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诚博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与***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金融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74民终7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海安镇中坝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笪鸿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清,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东台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6364房间。
法定代表人:周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媚,北京市中法网维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曾冠,北京市中法网维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廊坊新鸿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别古庄镇半截河村北林场内。
法定代表人:张东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萌,女,199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廊坊市。
原审被告:永清县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清县金雀大街北侧。
法定代表人:贺冲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娜,女,198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廊坊市。
上诉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公司)、原审被告廊坊新鸿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新鸿建材公司)、原审被告永清县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清新发地产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65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后,由法官李默菡独任审判。上诉人苏中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清,被上诉人诚博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媚、陈曾冠,原审被告廊坊新鸿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萌,原审被告永清新发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中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65964号民事判决书。2.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事实和理由:一、现有证据不足以印证***远公司取得案涉票据是基于真实交易关系,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中,***远公司称从前手背书人江苏启安建设集团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启安建设”)处取得案涉票据,是基于***远公司与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南通二建”)间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关系,且南通江苏省南通市二建委托启安建设向***远公司付款。为证明上述专业分包合同关系及代付款关系,***远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委托付款说明及***远公司向南通二建开具的部分发票。苏中公司认为,南通二建与被上诉人***远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仅凭其出具的委托付款说明不足以印证启安建设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远公司即为代南通二建支付案涉专业分包合同款项,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未通知启安建设参加诉讼,遗漏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查明,本案系被上诉人因与南通二建的分包合同关系及启安建设代为支付分包合同款项而收到启安公司背书转让的商票,启安建设作为案涉票据的前手背书人与被上诉人主张的代付款关系的付款人,将其列为原审的诉讼参与人方能查明启安建设代为支付分包合同款项的事实及案涉票据流转的交易背景,有利于维护上诉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本案处理结果涉款人仍需向被上诉人承担责任,故南通二建、启安建设与本案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启安建设、南通二建应属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未通知启安建设、南通二建参加诉讼,遗漏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本案正确判决。
***远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廊坊新鸿建材公司称,同意苏中建设公司的上诉意见。
永清新发地产公司称,同意苏中建设公司的上诉意见。
***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苏中建设公司、廊坊新鸿建材公司、永清新发地产公司连带给付票据金额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21年9月23日起至票据款100万元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远公司于2020年10月22日收到江苏启安建设集团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为23081000053012020092272891XXXX,票面金额100万元,出票人日期为2020年9月22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22日,出票人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为苏中建设公司,承兑人为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兑人的开户行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世纪城支行。承兑信息中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涉案汇票的背书人及被背书人依次为:苏中建设公司、廊坊新鸿建材公司、永清新发地产公司、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启安建设集团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9月22日汇票到期,***远公司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2021年9月27日,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而***远公司至今未收到涉案汇票所记载的款项。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本案中,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世纪城支行作为承兑人的开户行,系涉案汇票的代理付款人,因其营业场所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垂虹园甲1号商业用房A、B段,故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20年9月22日,出票人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为:23081000053012020092272891XXXX),汇票记载了:票据到期日2021年9月22日,票款金额为100万元,收票人苏中建设公司,承兑人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票人及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能否转让:可以转让。
苏中建设公司收取上述汇票后,于2020年9月30日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廊坊新鸿建材公司,廊坊新鸿建材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将该汇票背书给永清新发地产公司,永清新发地产公司于2020年10月9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20年10月12日背书转让给江苏启安建设集团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20年10月22日背书转让给***远公司,***远公司于2021年9月22日经提示付款,9月29日提示付款被拒付,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庭审中,***远公司称因与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关系,合同履行后,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江苏启安建设集团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付款,故江苏启安建设集团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本案汇票背书转让给***远公司,且***远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委托付款说明及***远公司已向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的部分发票。
上述事实还有一审法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本案诉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由出票人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发,票据记载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背书具有连续性,为有效票据。苏中建设公司作为票据收票人,收票后,依法将该汇票进行了背书转让,被背书人又依次连续进行了背书转让,***远公司作为最终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经提示付款后被拒付,未能取得票据款,其依法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要求票据债务人清偿票据款,苏中建设公司、廊坊新鸿建材公司、永清新发地产公司作为票据债务人,均负有向票据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故***远公司要求苏中建设公司、廊坊新鸿建材公司、永清新发地产公司支付票据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苏中建设公司、廊坊新鸿建材公司、永清新发地产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新鸿建材有限公司、永清县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为:23081000053012020092272891XXXX)票据金额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9月23日起至票据金额100万元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苏中建设公司并非案涉票据持票人***远公司的直接前手,其以***远公司取得涉案票据并非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抗辩,依据不足,其次***远公司取得案涉票据是否基于真实交易关系,一审中***远公司已经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委托付款说明及***远公司已向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的部分发票,苏中建设公司仅以委托付款说明的出具方与***远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质疑真实交易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同时,涉案票据记载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背书具有连续性,为有效票据,***远公司作为最终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经提示付款后被拒付,未能取得票据款的情况下,依法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要求票据债务人清偿票据款。故对于苏中建设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此外,对于原审未通知江苏启安建设集团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参加诉讼,是否属于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江苏启安建设集团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票据的前手背书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为案涉基础法律关系的相关人,但均非必要共同诉讼人,原审法院未通知上述两个公司参加诉讼并不属于遗漏当事人,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苏中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默菡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曾巧艺
书 记 员 陈 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