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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隆县宿邦优佳洗涤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22民初3022号
原告:***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6364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77226666481。
法定代表人:周伟,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友红,北京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春,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住北京市密云区。
被告:兴隆县宿邦优佳洗涤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兴隆县兴隆镇北区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2MA0CMR4312。
法定代表人:朱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伟,河北山庄(隆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吉国,男,198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住河北省邯郸市。
原告***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公司)与被告兴隆县宿邦优佳洗涤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宿邦优佳洗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立案后,因被告兴隆宿邦优佳洗涤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中止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友红、张凤春、被告兴隆宿邦优佳洗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伟、韩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3,612.79元、工程款利息4,272.26元,合计217,885.0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18,0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利息,利息以18,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至质保金结清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4.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217,885.05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6日起至款项结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5.请求法院将宿邦洗涤产业园A6厂房钢结构及装饰装修工程依法拍卖,将拍卖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6.本案律师费10,000.00元由被告承担;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宿邦洗涤产业园A6厂房工程合同》(以下简称《A6工程合同》),被告将兴隆县宿邦洗涤产业园A6厂房的钢结构及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施工周期30天,合同价款600,000.00元。原告依约施工,2019年9月30日工程竣工后被告投入使用。因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未付,2020年6月1日双方就还款事宜签订《宿邦洗涤产业园A6厂房工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A6工程补充协议》),被告承诺于2020年8月15日支付合同内款项213,612.79元、利息4,272.26元,质保期满支付质保金18,000.00元,从2020年6月1日按月息1%计息。被告如未按约定付款,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
被告兴隆宿邦优佳洗涤公司辩称,1.因该工程是由他人借用原告工程资质进行施工建设,在施工过程中实际施工人不具备相应资质,已经完工的部分发生脱落、裂纹、不能使用等质量问题,工程未按照图纸施工,整个工程未进行验收,给我公司的生产经营带来巨大影响,该工程并未过质保期,我公司多次联系原告要求进行维修却被拒绝;2.本案所发生的实际工程量与事实不符,且偷工减料严重,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与金额并没有相关的明细,补充协议的金额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我公司申请对工程造价评估鉴定;3.原告要求的利息、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数额太高,律师费合同中约定由败诉方承担属约定不明,如实际发生应由其自身承担。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A6工程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采取包工包料方式承包被告合同范围内钢结构、装饰装修及其他事项工程,工期自2019年8月28日至2019年9月27日,共30天;合同价款600,000.00元;质保期限自被告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在质保期间出现的所有质量问题由原告负责并免费维修,预留工程结算价款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在工程质保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全额无息支付;被告应于原告完成施工并提交验收申请3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方面进行验收,若被告超过7个工作日未进行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发生纠纷,律师费用及相关办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合同款项的,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2020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A6工程补充协议》,双方明确项目竣工时间为2019年9月30日,就工程款的结算协议如下:合同价款600,000.00元,实际完成总产值231,612.79元,待支付款213,612.79元、待支付质保金18,000.00元;支付方式为2020年8月15日前支付合同内款项213,612.79元、本期利息4,272.26元,质保期满支付质保金18,000.00元;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20年6月1日起按月息1%开始计息;被告应按本结算单内容支付款项,如被告未能按此约定支付,按应支付款项每日万分之五计取违约金。原告因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诉至本院。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陈述本案涉案工程使用时间为2019年,被告陈述本案涉案工程使用时间为2020年5月份,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被告向本院提出对A6厂房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原告不同意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2019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A6工程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600,000.00元,但实际完成231,612.79元,有原、被告2020年6月1日签订的《A6工程补充协议》予以证实。《A6工程补充协议》中对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质保金数额、利息及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213,612.79元、利息4,272.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A6工程补充协议》中既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法又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属于约定不明确,被告辩称违约金太高理由成立,且原告主张的利息4,272.26元又计算违约金,理由不成立,应以工程款213,612.7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计算利息。此工程项目竣工时间为2019年9月30日,质保期满日期应为2021年9月30日,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质保金1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质保金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21年9月30日。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用10,000.00元,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对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在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以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231,612.79元为限。原告与被告已经对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被告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隆县宿邦优佳洗涤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3,612.79元、工程款利息4,272.2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13,612.79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兴隆县宿邦优佳洗涤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18,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8,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30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原告***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31,612.79元范围内,对其承建的A6厂房钢结构及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0.00元,减半收取2,495.00元,由原告***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被告兴隆县宿邦优佳洗涤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39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师庚卯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袁小丽
附页
一、判决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四十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4990.00元,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上诉状并不交上诉费的视为放弃权利,本判决生效(上诉费交费方式:将上诉费交付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车站路支行,户名为: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为:1300********,到账查询电话为0314-217****,上诉人交款后将交款凭条随上诉状一并交至本院)。
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案原告自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应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