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12837号
原告:北京东方华冠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通州工业开发区光华路16号B栋3层001号。
法定代表人:张兴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北京昊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文卿,北京昊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铁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阿里山大街第209号。
法定代表人:高勇利。
原告北京东方华冠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河北铁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荣文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278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42785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丙烯酸AA、抗坏血酸2型、次亚磷酸钠”化工原料,原告依约送货给被告,应付货款共计42875元。但被告至今未将上述货款支付给原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参加庭审亦未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化工产品零售的企业。2019年12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丙烯酸AA、抗坏血酸2型、次亚磷酸钠三种化工产品,合计货款42785元,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方工作人员在《北京东方华冠科贸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单》上签字确认。现因被告至今未付货款,原告诉至我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北京东房华冠科贸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单》、通话录音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足额给付货款。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故本院依法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铁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东方华冠科贸有限公司货款4278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以42785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15%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元,由被告河北铁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另需公告送达本判决书的,该公告费用由被告河北铁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具体数额以票据数额为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秦 玲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孟令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