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诚博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星华蓝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1民初1991号
原告:华城博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6364房间。
法定代表人:周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敏,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永会,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满族,书天津市河西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星华蓝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地区太平庄东里42号楼3层312。
法定代表人:田雪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春鸾,女,198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城博远公司)与被告北京星华蓝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华蓝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城博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敏、鲍永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华蓝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城博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0354.0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6月9日至实际付清日止的逾期违约金(以290354.04元为基数,按照迟延一日支付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12月31日逾期违约金为82750.9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6日,就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西潞街道的潞港商业中心钢结构楼板深化设计及施工工程,原、被告签订《潞港商业中心钢结构楼板深化设计及施工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号为:xxxx号。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钢结构楼板深化设计及施工,暂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合同总工期45天,包干价为6861316元。同时约定,余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量保修期满后(质量保修期为自本工程交工验收书经甲方审批完成之日起计算,保修期为两年)并经甲方或甲方委托的第三方确认无质量问题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质保金不计息。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需扣除部分质量保证金,则被告在扣除后退还原告剩余部分(如有)。合同又约定,因被告原因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款,每迟延一天,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付未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17年10月29日,验收合格后,原告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后,双方签字盖章的《财务决算书》确认:质保期到期日为2019年11月1日,质保金金额为362630.61元。质保期到期后,被告并未退还质保金。2020年6月8日,被告致函原告,称原告承建项目部分工程交付后,业主使用期间出现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但原告未能及时维修工程质量问题,被告委托其他施工单位进行了维修,该部分费用需从质保金中扣除。其中,2019年4月至2019年6月期间收到维修单发生扣款金额72276.57元。原告对扣款金额予以认可,同意扣除。但至今,被告并未退还剩余质保金。被告上述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故原告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星华蓝光公司未到庭应诉,但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为: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施工合同约定,质保金应于质保期满后经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后15个工作日...,原告诉请款项未满足上述前提。如质保期满足支付节点时,应按照双方盖章版的财务决算书中列明的金额(须扣除两笔费用,水电费13760.4元、其他扣款936.89元,共计扣款14697.29元,该扣款金额在原告向我司的请款函中自述为证)为275656.75元。若法院判定我司支付一定金额的本金,我司请求对于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予以调整,未对原告造成损失,请酌情予以降低。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事实及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星华蓝光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华城博远公司(乙方)就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西潞街道的潞港商业中心钢结构楼板深化设计及施工工程签订了《潞港商业中心钢结构楼板深化设计及施工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号为:xxxx号。该合同约定由华城博远公司承包钢结构楼板深化设计及施工,暂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合同总工期为45天,本工程经甲方确认的深化图纸内容以及本工程招标文件、招标技术要求及答疑纪要要求的工作内容以固定总价6861316元包干。该合同还约定,本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每月由乙方于当月25日向甲方报送经委托的监理公司代表签审的月进度支付报表,并经甲方审核确认后,于次月15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至该月核定工程进度款的70%。工程竣工经甲方验收后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本合同暂定总价的85%,办理完本合同财务决算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至本合同工程结算造价的95%,同时扣除《财务决算书》中乙方应向甲方缴纳(含甲方代扣部分)的款项。余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量保修期满后(质量保修期为自本工程交工验收书经甲方审批完成之日起计算,保修期为两年)并经甲方或甲方委托的第三方确认无质量问题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质量保证金不计息。