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利欧锡泵制造有限公司

无锡利欧锡泵制造有限公司与扬州新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211执2369号
申请执行人:无锡利欧锡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腾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键铭,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扬州新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王业俊。
关于申请执行人无锡利欧锡泵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扬州新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211民初4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确认:一、解除无锡利欧锡泵制造有限公司与扬州新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5日签订的购货合同(合同编号201805CG042);二、扬州新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返还无锡利欧锡泵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2500元,赔偿由此给利欧公司造成的损失35000元;三、扬州新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无锡利欧锡泵制造有限公司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四、驳回无锡利欧锡泵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扬州新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计2825元,由无锡利欧锡泵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50元、扬州新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675元。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依法立案执行。
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扬州新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有银行存款。被执行人扬州新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已经被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予以冻结,为轮候查封,冻结有效期限为冻结生效之日起一年。
经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扬州新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名下有不动产。
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扬州新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名下有车辆登记。
经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扬州新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有股权投资。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委托被执行人注册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询,但并未有新的财产线索反馈。
因被执行人扬州新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布,并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综上,本案现已执行到位0元,尚余270175元暂未执行到位。
在执行中,询问了申请人有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反馈。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穷尽各种调查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处理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财产线索提供,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211民初4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需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交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否则视为申请人放弃权利,查封、冻结效力消灭。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妨害执行的,本院将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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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杨 峰
审 判 员  张 明
人民陪审员  华冬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邬梦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