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利欧锡泵制造有限公司

扬州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锡利欧锡泵制造有限公司(现变更为利欧集团湖南泵业有限公司)等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9民终20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金润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江苏朱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利欧锡泵制造有限公司(现变更为利欧集团湖南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九华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王腾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谷丰,广东雄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无锡利欧锡泵制造有限公司(现变更为利欧集团湖南泵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州市河道堤防管理处,住所地:广东省高州市。

法定代表人:钟进永,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高任,广东高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水利建筑工程公司高州项目部。

负责人:段瑞宁,经理。

上诉人扬州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利欧锡泵制造有限公司、高州市河道堤防管理处、扬州水利建筑工程公司高州项目部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19)粤0981民初4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扬州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被上诉人无锡利欧锡泵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谷丰、张**、被上诉人高州市河道堤防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高任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扬州水利建筑工程公司高州项目部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扬州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由高州市河道堤防管理处支付货款755500元给无锡利欧锡泵制造有限公司;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案涉设备采购合同直接对高州市河道堤防管理处产生约束力且其具有付款义务。高州市水务局2010年7月20日会议纪要显示,高州市水务局组织扬州水利建筑工程公司高州项目部(以下简称:扬州水建高州项目部)、高州市河道堤防管理处(以下简称为:高州市管理处)就案涉设备采购召开会议,决定邀请无锡利欧锡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利欧公司)等三家参与案涉设备的竞标,最终利欧公司中标。利欧公司中标后,与扬州水建高州项目部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确认《高州市城区防洪排涝加固达标工程第二标段(*********)施工招标文件》(以下简称《招标文件》)为该采购合同组成部分。在作为采购合同组成部分的招标文件中明确案涉设备为“甲控乙购”设备,并约定案涉设备的“付款”这一主要义务是由高州市管理处履行,这与会议纪要所反映的事实互相印证,证明案涉设备采购的招投标是在高州市水务局,即高州市管理处的主管部门组织下完成,利欧公司亦是明知案涉设备的实际采购方是高州市水务局及高州市管理处,扬州水建高州项目部是受高州市水务局及高州市管理处的委托与利欧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根据庭审笔录,利欧公司也认同高州市管理处与扬州水建高州项目部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利欧公司明知高州市水务局及高州市管理处为案涉设备采购人,扬州水建高州项目部与他们之间仅有代理关系,尽管扬州水建高州项目部以自己的名义与利欧公司订立的合同,该合同也不是直接约束扬州水建高州项目部和利欧公司,而是直接约束高州市水务局及高州市管理处和利欧公司。案涉设备采购合同对高州市管理处具有直接约束力,高州市管理处应承担合同约定的支付货款义务,扬州水建高州项目部的收货、检验等行为仅是受高州市管理处委托完成,不能证明扬州水建高州项目部为案涉设备采购人,原审判决认为高州市管理处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受案涉设备采购合同约束,无义务付款给利欧公司的事实认定不能成立,同时依据《招标文件》,设备采购费用也应由高州市管理处直接支付给利欧公司,故高州市管理处应向利欧公司支付货款。二、扬州水建高州项目部已将合同义务转移给高州市管理处故本案债务应由其承担。即便认为扬州水建高州项目部应当依据采购合同中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扬州水建高州项目部已将合同义务转移给高州市管理处,且利欧公司知道也认同了债务转移。本案中,扬州水利高州项目部与利欧公司于2010年8月12日签订的案涉设备采购合同,如果认为扬州水建高州项目部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且扬州水建高州项目部为上诉人的临时机构,由上诉人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而上诉人与高州市管理处签订的《协议》约定了设备款由承包方出具委托书和设备订购合同,设备款委托发包人直接支付给设备供应商。无论是利欧公司的起诉状中明确“高州市管理处”为“付款责任人”,亦是庭审笔录中利欧公司认为可以要求高州市管理处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都表明作为债权人的利欧公司同意本案的债务承担已经由扬州水建公司高州项目部转移给了高州市管理处。故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高州市管理处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审判决中在关于本案拖欠的货款的责任承担问题上,忽略了这一事实的存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恳请法院依法改判。

