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利欧锡泵制造有限公司

3739另案被告)与另案原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民终3732、373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另案被告):无锡利欧锡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经济开发区高运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王腾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渝念,江苏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军,江苏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另案原告):**,男,1986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溧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恩,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瑶,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利欧锡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利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8)苏0211民初8379、8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利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8)苏0211民初8379、838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一审全部诉请。事实与理由:1.无锡利欧公司已经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的情形;2.对于**一审提供的2014年、2015年、2016年的销售政策,利欧公司认为:首先,该销售政策未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也未进行公示,应属无效;其次,2016年销售政策文件上的盖章是伪造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最后,**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以此三份销售政策作为计算劳动报酬的依据,故**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3.退一步说,即使适用该三份销售政策,计算提成时也应扣除包装运输费、中标服务费、咨询费等费用;4.依照**提供的销售政策来看,二者之间除劳动关系外,还存在合伙关系,对双方之间合伙存在的纠纷,不属于劳动报酬纠纷,不属于劳动关系案件的审理范围。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自入职以来,无锡利欧公司与**一直签有劳动合同,故双方劳动关系明确;2.**系无锡利欧公司销售人员,按照公司工资结构及销售政策,**的工资为底薪加提成。在职期间,**为公司签订了大量订单,但无锡利欧公司并未按销售政策支付**提成工资;3.公司制定的销售政策,无论程序是否合法,对公司均应具有约束力。2016年销售政策上的公章为无锡利欧公司公章,且该公章用于对外签订合同并履行,无锡利欧公司否认公章的真实性无事实依据;4.包装费、运输费、中标服务费、咨询费等,属于无锡利欧公司的经营成本,应由公司自行承担,无锡利欧公司主张在计算提成时扣除上述费用没有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无锡利欧公司支付销售提成418798元、938118.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2月,**入职无锡利欧公司,双方多次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起始日期为2013年6月1日。约定岗位为销售,工资按照无锡利欧公司依法制定的工资分配办法确定每月18日前发放。
无锡利欧公司在**在职期间每月发放了基础工资2000多元到3000多元不等,2013年至2018年10月期间发放部分提成73045元。
**向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无锡利欧公司支付销售提成,仲裁委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锡滨劳人仲案字(2018)第1174号仲裁决定书、锡滨劳人仲不字(2018)第232号不予受通知书。**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一审中,**陈述:其于2007年入职无锡锡泵制造有限公司,开始不是做销售,工资按照合同约定的发放,并缴纳了社会保险。2011年左右开始做销售,基本工资为3000元左右,其余为提成。2010年至2012年提成是销售额的7%,后来无锡锡泵制造有限公司卖给湖南天鹅工业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利欧公司),其提成工资是按照销售政策来执行的,统一由湖南利欧公司管理。无锡地区属于水利行业,2013年至2016年提成是按照常规泵、潜水泵销售额的5%,配件是销售额的6%提成,还有超基准价提成50%。2013年1月至2018年10月支付了部分提成73405元,无锡利欧公司在仲裁时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予以认可。其对应的提成是根据签订的销售合同,水利行业销售提成4.1、4.2、5、6条。合同上有其签名,每年都找单位要,单位就发一部分。2017年12月肖某某找其聊天,问要不要换个地方,新疆或者内蒙古,被其拒绝,为此双方产生矛盾。其一直催促结账,被各种理由搪塞,公司要求其签字离职,被其拒绝。无锡利欧公司认为:**的入职时间是对的,但做销售的时间不是2011年,而是合同上记载的2010年。对**的工资构成有异议,劳动合同已经有明确约定。其次,按照**主张的所谓销售额提成与销售政策自相矛盾,是根据应收账款-相关成本*款项年限等计算的。销售政策明确有回款要求,还有成本核减、逾期款项的减罚等。**陈述的计算比例与其提供的销售政策自相矛盾。**向一审法院提供的2016年度销售政策上加盖的印章是假的,如果印章是真实的,那么就能印证**有销售提成,其公司也是认可的。
针对**提供的湖南利欧公司2016年度销售政策,该销售政策每页均加盖了无锡利欧公司的印章。无锡利欧公司认为该印章是假的,为此提出鉴定申请及刻制公章备案证明。从证明上可以看出,2016年9月5日之后无锡利欧公司的印章外围一圈有相应缺口,而**提供湖南利欧公司2016年度销售政策上的印章没有缺口。对此,**提供无锡利欧公司承接并加盖同一枚印章项目的合同,并提出申请要求一审法院至备案单位扬中市水利农机局、扬中市思议港闸站工程建设处、中共扬中市水利农机局总支委员会、镇江市环宇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水利工程建设交易中心、太仓市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调查核对。
