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利欧锡泵制造有限公司

454无锡利欧锡泵制造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利发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211民初454号之一

原告:无锡利欧锡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经济开发区高运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王腾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东莞市利发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寮城西路32号。

法定代表人:黄柏滔。

原告无锡利欧锡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欧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利发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利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利发公司支付价款16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1日,供方利欧公司与需方利发公司签订了一份《无锡市利欧锡泵制造有限公司产品供货合同》,约定:利发公司向利欧公司购买1000ZLB-4水泵1台套,合同总价85000元。2012年12月1日,供方利欧公司与需方利发公司签订了一份《无锡市利欧锡泵制造有限公司产品供货合同》,约定:利发公司向利欧公司购买900ZLB-70A水泵2台套,合同总价170000元。合同签订后,利欧公司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现利发公司尚欠剩余价款165000元,故利欧公司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1月4日,供方无锡市锡泵制造有限公司与需方利发公司签订了一份《无锡市锡泵制造有限公司产品供货合同》,约定:利发公司向无锡市锡泵制造有限公司购买1000ZLB-4水泵1台,合同总价85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30%货款,余款货到15天内付清。2012年12月1日,供方利欧公司与需方利发公司签订了一份《无锡利欧锡泵制造有限公司产品供货合同》,约定:利发公司向利欧公司购买900ZLB-70A水泵2台,合同总价170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工地5日内一次性付清。2020年1月15日,利欧公司以利发公司尚欠前述合同项下剩余价款165000元为由,诉来本院。

2020年4月16日,利欧集团湖南泵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申请书》、《利欧集团湖南泵业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江苏无锡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司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无锡利欧锡泵制造有限公司股东决定》、《利欧集团湖南泵业有限公司与无锡利欧锡泵制造有限公司合并协议》。其中,《申请书》载明:“无锡利欧锡泵制造有限公司诉亨泰水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11月1日,甲方利欧集团湖南泵业有限公司与乙方无锡利欧锡泵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并协议,约定:甲方、乙方债权、债务全部由合并后存续的利欧集团湖南泵业有限公司概括承继,2019年12月23日合并工作完成,并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现请求把利欧集团湖南泵业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利欧集团湖南泵业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载明:“2019-12-13合并无锡利欧锡泵制造有限公司”;《江苏无锡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司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载明:“无锡利欧锡泵制造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经江苏无锡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登记,注销原因为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无锡利欧锡泵制造有限公司股东决定》载明:“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无锡利欧锡泵制造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5日做出如下决定:1.利欧集团湖南泵业有限公司因整合公司优质资源,处置公司闲置资产,提高公司资产的利用效率,降低企业运营成本的原因吸收合并无锡利欧锡泵制造有限公司并同意注销无锡利欧锡泵制造有限公司;2.公司于2019年11月5日停止经营;3.公司于2019年11月5日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由王金英、陈洪胜、田蕾组成,由王金英任清算组负责人;4.本协议一式三份,其中二份在公司办理清算组成员备案和公司注销时分别提交公司登记机关”;《利欧集团湖南泵业有限公司与无锡利欧锡泵制造有限公司合并协议》载明:“甲方、乙方原有债权的承继:根据甲方、乙方以2019年12月5日为基准日确认的债权债务,甲方、乙方债权、债务全部由合并后承续的公司利欧集团湖南泵业有限公司概括承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本案立案日期为2020年1月15日,而利欧公司已于2019年12月20日经江苏无锡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登记,注销原因为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因此,利欧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属于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应予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无锡利欧锡泵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颜建江

人民陪审员  杨桂丽

人民陪审员  邓静华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钱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