无锡利欧锡泵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答辩人对上诉人上诉请求是认可的。建议法院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高州市河道堤防管理处辩称,一、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只能约束双方当事人,与第三人没有关系。二、本案的债务没有发生转移,付款的义务人一直是被答辩人的下属公司扬州水建高州项目部。三、被答辩人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没有任何违法的情形,被答辩人提起上诉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无锡利欧锡泵制造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货款755500元给原告无锡利欧锡泵制造有限公司,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锡市锡泵制造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0日变更为无锡利欧锡泵制造有限公司;扬州水利建筑工程公司高州项目部是扬州水利建筑工程公司成立的临时机构;扬州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变更为扬州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9月,高州市河道堤防管理处对高州市城区防洪排涝加固达标工程第二标段进行招标,接受了扬州水利公司的投标,高州市河道堤防管理处(合同甲方)与扬州水利公司(合同乙方)达成了协议:约定合同总金额为68177629元,并约定甲控乙购设备由承包方出具委托书和设备定购合同,设备款委托发包人直接支付给设备供应商。其中,“甲控乙购设备”包括“泵站设备、起重设备、变电设备、电器设备”等。2010年8月20日,扬州水利公司高州项目部与利欧公司签订一份《高州市城区防洪排涝加固达标工程机电设备采购(水泵及配套电机)合同书》,约定扬州水利公司高州项目部向利欧公司采购高州市城区防洪排涝加固达标工程三文田、尖山、新车、黄坡等四座电排站的水泵设备,设备款合计10750000元。扬州水利公司高州项目部向利欧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确认利欧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付了全部水泵及配套件,所提供的货物与合同约定一致,未发现缺件现象。扬州水利公司高州项目部于2011年3月10日对上述水泵机组进行了安装,利欧公司也派员进行了初步调试,暂未发现异常情况及不安全因素。因扬州水利公司高州项目部的原因,导致项目一直没有验收、试运行。因而双方无法签署运行合格书面文件,扬州水利公司高州项目部因此没有向利欧公司支付余款。2018年4月20日,利欧公司向扬州水利公司高州项目部发出《对账函》,扬州水利公司高州项目部在对账函上确认欠款775500元(含累计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原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无锡利欧锡泵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本案的案由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还是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3、高州市河道堤防管理处是否应按《协议书》的约定支付货款给利欧公司?4、本案讼争货款应由谁承担支付责任?5、扬州水利公司高州项目部是否具备承担民事责任能力?一、关于无锡利欧锡泵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原案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经庭审质证核实,无锡市锡泵制造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0日变更为无锡利欧锡泵制造有限公司,扬州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变更为扬州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两间公司均在签订原案涉案合同后才对其名称办理变更登记,对名称的变更并不影响公司在变更登记之前的债权债务,故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仍由变更名称后的公司享有和承担。因此,本案无锡利欧锡泵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扬州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原案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关于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还是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高州市河道堤防管理处与扬州水利公司于2009年11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属于建设工程合同,扬州水利公司高州项目部与利欧公司于2010年8月12日签订的《高州市城区防洪排涝加固达标工程机电设备采购(水泵及配套电机)合同书》属于凭样品买卖合同,两个合同的内容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范畴,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付拖欠的货款,事实依据系扬州水利公司高州项目部与利欧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本案属于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应按扬州水利公司高州项目部与利欧公司签订的《高州市城区防洪排涝加固达标工程机电设备采购(水泵及配套电机)合同书》中约定的合同条款进行审理。三、关于高州市河道堤防管理处是否应按《协议书》的约定支付货款给利欧公司的问题。扬州水利公司根据其与高州市河道堤防管理处约定,认为欠款应由高州市河道堤防管理处支付给利欧公司,高州市河道堤防管理处则认为其并不是《高州市城区防洪排涝加固达标工程机电设备采购(水泵及配套电机)合同书》的合同当事人,货款一直由扬州水利公司高州项目部支付,本案拖欠的货款与其无关。虽然高州市河道堤防管理处与扬州水利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甲(高州市河道堤防管理处)控乙(扬州水利公司)购设备由承包方出具委托书和设备定购合同,设备款委托发包人直接支付给设备供应商”,但上述条款只系高州市河道堤防管理处与扬州水利公司的约定,利欧公司并未参与,并且原、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扬州水利公司出具委托书、设备订购合同等相关文件给高州市河道堤防管理处,货款一直都由扬州水利公司高州项目部支付给利欧公司,况且高州市河道堤防管理处并不是《高州市城区防洪排涝加固达标工程机电设备采购(水泵及配套电机)合同书》的当事人,因此,依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高州市河道堤防管理处无需按《协议书》的约定支付货款给利欧公司。四、关于本案拖欠的货款的责任承担问题,扬州水利公司高州项目部与利欧公司签订《高州市城区防洪排涝加固达标工程机电设备采购(水泵及配套电机)合同书》,约定利欧公司依据扬州水利公司高州项目部对货物的规格型号等要求供货,扬州水利公司高州项目部支付货款。但扬州水利公司高州项目部违反约定拖欠利欧公司货款775500元,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扬州水利公司高州项目部应当继续支付拖欠的货款给利欧公司。在本案中,原告只主张755500元货款,属于利欧公司对其权利的处分。五、关于扬州水利公司高州项目部是否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的问题,因扬州水利公司高州项目部是扬州水利公司未经登记的临时机构,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对外发生的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成立该临时机构的扬州水利公司承担。因此,扬州水利公司高州项目部拖欠利欧公司755500元的货款,应由成立高州项目部的扬州水利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扬州水利建筑工程公司高州项目部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扬州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755500元给原告无锡利欧锡泵制造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无锡利欧锡泵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55元,由被告扬州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无锡利欧锡泵制造有限公司提交了一份无锡利欧锡泵制造有限公司合并名称变更(现变更为利欧集团湖南泵业有限公司)材料。上诉人扬州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高州市河道堤防管理处均质证称,没有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拖欠无锡利欧锡泵制造有限公司的货款应由谁进行支付。本院评述如下:

