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玻成都玻璃有限公司

台玻成都玻璃有限公司民事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宁01执136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台玻成都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1。 被执行人:***化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2。 被执行人:***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1。 被执行人:宁***能源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2。 被执行人:成都亚斯光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杭州源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台玻成都玻璃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化集团有限公司、***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宁***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成都亚斯光电有限公司、杭州源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9)宁01民初1192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被执行人**、***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化集团有限公司、***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宁***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成都亚斯光电有限公司、杭州源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台玻成都玻璃有限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未计算)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未计算),承担案件受理费4355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2965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宁***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名下产权证号为灵国用(2016)第XXXX号、灵国用(2016)第XXXX号、灵国用(2009)第XXXX号、灵国用(2009)第XXXX号、灵国用(2009)第XXXX号、灵国用(2009)第XXXX号、灵国用(2009)第XXXX号、灵国用(2013)第XXXX号、灵国用(2013)第XXXX号、灵国用(2013)第XXXX号、灵国用(2013)第XXXX号、灵国用(2009)第XXXX号、灵国用(2009)第XXXX号、灵国用(2012)第XXXX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产权证号为0XXXX、0XXXX、0XXXX、0XXXX、0XXXX、0XXXX、0XXXX、0XXXX、0XXXX、0XXXX、0XXXX、0XXXX、0XXXX、0XXXX、0XXXX、0XXXX、0XXXX、0XXXX、0XXXX、0XXXX、0XXXX、0XXXX、0XXXX、0XXXX、0XXXX、0XXXX、0XXXX、0XXXX、0XXXX、0XXXX、0XXXX、0XXXX、0XXXX、0XXXX、0XXXX、0XXXX、0XXXX、0XXXX、0XXXX、0XXXX、0XXXX、0XXXX、0XXXX、0XXXX、0XXXX、0XXXX、0XXXX、0XXXX、0XXXX、0XXXX、0XXXX、0XXXX、0XXXX、0XXXX、0XXXX、0XXXX、0XXXX、0XXXX、0XXXX、0XXXX、0XXXX、0XXXX、0XXXX、0XXXX、0XXXX、0XXXX、0XXXX、0XXXX、0XXXX、LXXXX、LXXXX、LXXXX、LXXXX、LXXXX、LXXXX、LXXXX、LXXXX、LXXXX、LXXXX的房产,同日还查封了被执行人***化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产权证号为房权证金凤区字第XXXX号、第XXXX号、第XXXX号的房产及银国用(2015)第XXXX号土地。上述财产均为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此外,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屋、土地、车辆登记信息、工商注册信息、互联网银行等财产进行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网络查控和传统查控显示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已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牟锦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