如甲方按合同约定需扣除部分质量保证金,则甲方在扣除后退还乙方剩余部分。该合同还在违约责任中约定:因甲方原因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款,每延迟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应付未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该合同签订后,华城博远公司进行了施工,2017年10月30日进行了交工验收,2018年3月12日,华城博远公司与星华蓝光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造价结算书载明工程规模为15000平方米,工程造价为6959603.21元。2019年3月26日,华城博远公司向星华蓝光公司发出请款函,该请款函载明:我单位已完成与贵司签署的潞港商业中心钢结构楼板深化设计及施工工程施工合同结算手续,根据合同付款约定“办理完本合同财务决算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至本合同工程结算款的95%,同时扣除《财务决算书》中乙方应缴纳(含甲方代扣部分)的款项,决算总价6959603.21元,截止至今日,我司累计申请款5832118.6元,扣除质保金(347933.32元)及其他扣款14697.29元,此次请款金额为764854元。特向贵公司申请拨款。
2020年6月8日,星华蓝光公司向华城博远公司发函,称“贵司承建的海悦城三期项目部分工程交付后,业主在使用期间出现了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在嘉宝物业管理公司海悦城项目管理处及我公司的督促下,贵司针对问题,未能及时、完全的履行维修义务。根据贵我双方的合同约定,针对贵司未能及时维修的工程质量问题我司已安排其他施工单位进行了维修,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根据合同的约定应由贵司承担并在合同质保金中扣除。2019年4月至2019年6月期间收到维修单发生扣款金额72276.57元。”
2021年3月1日华城博远公司的员工鲍永会与星华蓝光公司的员工刘雪艳通过微信进行联系,谈到需要华城博远公司来人进行现场查验,到时候再联系。2021年3月10日,鲍永会通过微信向刘雪艳询问质保金流程是否走完了,刘雪艳在微信回答基本流程走完了,等着上边领导过来走评审会。2021年3月21日,刘雪艳通过微信将现场验收记录表和会议纪要发给鲍永会,并告知鲍永会在签字会议纪要下方空白处签字盖章,现场验收记录表在自检记录处填写自检内容及结果。2021年3月22日,鲍永会将盖有华城博远公章及鲍永会签名的会议纪要和现场记录表通过微信发送给刘雪艳,刘雪艳在微信告知鲍永会收到,可以。原告提交的会议纪要显示议题为关于潞港商业中心钢结构楼板深化设计及施工工程施工退质保现场查验会议纪要,会议时间为2021年3月21日上午11时,主持为周金山,出席人员为周金山、薛兴贵、李士国、张东仁、王伟、鲍永会(施工单位负责人),记录为刘雪艳,会议主要议程为1、该工程已到质保期,质保期内无报修,无遗留问题,无扣款。2、现场查验合格,达到退质保要求。原告提交的双方盖章的财务决算书显示:合同号为星华蓝光(FS)合字(2017)-24号,工程结算价为6959603.21元,建设单位已支付工程款5832118.6元。扣款项目为质保金和其他扣款,质保期起算时间为2017年10月30日,到期日为2019年11月1日。质保金金额为347933.32元,其他扣款项目为水电费13760.4元、其他扣款936.89元,其他扣款项目共计为14697.29元。应付款余额为764854元。
原告在庭审中自认现被告已向其支付的工程款为6596972.6元,同意被告所述的扣除维修费72276.57元。
在本院审理中,华城博远公司于202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对星华蓝光公司的名下交通银行北京永安里支行账号为xxxx的账户内资金20万元、被申请人星华蓝光名下交通银行北京市分行账号为xxxx的账户内资金90354.04元进行保全,并提供保单号为xxxx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一份作为此次保全的担保。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作出了(2022)京0111民初19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北京星华蓝光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交通银行北京永安里支行账号为xxxx的账户内资金200000元;冻结北京星华蓝光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交通银行北京市分行账号为xxxx的账户内资金90354.0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设计施工工程合同系双方的真实义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施工完毕后,双方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在双方盖章的财务决算书中确认了质保期的期限和起止时间,质保期届满的时间为2019年11月1日。原告认可被告已向其支付了工程款6596972.6元,并同意扣除维修费72276.57元,本院不持异议。被告主张应扣除水电费13760.4元、其他扣款936.89元,本院认为从双方的财务决算表中显示的工程结算价为6959603.21元,其他扣款总计为14697.29元,原告自认被告已付工程款为6596972.6元,可以得出质保金347933.32元并不包含水电费13760.4元和其他扣款936.89元。因此,被告要求在质保金中扣除水电费和其他扣款共计14697.29元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在扣除原告自认的维修费72276.57元后,被告应支付原告质保金275656.75元。被告主张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日万分之五过高要求予以调整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失,因此,本院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日期,本院认为应从双方合同约定的2021年4月10日开始起算。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公正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星华蓝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华城博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275656.75元;
二、北京星华蓝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275656.7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21年4月10日向华城博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华城博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8元,由华城博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3元(已交纳),由北京星华蓝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685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1971.77元由被告北京星华蓝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素娟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赵艳雪
书 记 员 隗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