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211民初587号之一
原告:无锡利欧锡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经济开发区高运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王腾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亨泰水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芦沟镇人民路52号。
法定代表人:肖明富。
原告无锡利欧锡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欧公司)与被告亨泰水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利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亨泰公司支付价款461100元;2.判令亨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5日,供方利欧公司与需方亨泰公司签订了一份《无锡利欧锡泵制造有限公司水泵产品订货合同》,约定:亨泰公司向利欧公司购买1200QGS-4-3潜水贯流泵4台套、700QGS2-3潜水贯流泵2台套、500QGS2-3潜水贯流泵4台套,合同总价1811100元。合同签订后,利欧公司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现亨泰公司尚欠剩余价款461100元,故利欧公司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12月15日,供方利欧公司与需方亨泰公司签订了一份《无锡利欧锡泵制造有限公司水泵产品订货合同》,约定:亨泰公司向利欧公司购买1200QGS-4-3潜水贯流泵4套(273100元/套)、700QGS2-3潜水贯流泵2套(179700元/套)、500QGS2-3潜水贯流泵4套(89825元/套),合同总价18111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款40万元,发货前支付70万元,货到安装调试支付55万元(最迟2017年6月底付款),余款质保金16.11万元壹年后付清;其他约定事项为:配套合肥恒大电机合同付款由需方保证负责协定,30%预付款,60%提货款,10%壹年质保金,此约定作为合同补充。2020年1月20日,利欧公司以亨泰公司尚欠前述合同项下剩余价款461100元为由,诉来本院。
2020年4月16日,利欧集团湖南泵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申请书》、《利欧集团湖南泵业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江苏无锡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司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无锡利欧锡泵制造有限公司股东决定》、《利欧集团湖南泵业有限公司与无锡利欧锡泵制造有限公司合并协议》。其中,《申请书》载明:“无锡利欧锡泵制造有限公司诉亨泰水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11月1日,甲方利欧集团湖南泵业有限公司与乙方无锡利欧锡泵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并协议,约定:甲方、乙方债权、债务全部由合并后存续的利欧集团湖南泵业有限公司概括承继,2019年12月23日合并工作完成,并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现请求把利欧集团湖南泵业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利欧集团湖南泵业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载明:“2019-12-13合并无锡利欧锡泵制造有限公司”;《江苏无锡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司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载明:“无锡利欧锡泵制造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经江苏无锡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登记,注销原因为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无锡利欧锡泵制造有限公司股东决定》载明:“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无锡利欧锡泵制造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5日做出如下决定:1.利欧集团湖南泵业有限公司因整合公司优质资源,处置公司闲置资产,提高公司资产的利用效率,降低企业运营成本的原因吸收合并无锡利欧锡泵制造有限公司并同意注销无锡利欧锡泵制造有限公司;2.公司于2019年11月5日停止经营;3.公司于2019年11月5日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由王金英、陈洪胜、田蕾组成,由王金英任清算组负责人;4.本协议一式三份,其中二份在公司办理清算组成员备案和公司注销时分别提交公司登记机关”;《利欧集团湖南泵业有限公司与无锡利欧锡泵制造有限公司合并协议》载明:“甲方、乙方原有债权的承继:根据甲方、乙方以2019年12月5日为基准日确认的债权债务,甲方、乙方债权、债务全部由合并后承续的公司利欧集团湖南泵业有限公司概括承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本案立案日期为2020年1月20日,而利欧公司已于2019年12月20日经江苏无锡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登记,注销原因为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因此,利欧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属于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应予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无锡利欧锡泵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财产保全费2920元,由原告无锡利欧锡泵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颜建江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钱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