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玻成都玻璃有限公司

台玻某某玻璃有限公司、重庆建工渝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3民初2668号 原告:台玻**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巿青白江区华金大道一段50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建工渝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金开大道1596号(办公楼)10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圣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玻**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玻公司)与被告重庆建工渝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渝远公司在应诉答辩期间就管辖权提出异议并就本院作出的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裁定提出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2021)川01民辖终7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2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渝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台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渝远公司支付台玻公司玻璃货款2,367,705.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367,705.67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8日,台玻公司与渝远公司签订材料产品采购合同,约定台玻公司向渝远公司承建的“江北嘴金融城4号工程幕墙工程”供应玻璃,合同金额为14,483,105元。成约后台玻公司依约向渝远公司供应玻璃,但渝远公司并未依约付款。2020年12月供货结束,渝远公司尚欠台玻公司货款2,367,705.67元未付。 渝远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合同属实,但双方并未办理结算,且台玻公司未足额开具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2、台玻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渝远公司向台玻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对瑕疵产品进行处理,但台玻公司至今未进行整改;3、如法院认为渝远公司应该承担付款义务,也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质保金,待期满后无息退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材料产品采购合同、对账单、付款凭证、已开发票明细、发票等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18日,渝远公司(甲方)与台玻公司(乙方)签订材料产品采购合同,约定由台玻公司向渝远公司江北嘴金融城4号工程幕墙工程供应玻璃;合同第九条款项支付要求、支付方式、结算方式约定“1、甲方提供经相关部门签字的材料计划表,乙方按甲方的材料计划表供货到现场,现场(项目部)收货验收。乙方凭甲方签收确认的送货单、对账单在当月20-23日前与甲方完成对账(对账周期:上月20日至本月19日)。甲乙双方完成对账五日内,由乙方开具与甲方对账金额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收到乙方发票后报公司内部挂账流程进行审批,如乙方在和甲方对账后五日内未提供发票,甲方不予挂账或将挂账时间延迟至下月,由此造成的任何经济责任和损失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6%。2、本合同采取先提供发票后付款的方式,若乙方不能按约定提供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提供不符合规定的发票,应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开具发票不及时或发票错误,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就此承担任何责任。3、本合同支付方式按(一)执行。支付方式(一):甲方提供经相关部门签字的材料计划表,乙方按甲方的材料计划表供货到现场,现场(项目部)收货验收。从乙方第一次发货日起3个月内,乙方给甲方垫资货款200万元(大写:贰佰万元整),该垫资部分在垫资满三个月后,甲方在次月25号需付清200万垫款;超出200万垫资部份的货款实行每月月底开票,次月25号前付款,付款额度为超出垫资部分总货款的80%。剩余20%的货款在最后一批货(最后一批下单玻璃面积不低于300㎡,零星补片除外)发货后,次月25日前结算至总货款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时间以最后一批货(最后批下单玻璃面积不低于300㎡,零星补片除外)供货完毕开始计算,质保期满后当月无息付清3%的质保金……”;合同第十四条约定:“……4、甲方指派**……、乙方指派**……为办理与该合同有关一切事宜(包括但不限于签订合同和相关补充协议,签署送货单、玻璃订单、玻璃图纸、对账单、结算单、办理款项、工作联系函等)的唯一委托代理人……”。 合同签订后,台玻公司陆续向渝远公司供货,供货过程中双方从2019年9月至2021年1月期间数次进行对账,渝远公司指派的委托代理人**在对账单中签字确认。其中,2020年10月12日对账单载明货款余额为3,502,335.84元;2021年1月6日对账单载明上月货款余额3,502,335.84元,本月付款1,188,094.44元,本月发货53,464.27元,本月货款余额2,367,705.67元,余额截至2020年12月31日。 合同履行过程中,渝远公司于2019年10月25日向台玻公司付款1,895,528.80元、于2019年11月28日向台玻公司付款1,000,000元、于2019年12月3日向台玻公司付款2,030,582.40元、于2020年1月21日向台玻公司付款1,033,935.13元、于2020年4月3日向台玻公司付款300,000元、于2020年4月29日向台玻公司付款1,586,914.05元、于2020年5月29日向台玻公司付款423,042.30元、于2020年7月10日向台玻公司付款1,582,247.70元、于2020年12月21日向台玻公司付款1,188,094.44元,以上付款合计11,040,344.82元。另诉讼过程中,渝远公司再次于2021年8月12日向台玻公司付款392,977.66元。 庭审中,台玻公司提供了其在2019年5月3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向渝远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及发票明细,载明台玻公司向渝远公司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金额为13,408,050.49元,渝远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票面金额为53,464.27元(开票日期为2020年12月31日)的发票未交付渝远公司;台玻公司陈述前述票面金额为53,464.27元发票开具后曾向渝远公司交付,但渝远公司拒绝接收。 庭审中,台玻公司与渝远公司均认可台玻公司首次供货时间为2019年7月,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0年12月。 本院认为,渝远公司与台玻公司签订的案涉材料产品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渝远公司指派**为委托代理人,办理与案涉采购合同相关事宜,委托权限包括签订合同和相关补充协议,签署送货单、订单、对账单、结算单、办理款项等,故**有权代表渝远公司与台玻公司进行对账。经对账,截至2020年1月31日渝远公司应付台玻公司货款2,367,705.67元,此后渝远公司于2021年8月12日付款392,977.66元,现渝远公司尚应支付台玻公司货款1,974,728.01元。渝远公司抗辩台玻公司提供的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渝远公司已付款总金额为11,433,322.48元,尚有货款1,974,728.01元未付,由此可见台玻公司供货总金额为13,408,050.49元。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台玻公司向渝远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3,408,050.49元,但其中票面金额为53,464.27元的发票(开票日期为2020年12月31日)并未实际交付渝远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台玻公司曾将该发票交付渝远公司,而渝远公司拒绝签收故意阻止付款条件成就,故在双方约定先票后款的情况下,渝远公司不应就该款项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台玻公司主张从2021年1月1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但结合双方对于付款期限的约定,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台玻公司最后一次不低于300㎡供货的具体时间,本院无法确定合同中所述剩余20%货款(包括质保金)的具体付款时间。在此情况下,基于台玻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2020年12月),结合双方的协议内容,本院确定渝远公司应当在2021月1月25日前支付至总货款的97%(即:13,005,808.98元)、应当在2021年12月31日前付清3%质保金(即:402,241.51元)。综上,台玻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结合渝远公司已收到发票的情况及渝远公司已付款的情况从2021年1与26日起分段计算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建工渝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台玻**玻璃有限公司货款1,921,263.74元; 二、重庆建工渝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在收到台玻**玻璃有限公司开具的票面金额53,464.2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十日内支付台玻**玻璃有限公司货款53,464.27元; 三、重庆建工渝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台玻**玻璃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965,464.16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8月12日;以1,572,486.50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13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以1,921,263.74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四、驳回台玻**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148元,由重庆建工渝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