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金泰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金泰建设有限公司、粤能(石首)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725民初1993号

原告:湖南金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漳江街道(原漳江镇)洞庭宫社区滨河路文昌苑小区会所二楼。

法定代表人:王长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和,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粤能(石首)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石首市张城垸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曾诚,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孙小平,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习彩,湖南芙蓉(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敏,湖南芙蓉(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金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与被告粤能(石首)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能公司)、孙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长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和、被告粤能公司与孙小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习彩、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粤能公司、孙小平、***偿还金泰公司借款本金250万元,支付利息75万元、违约金75万元,支付2019年4月12日至2021年6月利息113万元(325万元×年利率16%)、该笔借款涉及的第三方诉讼费3.28万元,共计516.28万元;2.支付金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用1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粤能公司2010年11月成立后筹建石首生物质发电厂,2017年4月6日,粤能公司与金泰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书》,根据合同约定金泰公司由***牵头与华能公司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签署协议,华能公司根据协议向金泰公司交付履约保证金250万元,2017年5月4日该保证金被粤能公司、孙小平以启动电厂项目为由借走,借条注明还款日期为2017年7月底,指定金泰公司付款给廖彬淳10万元、王平20万元、周文桃50万元、孙定军170万元,金泰公司按指定于当日转账支付完毕。借款到期后,孙小平、***分别于2017年12月2日书面承诺于2017年12月31日前退还华能公司保证金,如果没有退还承担相应法律后果。2017年12月7日***再次承诺2017年12月31日前不能退还保证金承担一切后果,并额外承担履约保证金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华能公司因业主单位无图纸、无资金、无项目报建条件要求金泰公司退还保证金。2018年9月金泰公司与华能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15个月内偿还保证金。因金泰公司没有按约定还款,华能公司向法院起诉金泰公司,法院判决金泰公司偿还华能公司保证金250万元、利息75万元及还清前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利率的2倍即年利率16%计算),诉讼费3.28万元由金泰公司承担。在诉讼过程中,金泰公司放弃了第2项诉讼请求。

粤能公司、孙小平辩称:1.认可“借款”250万元事实,但双方未约定利息,金泰公司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主张逾期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2.***不是粤能公司的员工或者委托代理人,其对金泰公司的承诺对粤能公司不具有约束力,金泰公司不能据此向粤能公司主张违约补偿金;3.金泰公司与华能公司的还款约定以及相关诉讼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4.孙小平不是本案借款人或担保人,不应承担本案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

