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725民初411号之一
原告:湖南金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漳江街道(原漳江镇)洞庭宫社区滨河路文昌苑小区会所二楼。
法定代表人:王长林,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湖南金泰建设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陈华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湖南芙蓉(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义志,湖南芙蓉(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粤能(石首)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石首市张城垸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曾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习彩,男,该公司法务主管。
被告***,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原告湖南金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与被告粤能(石首)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2020年5月2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2020年6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金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粤能公司、***偿还金泰公司借款本金280万元,支付利息75万元,并从2017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2.粤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粤能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10日,注册资本5747万元,属台港澳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5月4日,粤能公司、***以筹建电厂为由,向金泰公司借款250万元,并出具借条,承诺2017年7月底归还,同时指定金泰公司付款给廖彬淳10万元、王平20万元、周文桃50万元、孙定军170万元,金泰公司按指示于当日转账支付完毕。2017年6月5日,粤能公司、***再次向金泰公司借款30万元,并指定转入孙定军账户。粤能公司、***承诺支付利息75万元,但事后未还本付息。
经审理查明,粤能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10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注册资本5747万港元,登记法定代表人曾诚,经营范围为:生物质能源的电站建设经营(该项目筹建,筹建期间不得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国家有专项审批规定的,未取得相关审批文件不得经营)。2017年4月6日,粤能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金泰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书》,将其生物质发电项目工程设计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建筑、安装、外装饰、室内配套及其他附属工程等承包给金泰公司,合同价款暂定2.8亿元,***以粤能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名并盖章。合同签订时,***未向金泰公司提交粤能公司的营业执照,承诺补交未果。2017年5月4日,粤能公司向金泰公司借款250万元,***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2017年7月底归还,并在说明中指定金泰公司付款给廖彬淳10万元、王平20万元、周文桃50万元(***之债权人)、孙定军(***之弟)170万元,金泰公司于同日给***指定账户转款250万元。2017年6月5日,粤能公司再次向金泰公司借款30万元,***出具借条1份,并在说明中指定转入孙定军账户,金泰公司于同日给孙定军转款30万元。
本院认为,粤能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其经营范围为生物质能源的电站建设经营,该项目筹建,筹建期间不得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国家有专项审批规定的,未取得相关审批文件不得经营,但***隐瞒上述情况,与金泰公司签订价款暂定2.8亿元、且一直无法履行的《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书》,并借款280万元至今拒不偿还,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不属经济纠纷案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金泰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春华
人民陪审员 张为安
人民陪审员 李云飞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法官 助理 陈 虹
书 记 员 许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