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爱握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与江苏福田置业有限公司、宁波爱握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溧民初字第156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田清。
被告宁波爱握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握乐公司),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一路389号。
法定代表人朱叶俊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际坤,男,1980年2月3日生,汉族。
被告江苏福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田公司),住所地溧阳市上兴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易玉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XX,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以上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4年1月9日、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爱握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福田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30日两被告就被告福田公司开发的君悦豪庭一期工程所需太阳能热水器供应、安装、售后服务等签订了合同一份,约定上述太阳能的供应、安装、售后服务由被告爱握乐公司提供,所需太阳能总计238台,总计款项为1054400元。付款方式为太阳能热水器进场后支付30%,安装验收后付40%,竣工验收备案并经审计后付95%,5%作为保修金。2012年1月15日,原告(溧阳市贝斯特热水器经销部业主)与被告爱握乐公司签订上述热水器销售、安装、售后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爱握乐公司授权原告在上述工程中使用爱握乐太阳能并负责原告技术人员的安装、售后及工程设计的培训工作。本项目货款由被告福田公司直接汇入爱握乐公司,除货款和增值部分税收扣除以外外剩余部分全部返还至原告指定的账户。如需开具发票按高开部分6%比例收取税费。合同签订后,被告爱握乐公司提供热水器由原告负责安装,安装238台,除合同约定的质保金5%外,95%货款已全部付清。在施工过程中由被告爱握乐公司及监理认可现场签证单,增加工程量为105313元。该款福田公司没有支付给爱握乐公司,爱握乐公司也没有支付给原告。为此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安装劳务报酬105313元。
被告爱握乐公司辩称,答辩人在本案所涉及的太阳能安装工程中只是代原告与被告福田公司签订合同,属于供货方,福田公司将款项打到答辩人账上,答辩人扣除货款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原告,合同以内的款项答辩人已按约定全部支付了原告。原告所诉签证单上的费用是由原告和被告福田公司协商好后由答辩人代为盖章,与答辩人无关。
被告福田公司辩称,福田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在诉状中所提及的协议是原告与被告爱握乐公司签订的协议,福田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福田公司与原告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原告也不具有实体意义上对被告福田公司的诉权。福田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福田公司的诉讼请求。另外,爱握乐公司供应给被告福田公司的太阳能由于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致使无法达到合同目的,被告福田公司已向法院另行起诉要求解除合同。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溧阳市贝斯特热水器经销部业主,经营热水器销售。2012年1月15日原告与宁波爱握乐热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协议一份,约定就被告福田公司君悦豪庭一期工程所需太阳能热水器销售、安装、售后服务由宁波爱握乐热能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该项目中使用爱握乐品牌产品,并由宁波爱握乐热能科技有限公司负责原告技术人员的安装、售后及工程设计的培训工作。本项目货款由被告福田公司直接汇入宁波爱握乐热能科技有限公司,除货款和增值部分税收扣除外,剩余部分全部返还给原告;如需开具发票按高开部分6%收取税费。被告爱握乐公司出具项目授权书一份给原告,授权原告全面负责“江苏福田置业有限公司君悦豪庭小区配套平板太阳能热水工程项目一期工程”的销售安装、服务等。原告按150L太阳能每台5290元、80L太阳能每台2800元结算货款给宁波爱握乐热能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3月30日两被告就被告福田公司开发的君悦豪庭一期工程所需太阳能热水器供应、安装、售后服务等签订了合同,约定上述太阳能的供应、安装、售后服务由被告爱握乐公司提供,所需太阳能总计238台,其中80L阳台壁挂分体式188台,每台3800元,150L承压平板分体式50台,每台6800元,总计款项为1054400元,本合同采用全费用固定单价,在合同期内合同单价保持不变,不因劳务、材料、机械等成本的价格变动而做任何调整。付款方式为太阳能热水器进场后支付30%,安装验收后付40%,竣工验收备案并经审计确定后一年内付至95%,5%作为保修金。合同签订后,被告爱握乐公司提供热水器由原告负责安装,总计安装238台,除合同约定的质保金5%外,95%货款已全部付清。原告认为在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量为105313元,由被告爱握乐公司及监理在签证单上签字确认,该签证工程款两被告没有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该签证单载明:别墅区50户,1,因合同签订时甲方即被告福田公司要求集热板安装在阳台外侧,实际施工时甲方要求安装在屋面,导致循环管长度增加及其他材料增加,其中紫铜管平均每户增加35米。计1750米,每米26元,计费用为45500元,保温材料同等紫铜管米数3元每米,费用为5250元,合计50750元;因别墅水箱甲方要求悬挂安装(厂家规定120L水箱落地安装),增加材料及人工费11363元;多层区188户因甲方外墙材料选用空心砖,水箱、集热板安装时需采用穿墙螺杆加强,增加材料和人工费9350元;原约定工期70天,由于甲方不具备太阳能其他部件的安装条件,在长时间的等待中有61只水箱遭到人为破坏,损坏水箱维修费350元每只计21350元,运输费4000元,外加人工拆装费1500元,所有平板集热器灰尘堆积水箱涂料污染,保洁公司清洗费3000元;存放在项目部的1.5米*2.0米平板在没人告知的情况下遭粉碎性破坏价值4000元,以上合计105313元。对该签证被告福田公司认为至今没有盖章确认不予认可,被告爱握乐公司认为自己只是作为一个主材的供应商代原告签订合同,增加的费用和材料都是由原告承担,签证单上的费用是由原告和被告福田公司协商好后由其代为盖章,与其无关。原告当庭陈述,上述签证单是由原告自己打印好后由爱握乐公司盖章,监理签字,是一次形成的,因为被告福田公司答应后来的工程给原告做,工程价款可以提高一点,但后来没有给原告做,原告就打印了上述签证单。被告爱握乐公司出具说明,如宁波爱握乐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责任,该责任由被告爱握乐公司承担。因原告无热水器安装资质,故由自己代原告和被告福田公司签订热水器采购、安装合同。
本院认为,两被告之间签订了热水器采购、安装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由被告爱握乐公司负责供应被告福田公司热水器并负责安装,合同约定的价格为固定单价即包括热水器货款及安装费用在内,对于被告福田公司而言并不存在增加货款或安装费用的情况,且原告和被告福田公司不存在热水器销售、安装合同关系,其将福田公司作为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原告和宁波爱握乐热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爱握乐公司生产的热水器销售、安装和售后服务属于原告和宁波爱握乐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内部协议,协议约定,除原告支付按照协议约定的热水器货款、承担增值部分税收外剩余款项全部应返还给原告,因此根据该约定,可以认定为即使原告诉称的签证单上的费用存在,也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况且原告提供的签证单也是事后由自己打印一次性形成,其内容也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至于签证单上提到的有水箱损坏、有集热器被污染、平板被破坏等情况造成了损失,应由原告按照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主张。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10元,上诉费缴纳帐号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80402016138963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虞建华
人民陪审员  蒋荫平
人民陪审员  顾建荣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钱丽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