针对以上情形,一审法院于2019年2月12日向无锡利欧公司发函:“贵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邮寄的鉴定申请书已收悉,贵公司鉴定申请要求为‘对**提供的湖南利欧天鹅工业泵有限公司2016年度销售政策上加盖的无锡利欧锡泵制造有限公司的印章与其公司真实的印章一致性进行鉴定’。但是,用肉眼进行比对,以上两枚印章存在明显的差异。请贵公司书面答复我院‘**提供的湖南利欧天鹅工业泵业有限公司2016年度销售政策上加盖的无锡利欧锡泵制造有限公司的印章’是否存在,是否在其他业务往来中使用过。请在收到本函件后七日内回复我院,若期满不回复,我院将根据现有证据进行裁判。”2019年2月15日,无锡利欧公司向一审法院复函:1.我司认可的具备法律效力的印章由公司综管部统一保管,且需经内部审批程序才能使用。**提供“2016年销售政策”加盖的我司印章,经内部核实后确认我司没有此印章。2.对于**个人提供的“2016年销售政策”加盖我司印章,经确认我司认定此印章是其个人造假,并且此枚印章我司不认可在其他场合使用且具备法律效力。
针对无锡利欧公司的以上意见,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28日至扬中市水利农机局和扬中市思议港闸站工程建设处、太仓市水利建设工程处分别调取了镇江扬中市思议港闸站工程水泵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SYGZZ-JBSB)、太仓市城区水环境整治十八港北枢纽工程主水泵机组采购合同协议书原件,进行了比对拍照,以上两份合同上无锡利欧公司的公章没有缺口,且合同签订时间分别为2017年11月30日、2017年11月23日。
针对**所称无锡利欧公司未足额支付提成情形,一审法院向同为销售的在职员工夏某某了解情况,问“你现在无锡利欧公司工作吗?夏“是的,目前还在职。”问“无锡利欧公司的经理是怎么产生的?”夏“是由湖南利欧公司任命的,但要通过浙江利欧集团公司。任命书我们是看不到的。”问“在无锡做销售的一共有多少人?”夏“目前只有十多人了,有自己走的,也有被裁掉的。”问“你们需要考勤吗?”夏“我们是手机考勤,在CRM上可以看到。因为我们做销售一直在外面跑的。”问“销售员的工资和提成是如何规定的?你们是如何拿钱的?”夏“销售员是有工资和提成的,工资每月打到卡上,我给你看下2019年4月18日中国银行卡的交易记录,显示为4760元工资,但是这个工资如何组成,包含哪些我不清楚,也从未给过工资条,因为销售员没有工资条。提成是根据销售政策发放。”问“销售政策哪里来的?”夏“每年年底或年初销售员都要到湖南总部开会,会上会宣贯下一年的销售政策,该销售政策是湖南那边的,但纸质敲章的没有给我们,只是用投影仪讲解,然后按照该制度执行。”问“法院现在给你看下历年(2014、2015、2016年)的销售政策,看看你们销售员是不是按照这个销售政策执行的?”夏“是的,就是这个政策。这个又做不了假的。”问“关于销售提成,公司是按照什么标准给你们结算的?”夏“根据销售政策、签订的销售合同来结算,我签订的销售合同不多,单位给多少我就拿多少。”无锡利欧公司对夏某某回答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应当适用湖南利欧公司销售政策;2.无锡利欧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销售提成。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就业务方面而言,根据**提供2019年1月20日下午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人员包含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副总经理郭某某、水利大区总监即分管销售经理肖某某),再结合**的陈述及夏某某的证言,可以看出无锡利欧公司的销售是由湖南利欧公司的肖某某作为分管领导进行管理。其次,根据**提供的业务员在无锡基地借资往来对账、关于咨询费平账的报告请示及湖南利欧公司领导批复,进一步说明无锡利欧公司的销售业务、对销售人员的管理均由湖南利欧公司掌握。第三,关于湖南利欧公司2014、2015、2016年度销售政策,**在仲裁期间提交了以上证据,一审中无锡利欧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虽然无锡利欧公司没有2014、2015年销售政策的行文,但湖南利欧公司已有正式行文,该事实**提供了2014年销售政策培训记录、荣誉证书予以了证明。第四,**提供的湖南利欧公司2016年度销售政策每页均加盖了无锡利欧公司的印章,而无锡利欧公司认为该印章是假的,为此提供了刻制公章备案证明,证明2016年9月5日之后无锡利欧公司不再使用该印章。对此**提供了无锡利欧公司承接并加盖同一枚印章项目的合同,并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法院于2019年5月28日至扬中市水利农机局和扬中市思议港闸站工程建设处、太仓市水利建设工程处分别调取了镇江扬中市思议港闸站工程水泵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SYGZZ-JBSB)、太仓市城区水环境整治十八港北枢纽工程主水泵机组采购合同协议书原件,查证以上两份合同上无锡利欧公司的公章没有缺口,且合同签订时间分别为2017年11月30日、2017年11月23日。由此说明2016年9月5日之后无锡利欧公司仍在使用没有缺口的印章,说明无锡利欧公司向法院进行不实陈述。综上,一审法院确认湖南利欧公司2016年度销售政策上加盖的无锡利欧公司的印章是真实的,对无锡利欧公司提出对印章鉴定的申请不予采信。因此,**在无锡利欧公司工作期间适用湖南利欧公司的销售政策。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无锡利欧公司在一审中陈述“原告向法院提供的2016年度销售政策上加盖的印章是假的,如果印章是真实的,那么就能印证原告有销售提成,其公司也是认可的。”