虽然高州市河道堤防管理处与扬州水利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甲(高州市河道堤防管理处)控乙(扬州水利公司)购设备由承包方出具委托书和设备定购合同,设备款委托发包人直接支付给设备供应商”,该合同利欧公司并未参与,上述条款只系高州市河道堤防管理处与扬州水利公司之间的约定。无锡利欧锡泵制造有限公司、扬州水利公司也没能提供证据证实扬州水利公司出具委托书、设备订购合同等相关文件给高州市河道堤防管理处,在履行合同的时候,货款也一直都由扬州水利公司高州项目部支付给利欧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付款的义务人是上诉人扬州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公司扬州水建高州项目部,拖欠的货款应由上诉人扬州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无锡利欧锡泵制造有限公司支付。

综上所述,上诉人扬州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55元,由上诉人扬州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文

审 判 员  徐忠圣

审 判 员  欧卫慧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叶秀福

书 记 员  李松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9民终20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金润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江苏朱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利欧锡泵制造有限公司(现变更为利欧集团湖南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九华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王腾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谷丰,广东雄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无锡利欧锡泵制造有限公司(现变更为利欧集团湖南泵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州市河道堤防管理处,住所地:广东省高州市。

法定代表人:钟进永,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高任,广东高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水利建筑工程公司高州项目部。