***辩称:1.其不是金泰公司或者粤能公司员工,因工程项目需要受聘代表金泰公司与粤能公司、华能公司进行业务联系,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金泰公司承担;2.其于2017年12月7日出具的承诺书部分内容不真实,即使按照金泰公司主张保证合同成立,但保证期间已经届满,其保证责任已经免除;3.金泰公司主张借期内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主张的逾期利率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借条及转账单、孙小平与***2017年12月2日的承诺书、桃源县人民法院(2019)湘0725破2号之一及(2020)湘0725民初41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7民终1721号民事裁定书、粤能公司情况说明及桃源县某局对王长林、孙小平、曾诚的询问笔录、不予立案通知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金泰公司提交的《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书》《施工协议》、***2017年12月7日承诺书、还款协议书及江苏省溧阳县人民法院(2019)苏0481民初2254号民事判决书,双方有争议,粤能公司、孙小平认为《施工协议》、还款协议书及江苏省溧阳县人民法院(2019)苏0481民初2254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认为《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书》《施工协议》、还款协议书及江苏省溧阳县人民法院(2019)苏0481民初2254号民事判决书均与本案没有关联,对***2017年12月7日承诺书的合法性以及部分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是受逼迫签署,承诺书的内容是金泰公司提前打印而非***自己书写,承诺书中没有体现***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取得孙小平和粤能公司的授权,无权代替孙小平和粤能公司做出承诺,不真实,“同意将本人的房产作为抵押”中的“房产”二字是后来添加。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金泰公司与粤能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书》后,再与华能公司(后变更为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将电厂土建和安装部分项目转包给华能公司,金泰公司收取华能公司250万元保证金并出借给粤能公司与孙小平,《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书》《施工协议》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还款协议书及江苏省溧阳县人民法院(2019)苏0481民初2254号民事判决书不能证明金泰公司的损失,但证明与其金泰公司签订合同、交付保证金250万元并通过诉讼确认的事实,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017年12月7日承诺书,***当庭认可签字时看了内容,不认可手工填写的“房产”二字,承诺书关于其与粤能公司、孙小平共同负责于2017年12月31日前退还华能公司保证金、由此发生的一切后果由其与粤能公司承担的内容可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予以采信;承诺书关于若此次退还保证金支付时间再次延期、将额外承担履约保证金总额的30%作为违约补偿金内容超出借款合同约定,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粤能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10日,登记法定代表人曾诚,经营范围为:生物质能源的电站建设经营。2017年4月6日,粤能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金泰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书》,将其生物质发电项目工程设计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建筑、安装、外装饰、室内配套及其他附属工程等承包给金泰公司,合同价款暂定2.8亿元,孙小平以粤能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名并加盖公章。2017年5月1日,金泰公司与华能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将其总承包的生物质发电项目部分工程转包给华能公司,并收取保证金250万元。2017年5月4日,金泰公司将收到的250万元出借给粤能公司,孙小平出具借条1份,约定2017年7月底归还,并在说明中指定金泰公司付款给廖彬淳10万元、王平20万元、周文桃50万元(孙小平之债权人)、孙定军(孙小平之弟)170万元,金泰公司于同日将250万元转入孙小平指定账户。

2017年12月2日,孙小平书写承诺书,承诺金泰公司关于华能公司250万元保证金退还问题,粤能公司于2017年12月31日前退还,如果没有退还,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粤能公司承担,粤能公司没有在承诺书上加盖公章。同日,***书写承诺书,承诺督促金泰公司与粤能公司于2017年12月31日前退还华能公司250万元保证金,完善结算,处理好一切事实。2017年12月7日,***再次签订承诺书,承诺其与粤能公司、孙小平共同负责于2017年12月31日前退还华能公司保证金、由此发生的一切后果由其与粤能公司承担。

2018年9月10日,华能公司与金泰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金泰公司于15个月内还清保证金未果。2019年3月,华能公司向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9年4月12日作出判决。

另查明,金泰公司破产重整期间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粤能公司、孙小平偿还借款280万元,本院于以该案涉嫌犯罪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并移送桃源县某局。粤能公司不服裁定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孙小平在有关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为粤能公司实际控制人,280万元借款中有100万元用于偿还其欠周文桃的借款,180万元用粤能公司建设项目。桃源县某局于2020年12月23日通知王长林不予立案。

2020年8月6日,本院裁定批准金泰公司重整计划,终结其重整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和违约金,金泰公司主张逾期利率的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孙小平是否本案借款人或保证人,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2017年12月7日承诺书的效力,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违约金,虽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因该借来源于华能公司的保证金,孙小平于2017年12月2日承诺金泰公司于2017年12月31日前退还,该承诺应视为对借款期限的补充约定。金泰公司要求连带利息75万元、违约补偿金75万元、2019年4月12日至2021年6月按年利率16%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鉴于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查明事实,孙小平既不是粤能公司法定代表人,又没有获得粤能公司的授权,却以粤能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与金泰公司签订合同,并经办涉案借款,所借款项转入其指定账户,没有转入粤能公司账户,故孙小平、粤能公司应为共同借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孙小平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鉴于***2017年12月7日承诺书部分内容具有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效力,应根据担保法规定判断其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规定,金泰公司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应予免除。***相关抗辩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综上,孙小平、金泰公司没有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应承担继续履行、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之日起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对金泰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粤能(石首)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孙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湖南金泰建设有限公司借款250万元,并从2018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二、驳回湖南金泰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80元,由粤能(石首)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孙小平负担31000元,由湖南金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春华

人民陪审员  吴金香

人民陪审员  骆艳霞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