因一审法院已经查实2016年度销售政策上加盖的印章是真实的,且无锡利欧公司进行了不实陈述,因此无锡利欧公司结欠**销售提成是事实。同时,夏某某的证言、无锡都市资讯2019年1月10日报道无锡利欧公司对主张提成工资的销售人员实施暴力的新闻,均进一步证明了无锡利欧公司结欠员工销售提成的事实。至于销售提成的数额,**已分别向法院提交水泵订购合同24份、12份,再结合历年销售政策及**计算的统计销售提成表,2012至2015年合同金额8155402元、2014至2016年合同金额为17485660元,按照销售提成政策常规泵(含泵头)提成比例为5.0%、潜水泵及其他提成比例6.5%、配件提成比例6%、基准价销售提成合同额大于500万提成比例按1.7%、小于500万元大于或等于300万提成比例按2.1%、小于300万元提成比例按2.5%,计算得出销售提成为418798元、938118.50元。因无锡利欧公司已支付**提成73045元,故还应支付1283871.50元。无锡利欧公司称不应支付**任何提成,无需提交任何证据的意见,不予采信。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无锡利欧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销售提成1283871.50元。
二审情况:
一、经审查,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举证质证情况
无锡利欧公司提供销售合同24份及对应发票、计算清单,证明:1.即使按照湖南利欧公司销售政策,也应该扣除相应的费用;2.**本人未收回的货款不应该计入销售提成。**质证认为,1.无锡利欧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2.对于无锡利欧公司提供的相关合同,**在一审中已经作为计算提成工资的部分依据提交法院作为证据使用,故认可合同的真实性;3.对于**签订销售合同所发生的相关费用,无锡利欧公司已经明示截止2017年10月31日所发生的相关销售费用由公司负担。
从时间上来看,无锡利欧公司提供的证据均形成于一审之前,本院询问无锡利欧公司为何在一审中未提供,无锡利欧公司陈述:其在一审中否认了销售政策和提成工资,故认为无需提供上述证据;现因一审判决认可了销售政策和提成工资,故在二审中提供。对于无锡利欧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因**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计算清单,因该清单系公司单方制作且公司对清单所列各项尤其是其中出现负数情况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相应发票的认定,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论证。
三、无锡利欧公司申请鉴定情况
无锡利欧公司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鉴定“湖南利欧天鹅工业泵有限公司2016年度销售政策”上所盖公章与无锡利欧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完全不一致。经查,无锡利欧公司在一审已经申请过鉴定,一审法院根据销售政策上加盖公章与无锡利欧公司提供的公章样本之间的明显差异及调查情况,对2016年度湖南利欧公司销售政策上加盖的印章进行了确认,故该鉴定已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无锡利欧公司是否应支付**销售提成。
第一,**入职无锡利欧公司后,双方一直签有劳动合同,故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无锡利欧公司主张双方之间还存在合伙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对于湖南利欧公司2014、2015、2016年度销售政策,**在仲裁期间提交了以上证据,一审中无锡利欧公司诉讼代理人李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综观无锡利欧公司的诉讼行为,其意见前后矛盾:一方面认可2016年度销售政策的真实性,一方面又主张该销售政策上加盖公章非真。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经对湖南利欧公司2016年度销售政策上的公章进行确认,无锡利欧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公章为假,故本院认可2016年度销售政策的真实性。销售政策的制定是否民主程序及是否公示,应是公司的义务,公司不能以自己未履行义务来免除销售政策对自身的约束力。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已经提供了其签订的销售合同及银行流水、湖南利欧公司的销售政策,证明无锡利欧公司未足额支付其提成。无锡利欧公司称不应支付**任何提成,不予采信。
第四,无锡利欧公司认可从2013年至2018年10月支付**提成73405元,但对于支付的提成计算标准、计算方式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予以说明并提供证据,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五,对于当事人争议的费用应由谁承担问题,虽然无锡利欧公司提供相应发票证明**应承担相关费用,但**在一审中提供的邮件往来显示无锡利欧公司表示平账由公司负责,不用业务员负担,故对无锡利欧公司提出销售提成中应扣除相关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销售合同金额及相应提成比例,计算**应得提成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无锡利欧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苏02民终3732、3739号案件受理费共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020元,由上诉人无锡利欧锡泵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张亚静
审 判 员 顾 妍
审 判 员 陶志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许晓倩
书 记 员 江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