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利欧锡泵制造有限公司

无锡市利欧锡泵制造有限公司与湖北国贸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213执恢646号
申请执行人无锡市锡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清扬路207号。
被执行人湖北国贸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马场路邬家墩香河公寓。
关于申请执行人无锡市锡泵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国贸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原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南商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民事判决书:国贸发展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锡泵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068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00元,减半收取为2950元(已由锡泵公司预交),由国贸发展公司负担。(锡泵公司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国贸发展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国贸发展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担保公司支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原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1)南执字第73号,后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裁定(2010)南商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无锡市锡泵制造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请求,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恢复执行。
执行中,本院向无锡市各银行金融机构、不动产登记中心、无锡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结果如下:
经向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湖北国贸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
经向无锡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湖北国贸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登记。
经向无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湖北国贸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登记。
执行中,本院执行人员前去湖北国贸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地址武汉市江汉区马场路邬家墩香河公寓实地查找被执行人,经调查湖北国贸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早已不经营。
本案执行标的额306800元,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因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本院决定将被执行人列入限制高消费名单。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原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南商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查封、冻结期限届满,需继续查封、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在查封期限届满之日前十日内向本院书面申请继续查封、冻结,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的义务,并每年向本院报告财产,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并书面递交执行异议书及副本一式三份。
审 判 长 匡慧敏
审 判 员 周 强
审 判 员 吴迎春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严文烨
书 记 员 华晓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