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东阳市东通电器厂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783民初9769号
原告:浙江东阳市东通电器厂,住所地:东阳市歌山镇圳干村。
投资人:施晓刚,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原告浙江东阳市东通电器厂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3万元及其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5月26日为13434元)。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付娟娟、人民陪审员方尚龙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期间,被告曾向原告购买配电柜设备。2015年2月1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3万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一半货款,剩余货款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万元,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和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双方在欠条中约定: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一半货款,剩余货款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则原告关于以23万元货款自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损失的主张,超过约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东阳市东通电器厂货款2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11.5万元自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另11.5万元自2015年12月30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东阳市东通电器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付娟娟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