负责人:段瑞宁,经理。

上诉人扬州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利欧锡泵制造有限公司、高州市河道堤防管理处、扬州水利建筑工程公司高州项目部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19)粤0981民初4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扬州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被上诉人无锡利欧锡泵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谷丰、张**、被上诉人高州市河道堤防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高任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扬州水利建筑工程公司高州项目部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扬州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由高州市河道堤防管理处支付货款755500元给无锡利欧锡泵制造有限公司;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案涉设备采购合同直接对高州市河道堤防管理处产生约束力且其具有付款义务。高州市水务局2010年7月20日会议纪要显示,高州市水务局组织扬州水利建筑工程公司高州项目部(以下简称:扬州水建高州项目部)、高州市河道堤防管理处(以下简称为:高州市管理处)就案涉设备采购召开会议,决定邀请无锡利欧锡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利欧公司)等三家参与案涉设备的竞标,最终利欧公司中标。利欧公司中标后,与扬州水建高州项目部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确认《高州市城区防洪排涝加固达标工程第二标段(*********)施工招标文件》(以下简称《招标文件》)为该采购合同组成部分。在作为采购合同组成部分的招标文件中明确案涉设备为“甲控乙购”设备,并约定案涉设备的“付款”这一主要义务是由高州市管理处履行,这与会议纪要所反映的事实互相印证,证明案涉设备采购的招投标是在高州市水务局,即高州市管理处的主管部门组织下完成,利欧公司亦是明知案涉设备的实际采购方是高州市水务局及高州市管理处,扬州水建高州项目部是受高州市水务局及高州市管理处的委托与利欧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根据庭审笔录,利欧公司也认同高州市管理处与扬州水建高州项目部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利欧公司明知高州市水务局及高州市管理处为案涉设备采购人,扬州水建高州项目部与他们之间仅有代理关系,尽管扬州水建高州项目部以自己的名义与利欧公司订立的合同,该合同也不是直接约束扬州水建高州项目部和利欧公司,而是直接约束高州市水务局及高州市管理处和利欧公司。案涉设备采购合同对高州市管理处具有直接约束力,高州市管理处应承担合同约定的支付货款义务,扬州水建高州项目部的收货、检验等行为仅是受高州市管理处委托完成,不能证明扬州水建高州项目部为案涉设备采购人,原审判决认为高州市管理处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受案涉设备采购合同约束,无义务付款给利欧公司的事实认定不能成立,同时依据《招标文件》,设备采购费用也应由高州市管理处直接支付给利欧公司,故高州市管理处应向利欧公司支付货款。二、扬州水建高州项目部已将合同义务转移给高州市管理处故本案债务应由其承担。即便认为扬州水建高州项目部应当依据采购合同中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扬州水建高州项目部已将合同义务转移给高州市管理处,且利欧公司知道也认同了债务转移。本案中,扬州水利高州项目部与利欧公司于2010年8月12日签订的案涉设备采购合同,如果认为扬州水建高州项目部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且扬州水建高州项目部为上诉人的临时机构,由上诉人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而上诉人与高州市管理处签订的《协议》约定了设备款由承包方出具委托书和设备订购合同,设备款委托发包人直接支付给设备供应商。无论是利欧公司的起诉状中明确“高州市管理处”为“付款责任人”,亦是庭审笔录中利欧公司认为可以要求高州市管理处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都表明作为债权人的利欧公司同意本案的债务承担已经由扬州水建公司高州项目部转移给了高州市管理处。故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高州市管理处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审判决中在关于本案拖欠的货款的责任承担问题上,忽略了这一事实的存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恳请法院依法改判。

