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承民终字第017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安捷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彦明。
委托代理人高雅均,河北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水。
委托代理人徐攀慧,承德市双滦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承德安捷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水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4)双滦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承德安捷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雅均,被上诉人**水的委托代理人徐攀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承德市双滦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甲方)、承德安捷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乙方)、承德市双塔山镇白庙子村民委员会(丙方)三方就白庙子村整体搬迁涉及的相关地上物拆除、清运工作达成书面协议,对由乙方负责拆除、清运的地上物明确为“已列入搬迁协议补偿清单范围、且甲方认为达到净地标准必须拆除的大棚、房屋等地上物。”原告认可张俊军借用了原告资质承包了白庙子村房屋拆除工程,负责白庙子村整体搬迁涉及的地上物的拆除、清运工作。2014年3月10日,**水在该工地上因拆砖在推倒墙体时受伤。
原审判决认为,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认为其与**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申请证人田兴出庭作证。被告认为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申请本院调取了双滦劳人仲案字(2014)第472号仲裁卷宗一册。经查阅劳动卷宗,结合本次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应当认定**水到工地上劳动是陈九明联系的,陈九明与田兴有亲属关系,**水与陈九明一同在该工地上拆除过彩钢,田兴给过钱,田兴受张俊军指派。**水提供的劳动是承德安捷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应当认定**水与承德安捷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据此判决:确认原告承德安捷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与被告**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德安捷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承德安捷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上诉理由为:2014年3月10日被上诉人虽然在现场被砸伤,但是双方未建立真正的劳动关系,在干活当天,上诉人并未找被上诉人干活,当天是通过陈九明到工地为自己捡砖,由其自己负责卖出,所得收益归自己所有,并非为上诉人施工,其不能为上诉人创造任何效益。如果真是给田兴干活的话,其二人之间也是顾佣关系,也不能说与上诉人形成了劳动关系。因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水提供的劳动是上诉人承德安捷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虽然上诉人承德安捷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水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并不影响认定上诉人承德安捷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水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据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依法确认上诉人承德安捷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水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故上诉人承德安捷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承德安捷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志宏
审 判 员 郑建强
代理审判员 张喜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段映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