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3民初3080号
原告:台玻成都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华金大道一段50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峻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白土坝路15号6幢1层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台玻成都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玻公司)与被告四川峻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峻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峻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玻璃货款1,000,689.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为基数,从2021年3月4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玻璃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玻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但被告并未依约付款。2020年12月7日,供货结束;2021年1月18日,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00,689.59元。对账后,被告又支付了40万元货款,另有预付款10万元抵扣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689.5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
被告峻华公司辩称,一、原告存在延迟供货及供货质量不合格的行为,被告应付货款应予相应扣减277,494.27元,具体为:(1)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应付的违约金36,328.62元;(2)**交货造成的施工现场转运支付损失85,089元;(3)**交货造成的项目建设方罚款损失190,800元;(4)部分玻璃质量不合格,原告存在到货玻璃破损未进行补发的情况,价值1,605.27元。二、原告主张的每天万分之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玻璃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玻璃,合同第二条约定交货时间“以合同签订,甲方提供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甲方的订单的次日起15天开始陆续交货,补片时间为20天。甲方必须接受乙方按要求加工的玻璃,若甲方在下单后临时变更订购产品的种类、规格、数量等,需书面通知乙方,变更订单的交货期顺延。”合同第三条约定:“1、付款:每个项目10万元预付款,当月发货后在次月15号前完成对账,对账后25给工作日内付清已对账金额,每个项目的预付款在最后一批货款中冲抵。甲方每年12月20日前结清当年乙方已供货的全部货款”。合同第六条约定:“1、玻璃到甲方指定地点交货,甲方在玻璃到货后,如果发现玻璃有质量问题,应保持现场不动,第一时间通知乙方相关人员,乙方人员须24小时内到现场确认,经确认因乙方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赔付”。合同第九条约定:“违约责任:1.乙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交货日期交货,乙方如延期交货未经甲方同意的,自到期次日起则延期每日需向甲方支付延期当批货款的千分之三违约金,累计金额不超过该批货款金额的2%。2.甲方应按合同规定依时足额支付货款,甲方如延期付款未经乙方同意的,自到期次日起则延期每日需向甲方支付延期当批货款的千分之三违约金,累计金额不超过该批货款金额的2%”。
供货过程中,双方每月均有对账。其中,2021年1月6日,原、被告对账确认“截至2020-12-01贵司在CDG账上余额-1,351,814.91元,2020-12-01到2020-12-31贵司付款金额40,000.00,2020-12-01到2020-12-31日贵司提货金额-188,874.68元,截至2021-12-31贵司在CDG上的余额-1,500,689.59元。”此次对账后,原告未再向被告供货。2021年4月14日,原、被告对账确认“截至2021-01-01贵司在CDG账上余额-1,500,689.59元,2021-01-01到2021-02-28贵司付款金额100,000.00,截至2021-02-28贵司在CDG上的余额-1,400,689.59元。”2021年7月27日,原、被告对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的交易进行对账,截至2021年3月1日,被告在CDG账上余额-1,400,689.59元,2021年3月1日至4月30日,被告付款300,000元,减去定金1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1,000,689.59元货款。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供货总金额1,853,036.71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企业信息、《玻璃购销合同》、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玻璃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承担责任。双方通过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689.59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甲方应按合同规定依时足额支付货款,甲方如延期付款未经乙方同意的,自到期次日起则延期每日需向甲方支付延期当批货款的千分之三违约金,累计金额不超过该批货款金额的2%。”根据双方的供货及付款情况,截至2021年1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00,689.59元,直到2021年3月1日至4月30日,被告付款300,000元,由此计算出违约金为30,013.79元(1500689.59×2%)。
关于被告抗辩原告违约及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三十一条规定:“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之规定,被告应提起反诉,若未提起反诉,被告可另行诉讼。关于被告主张玻璃质量问题,因被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玻璃有质量问题及有质量问题玻璃的数量等,被告可在提起反诉时一并提出,本案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峻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台玻成都玻璃有限公司货款1,000,689.59元及违约金30,013.79元;
二、驳回原告台玻成都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7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峻四川峻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许 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