无锡利欧锡泵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答辩人对上诉人上诉请求是认可的。建议法院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高州市河道堤防管理处辩称,一、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只能约束双方当事人,与第三人没有关系。二、本案的债务没有发生转移,付款的义务人一直是被答辩人的下属公司扬州水建高州项目部。三、被答辩人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没有任何违法的情形,被答辩人提起上诉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无锡利欧锡泵制造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货款755500元给原告无锡利欧锡泵制造有限公司,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锡市锡泵制造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0日变更为无锡利欧锡泵制造有限公司;扬州水利建筑工程公司高州项目部是扬州水利建筑工程公司成立的临时机构;扬州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变更为扬州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9月,高州市河道堤防管理处对高州市城区防洪排涝加固达标工程第二标段进行招标,接受了扬州水利公司的投标,高州市河道堤防管理处(合同甲方)与扬州水利公司(合同乙方)达成了协议:约定合同总金额为68177629元,并约定甲控乙购设备由承包方出具委托书和设备定购合同,设备款委托发包人直接支付给设备供应商。其中,“甲控乙购设备”包括“泵站设备、起重设备、变电设备、电器设备”等。2010年8月20日,扬州水利公司高州项目部与利欧公司签订一份《高州市城区防洪排涝加固达标工程机电设备采购(水泵及配套电机)合同书》,约定扬州水利公司高州项目部向利欧公司采购高州市城区防洪排涝加固达标工程三文田、尖山、新车、黄坡等四座电排站的水泵设备,设备款合计10750000元。扬州水利公司高州项目部向利欧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确认利欧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付了全部水泵及配套件,所提供的货物与合同约定一致,未发现缺件现象。扬州水利公司高州项目部于2011年3月10日对上述水泵机组进行了安装,利欧公司也派员进行了初步调试,暂未发现异常情况及不安全因素。因扬州水利公司高州项目部的原因,导致项目一直没有验收、试运行。因而双方无法签署运行合格书面文件,扬州水利公司高州项目部因此没有向利欧公司支付余款。2018年4月20日,利欧公司向扬州水利公司高州项目部发出《对账函》,扬州水利公司高州项目部在对账函上确认欠款775500元(含累计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原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无锡利欧锡泵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本案的案由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还是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3、高州市河道堤防管理处是否应按《协议书》的约定支付货款给利欧公司?4、本案讼争货款应由谁承担支付责任?5、扬州水利公司高州项目部是否具备承担民事责任能力?一、关于无锡利欧锡泵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原案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经庭审质证核实,无锡市锡泵制造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0日变更为无锡利欧锡泵制造有限公司,扬州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变更为扬州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两间公司均在签订原案涉案合同后才对其名称办理变更登记,对名称的变更并不影响公司在变更登记之前的债权债务,故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仍由变更名称后的公司享有和承担。因此,本案无锡利欧锡泵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扬州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原案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关于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还是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高州市河道堤防管理处与扬州水利公司于2009年11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属于建设工程合同,扬州水利公司高州项目部与利欧公司于2010年8月12日签订的《高州市城区防洪排涝加固达标工程机电设备采购(水泵及配套电机)合同书》属于凭样品买卖合同,两个合同的内容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范畴,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付拖欠的货款,事实依据系扬州水利公司高州项目部与利欧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本案属于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应按扬州水利公司高州项目部与利欧公司签订的《高州市城区防洪排涝加固达标工程机电设备采购(水泵及配套电机)合同书》中约定的合同条款进行审理。三、关于高州市河道堤防管理处是否应按《协议书》的约定支付货款给利欧公司的问题。扬州水利公司根据其与高州市河道堤防管理处约定,认为欠款应由高州市河道堤防管理处支付给利欧公司,高州市河道堤防管理处则认为其并不是《高州市城区防洪排涝加固达标工程机电设备采购(水泵及配套电机)合同书》的合同当事人,货款一直由扬州水利公司高州项目部支付,本案拖欠的货款与其无关。虽然高州市河道堤防管理处与扬州水利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甲(高州市河道堤防管理处)控乙(扬州水利公司)购设备由承包方出具委托书和设备定购合同,设备款委托发包人直接支付给设备供应商”,但上述条款只系高州市河道堤防管理处与扬州水利公司的约定,利欧公司并未参与,并且原、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扬州水利公司出具委托书、设备订购合同等相关文件给高州市河道堤防管理处,货款一直都由扬州水利公司高州项目部支付给利欧公司,况且高州市河道堤防管理处并不是《高州市城区防洪排涝加固达标工程机电设备采购(水泵及配套电机)合同书》的当事人,因此,依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高州市河道堤防管理处无需按《协议书》的约定支付货款给利欧公司。四、关于本案拖欠的货款的责任承担问题,扬州水利公司高州项目部与利欧公司签订《高州市城区防洪排涝加固达标工程机电设备采购(水泵及配套电机)合同书》,约定利欧公司依据扬州水利公司高州项目部对货物的规格型号等要求供货,扬州水利公司高州项目部支付货款。但扬州水利公司高州项目部违反约定拖欠利欧公司货款775500元,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扬州水利公司高州项目部应当继续支付拖欠的货款给利欧公司。在本案中,原告只主张755500元货款,属于利欧公司对其权利的处分。五、关于扬州水利公司高州项目部是否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的问题,因扬州水利公司高州项目部是扬州水利公司未经登记的临时机构,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对外发生的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成立该临时机构的扬州水利公司承担。因此,扬州水利公司高州项目部拖欠利欧公司755500元的货款,应由成立高州项目部的扬州水利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扬州水利建筑工程公司高州项目部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扬州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755500元给原告无锡利欧锡泵制造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无锡利欧锡泵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55元,由被告扬州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无锡利欧锡泵制造有限公司提交了一份无锡利欧锡泵制造有限公司合并名称变更(现变更为利欧集团湖南泵业有限公司)材料。上诉人扬州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高州市河道堤防管理处均质证称,没有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拖欠无锡利欧锡泵制造有限公司的货款应由谁进行支付。本院评述如下:

虽然高州市河道堤防管理处与扬州水利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甲(高州市河道堤防管理处)控乙(扬州水利公司)购设备由承包方出具委托书和设备定购合同,设备款委托发包人直接支付给设备供应商”,该合同利欧公司并未参与,上述条款只系高州市河道堤防管理处与扬州水利公司之间的约定。无锡利欧锡泵制造有限公司、扬州水利公司也没能提供证据证实扬州水利公司出具委托书、设备订购合同等相关文件给高州市河道堤防管理处,在履行合同的时候,货款也一直都由扬州水利公司高州项目部支付给利欧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付款的义务人是上诉人扬州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公司扬州水建高州项目部,拖欠的货款应由上诉人扬州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无锡利欧锡泵制造有限公司支付。

综上所述,上诉人扬州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55元,由上诉人扬州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文

审 判 员  徐忠圣

审 判 员  欧卫慧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叶秀福

书 记 员  李松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