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万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荏平县凯通木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昌执行异字第1号
异议人:吉林市万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万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玉杰,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荏平县凯通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
法定代表人:高廷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冬梅,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8年2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荏平县凯通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通木业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1)昌民执字第525号执行裁定:“扣划被执行人***在吉林市万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建筑公司)工程款98000元至昌邑区人民法院”。万隆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经审查后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昌执行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11)昌民执字第525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不服该裁定,向上级法院提出复议。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吉中执复字第35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13)昌执行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本院重新审查后,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听证,异议人的委托代理人和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万隆建筑公司称:万隆公司不是本案被执行人,也不是协助义务人,要求撤销内容为“扣划被执行人***在吉林市万隆公司工程款98000元至昌邑区人民法院”的(2011)昌民执字第525号裁定。理由为:一、(2011)昌民二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凯通木业公司货款及违约金合计168480元,因此***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2011)昌民二初字第503号民事裁定书、(2011)昌民执字第525-1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均将隆泰公司列为协助执行义务人,尤其是(2011)昌民执字第52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了隆泰公司180827元,因此,昌邑区法院(2011)昌民执字第525号执行裁定书(存根)(采取强制措施用)执行万隆公司的财产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尽管隆泰公司与万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同,但两个公司是分别注册登记的、独立的法人单位,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应该各自承担独立的民事责任。昌邑法院第525号执行裁定书依据的是民事诉讼法第242条的规定,而万隆公司从未收到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根本谈不上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便法院强行扣划万隆公司财产,也未按该条第2款规定,向万隆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因此昌邑法院执行程序违法。三、本案是由于申请执行人错误的申请了诉讼查封以及执行申请书的行为导致该结果。2012年6月,隆泰公司已经向昌邑法院提交说明书,并且隆泰公司在接到裁定书时,已经将万隆公司与***的施工合同提交法院。在此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已经明确知道,执行主体错误,而没有采取相应的法律行为,因此如果导致执行不能的法律后果,应该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同时,法院将万隆公司与隆泰公司以所谓的关联交易为理由而将生效的民事裁定书确定的隆泰公司的协助执行义务转嫁给万隆公司,于法无据。综上几点无论从法律上还是客观事实上,万隆公司都不是被执行人和协助义务人,扣划万隆公司的财产是错误的,应该依法撤销(2011)昌民执字第525号执行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凯通木业公司称:一、隆泰公司和万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所以法院作出的503号保全裁定和525-1号执行裁定万隆公司是明知的,所以万隆公司无权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其不具备提出的主体资格。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隆泰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执行人***系挂靠在万隆公司承包了隆泰公司的碧水山成项目,万隆公司与***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三、根据最高院的执行规定,法院503号保全裁定已经转为执行当中的裁定,法院在执行中又做出525-1号执行裁定,扣划隆泰公司18万余元,隆泰公司对525-1号裁定,既不否认也不配合,所以作为协助义务人,拒不履行法院的裁定,另外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隆泰公司将执行款支付给万隆公司,隆泰公司和万隆公司的行为是转移、隐藏人民法院保全财产的行为。综上,法院执行程序没有错误。
经审查查明:原告茌平县凯通木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其货款并承担违约金,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2011)昌民二初字第503号民事裁定书并向吉林市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送达,裁定书内容为:“现令隆泰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隆泰公司)停止向被告***支付未结工程款16,8480.00元,停止支付期限为六个月”。2011年8月2日,本院作出(2011)昌民二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1、被告***给付原告茌平县凯通木业有限公司货款156,000.00元;2、被告***给付原告茌平县凯通木业有限公司12,480.00元”。该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茌平县凯通木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1年11月3日,本院作出(2011)昌民执字第525-1号执行裁定:“将***在隆泰公司的工程款180,827.00元扣划至昌邑区人民法院”。并于当日向隆泰房地产开发公司送达该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3年8月14日,本院作出(2011)昌民执字第525号执行裁定:“扣划被执行人***在吉林市万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98,000.00元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此款已划至我院账户”。
另查明:吉林市万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1年1月16日,单位住所地为吉林市恒山西路九号,法定代表人为李万江。投资人为李万江、李万和、李淑荣。吉林市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19日,单位住所地为吉林市恒山西路九号楼9-3号,法定代表人为李万江。2012年3月1日,经股东大会决议股东周运生将其股权5万元自愿转让给股东李淑荣,变更后的股东为李万江、李万和、李淑荣。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异议人是否具备提出异议的资格问题。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扣划了异议人的存款,异议人是本院执行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其有权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其次,本院(2011)昌民执字第525号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为本院(2011)昌民二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而该判决的内容为:“被告***给付原告茌平县凯通木业公司货款156000元、违约金12480元……”,因此,本院(2011)昌民执字第52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应为被告***,而本院执行裁定引用的民事诉讼法242条规定是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异议人万隆建筑公司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引用该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再次,关于本院向隆泰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否意味着万隆公司就具有协助法院执行的义务问题。因隆泰公司与万隆建筑公司是分别进行工商登记、具有不同名称的独立的企业法人,应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向隆泰公司送达的法律文书等于向万隆公司送达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最后,2011年6月28日原告在本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时,其申请的内容为:“现查明被告有在隆泰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未结工程款,请求昌邑区法院给予保全”。本院根据其申请,于2011年6月30日裁定令隆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停止向被告***支付未结工程款168480元,停止支付期限为6个月。并于当日向隆泰房地产开发公司送达了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至此,隆泰公司如果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被执行人的未结工程款,人民法院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7条,责令隆泰公司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隆泰公司在支付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故本院裁定直接扣划万隆公司的存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3年8月14日作出的(2011)昌民执字第525号“扣划被执行人***在吉林市万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98,000.00元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杨 明
审 判 员  崔雪俊
代理审判员  高 博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王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