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91民初2114号
原告:***,男,汉族,1991年5月18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岭娟,河北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铁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区阿里山大街第2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1766610574J。
法定代表人:高勇利,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高翯,男,汉族,1988年5月13日出生,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羡,女,汉族,1993年8月23日出生,住山东省邹城市崇义路1999号东区。
原告***与被告河北铁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园公司)、被告高翯返还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原告于2020年11月20日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当日作出(2020)冀0191民初2114号民事裁定书。2021年3月16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岭娟、被告铁园公司和被告高翯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二被告支付原告366511元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负担。后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本金366511元、诉讼费6850元(6902-52)、保全费2387元共计375748元,及自2020年4月8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LPR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原告与被告铁园公司商定,原告在被告铁园公司采购外加剂产品后再以被告铁园公司名义对外销售,所得收益归原告所有。之后,原告先后通过被告高翯等人向被告铁园公司支付货款35万元,并以其名义出售给石家庄博达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达公司)。后博达公司拖欠原告货款366511元及违约金,被告铁园公司起诉要求支付货款。现被告铁园公司已收到货款,但被告铁园公司将款项拒不返还给原告。
被告铁园公司辩称,认可欠原告366511元货款,因合同中无约定,不认可违约金。
被告高翯辩称,我方认为我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把我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铁园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铁园公司采购外加剂产品后再以被告铁园公司名义对外销售,所得收益归原告所有,如有必要被告铁园公司可以协助配合;期限为2019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之后,原告先后通过本人及妻子梁迪账户汇给吴楠楠(吴羡)、被告高翯共计货款35万元,原告在收到等值货物后以被告铁园公司名义出售给博达公司。后博达公司拖欠原告货款,2020年4月29日,原告以被告铁园公司名义起诉博达公司,并由原告交纳案件受理费6902元、保全费2387元,2020年7月23日本院作出(2020)冀0191民初838号判决书,判决博达公司给付铁园公司货款366511元及违约金,案件受理费6902元减半收取计3451元及保全费2387元,由博达公司负担5786元、铁园公司负担52元。该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为(2020)冀0191执616号,2020年9月28日本院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博达公司执行款384990.13元。因(2020)冀0191执616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铁园公司为(2020)冀0191执68号、128号两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故该两案于2020年10月10日依法扣留了两笔执行款,一笔154264元为(2020)冀0191执68号案件申请执行人衡水中成防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扣留,另一笔190429元为(2020)冀0191执128号案件申请执行人为张红江申请扣留;剩余40297.13元,扣除(2020)冀0191执616号案件的执行费5484元,尚余执行款34813.13元,被(2020)冀0191执保331号案件于2020年11月24日依据(2020)冀0191民初2114号民事裁定书保全。
经查,吴羡、被告高翯系被告铁园公司职工。
以上事实,有合同、结婚证、银行流水、微信记录、判决书、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20)冀0191民初838号判决书中虽然确定铁园公司公司是债权人,但原告和被告铁园公司均认可原告是实际的债权人,且有合同、结婚证、银行流水、微信记录、判决书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故据此判决书执行回来的款项384990.13元应当归原告所有,但原告只主张本金366511元、诉讼费6850元(6902-52)、保全费2387元共计375748元,对于本金366511元、保全费2387元应当返还给原告;对于减半收取的诉讼费3451元应当由原告向本院申请予以退费,被告铁园公司予以配合;对于剩余的诉讼费3399元应当返还给原告;以上款项共计372227元应由被告铁园公司返还给原告。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对于34813.13元,已在本案中财产保全、被告铁园公司未能支持,不应支付利息;对于剩余的337413.87元,因在2020年10月10日被本院以铁园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被扣留,等同于铁园公司已支取,应当自该日即2020年10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因本案是返还货款纠纷(向第三方收取后代为返还),不是买卖合同纠纷,且被告高翯收取的款项与返还款项不是同一笔款项,故原告主张被告高翯共同返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铁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款项3722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37413.87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48元、保全费2353元,由原告***负担86元、被告河北铁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牛红杰
人民陪审员 罗学英
人民陪审员 黄国栋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范依苹
书 记 员 张晓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