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玻成都玻璃有限公司

台玻成都玻璃有限公司、成都和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91民初19398号
原告:台玻成都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
法定代表人:林嘉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红兵、唐远雨,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法定代表人:张世馨。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雲方,该公司员工。
原告台玻成都玻璃有限公司(简称台玻公司)诉被告成都和***房地产有限公司(简称和信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红兵,被告和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雲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具体情况:
票据号码
231865100001720200628667914173
出票人
和信公司
收款人
四川华厦建辉门窗幕墙装饰有限公司
承兑人
和信公司
票据金额
1332768.34元
出票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汇票到期日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承兑信息
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承兑日期
2020年6月28日
能否转让
可转让
转让背书
背书人:四川华厦建辉门窗幕墙装饰有限公司
被背书人:台玻公司
不得转让标记:可转让
背书日期:2020年7月31日
提示付款
提示付款人:台玻公司
提示付款日期:2021年6月28日及8月10日
付款或拒付:已拒付
付款或拒付日期:2021年7月2日及8月16日
拒付理由:支取后小于该账户最小保留余额
显示日期
2021年7月20日、2021年12月9日
票据状态
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二、双方存在争议的事项:
1.利息起算时间:
原告的主张:被告应当自2021年6月27日向原告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
被告的抗辩:利息应当自2021年6月28日起算。
三、无争议事项:被告对票据金额1332768.34元无异议。
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支付票据款1332768.34元、利息(以1332768.34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7日起按LPR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并负担诉讼费。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纠纷,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涉案汇票填写内容正确,记载事项及签章完整,背书连续,为有效票据。原告对汇票来源能作合理解释,本院确认原告为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其依法对被告享有票据付款请求权。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票据款1332768.34元,合理合法,且被告对该金额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原告在汇票到期日次日向被告提示付款遭拒付,因票据背书,被告无法得知最终持票人主张权利的时间,提示付款是合法持票人的权利,合法持票人不及时行使权利造成延期收款不能归责于承兑人,故利息应从持票人首次提示付款日即2021年6月28日起按照同期LPR标准支付至清偿日止,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述,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台玻成都玻璃有限公司支付1332768.34元及利息(利息以1332768.3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1年6月28日计至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台玻成都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449.28元,由被告成都和***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该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台玻成都玻璃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秋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陈艺艺
书记员巫秋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