011年8月2日,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昌民二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判决裴俊涛给付凯通公司货款156000元和违约金12480元。该判决生效后,因裴俊涛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凯通公司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2011年11月3日,执行法院作出(2011)昌民执字第525-1号执行裁定,裁定将裴俊涛在隆泰公司的工程款180827元扣划至执行法院,并于当日向隆泰公司送达了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3年8月14日,执行法院作出(2011)昌民执字第525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为:扣划被执行人裴俊涛在万隆公司工程款98000元至执行法院。此款已划至执行法院账户。
本院认为,关于隆泰公司与万隆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问题,就现有证据本院不能确认。关于万隆公司与隆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转移保全财产问题,因隆泰公司系协助执行义务人,如隆泰公司没有履行协助义务,应当由隆泰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扣划异议人万隆公司的财产不当,(2014)昌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茌平县凯通木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 颖
审 判 员  刘 成
代理审判员  季海滨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牟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