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玻成都玻璃有限公司

四川峻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台玻成都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民终13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峻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白土坝路15号6幢1层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玻成都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华金大道一段50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峻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峻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台玻成都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3民初3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峻华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峻华公司少支付台玻公司 277494.27元。主要事实与理由:1.针对台玻公司的违约行为,台玻公司有权提出减少价款的抗辩,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台玻公司就峻华公司存在违约事实及造成的损失进行举证,双方进行质证,一审判决并未将该事实进行认定,属事实认定不清;3.台玻公司在案涉合同履约过程中存在延期交货及质量瑕疵的违约行为并对峻华公司造成损失,峻华公司有权要求减少货款277494.27元,应付货款本金为 723195.32元。 台玻公司辩称,台玻公司认为峻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其依据的事实及理由均不成立。峻华公司在一审答辩及上诉状中均称要求将货款减少支付27万元,而该27万元的构成是其要求台玻公司支付3万多的违约金,以及赔偿损失20余万元所加起来的金额,再加上台玻公司认为有玻璃不合格的1000余元。峻华公司的该主张实际上是要求台玻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这些金额相加后来抵扣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峻华公司应当提起反诉,而峻华公司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未提出反诉,一审法庭对此未予以处理是正确的。台玻公司认为峻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峻华公司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曲解。 台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峻华公司支付台玻公司玻璃货款1000689.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为基数,从2021年3月4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8日,台玻公司(乙方)与峻华公司(甲方)签订《玻璃购销合同》,由台玻公司***公司供应玻璃,合同第二条约定交货时间“以合同签订,甲方提供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甲方的订单的次日起15天开始陆续交货,补片时间为20天。甲方必须接受乙方按要求加工的玻璃,若甲方在下单后临时变更订购产品的种类、规格、数量等,需书面通知乙方,变更订单的交货期顺延。”合同第三条约定:“1.付款:每个项目10万元预付款,当月发货后在次月15号前完成对账,对账后25给工作日内付清已对账金额,每个项目的预付款在最后一批货款中冲抵。甲方每年12月20日前结清当年乙方已供货的全部货款”。合同第六条约定:“1.玻璃到甲方指定地点交货,甲方在玻璃到货后,如果发现玻璃有质量问题,应保持现场不动,第一时间通知乙方相关人员,乙方人员须24小时内到现场确认,经确认因乙方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赔付”。合同第九条约定:“违约责任:1.乙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交货日期交货,乙方如延期交货未经甲方同意的,自到期次日起则延期每日需向甲方支付延期当批货款的千分之三违约金,累计金额不超过该批货款金额的2%。2.甲方应按合同规定依时足额支付货款,甲方如延期付款未经乙方同意的,自到期次日起则延期每日需向甲方支付延期当批货款的千分之三违约金,累计金额不超过该批货款金额的2%”。 供货过程中,双方每月均有对账。其中,2021年1月6日,台玻公司、峻华公司对账确认“截至2020-12-01贵司在CDG账上余额-1351814.91元,2020-12-01到2020-12-31贵司付款金额40000.00,2020-12-01到2020-12-31日贵司提货金额-188874.68元,截至2021-12-31贵司在CDG上的余额-1500689.59元。”此次对账后,台玻公司未再***公司供货。2021年4月14日,台玻公司、峻华公司对账确认“截至2021-01-01贵司在CDG账上余额-1500689.59元,2021-01-01到2021-02-28贵司付款金额100000.00,截至2021-02-28贵司在CDG上的余额-1400689.59元。”2021年7月27日,台玻公司、峻华公司对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的交易进行对账,截至2021年3月1日,峻华公司在CDG账上余额-1400689.59元,2021年3月1日至4月30日,峻华公司付款300000元,减去定金100000元,峻华公司尚欠台玻公司1000689.59元货款。庭审中,峻华公司陈述台玻公司供货总金额1853036.71元。 一审法院认为,台玻公司与峻华公司签订的《玻璃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承担责任。双方通过对账峻华公司尚欠台玻公司货款1000689.59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甲方应按合同规定依时足额支付货款,甲方如延期付款未经乙方同意的,自到期次日起则延期每日需向甲方支付延期当批货款的千分之三违约金,累计金额不超过该批货款金额的2%。”根据双方的供货及付款情况,截至2021年1月峻华公司尚欠台玻公司货款1500689.59元,直到2021年3月1日至4月30日,峻华公司付款300000元,由此计算出违约金为30013.79元(1500689.59×2%)。 关于峻华公司抗辩台玻公司违约及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三十一条规定:“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之规定,峻华公司应提起反诉,若未提起反诉,峻华公司可另行诉讼。关于峻华公司主张玻璃质量问题,因峻华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玻璃有质量问题及有质量问题玻璃的数量等,峻华公司可在提起反诉时一并提出,本案不予处理。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峻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台玻公司货款1000689.59元及违约金30013.79元;二、驳回台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27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峻华公司上诉认为台玻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延期供货及所供货物质量不合格的问题,主张减少价款,一审未予处理适用法律错误。故峻华公司关于减少价款的主张属于抗辩还是反诉是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对此本院分析认为,抗辩是针对请求权提出的一种防御方法,是当事人通过主张与对方的主张事实所不同的事实或法律关系,以排斥对方所主张的事实的行为;反诉则是在本诉的诉讼程序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提起的与本诉相关的诉。具体到本案,台玻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诉请峻华公司支付货款,峻华公司则以台玻公司存在延迟供货及供货质量不合格的行为,主张减少价款。峻华公司的该项主张属于抗辩还是反诉应结合该减价权的性质进行分析。峻华公司主张减少的价款由以下三部分组成:根据合同约定,台玻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台玻公司迟延交货造成的施工现场转运损失和项目建设方罚款损失;到货玻璃破损未补发对应的货款价值。本院认为,峻华公司的上述主张实系要求峻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由此,峻华公司的目的不仅仅是对台玻公司支付价款及违约责任请求权的一种防御,而是在台玻公司请求权范围之外主张积极的权利,实际上提出了新的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三十一条规定,认定峻华公司应提起反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峻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62.41元,由四川峻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尹 英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卿 姣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