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081民初992号
原告:***,男,195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
被告:湖南金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漳江镇洞庭宫社区滨河路文昌苑小区会所二楼。
法定代表人:王长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湖南金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金泰建设有限公司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24500元及滞纳金7595元,两项共计人民币3209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石首市宜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销售员,公司对其施行承包责任,由其自行对外销售,自担风险。原、被告于2017年5月10日签订了一份《免烧砖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单价为0.25元/块,用于粤能石首生物质发电厂的工程项目建设,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终止供砖,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500元,经催讨被告支付4000元。截止至今,被告尚欠原告24500元货款,因被告违约应支付货款滞纳金7595元,为此,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特据此状,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湖南金泰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查询被告的信息、《免烧砖购销合同》、付款审批单、材料结算单等证明材料,并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0日,湖南金泰建设有限公司粤能石首生物发电工程项目部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签订《免烧砖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乙方向甲方供货免烧水泥砖,型号:240*115*48,单价:0.25元/块。二、质量要求:符合国家规范标准及甲方设计规范要求。三、供料时间:以甲方工地管理人员通知为准。四、工程项目名称:粤能石首生物质发电厂。五、供料地点:湖北省荆州石首市张城垸工业区。六、供应数量:准确数量以甲、乙双方工地实际签收的乙方送货单为准。八、结算方法及付款方式:1、结算方法:乙方凭甲方现场签字的送货单和甲方开具的收货单于每月26日至31日间与甲方进行上月结算,并在结算单上由甲方各级管理人员签字确认,结算单作为乙方结款依据进行结款。2、付款方式:甲方次月每月10号前付清乙方上月总货款的100%款项。如甲方逾期10天以上未付乙方款项,乙方停止供货,并按货款的1%支付给乙方滞纳金。合同还对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免烧砖。2017年9月25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共向被告供免烧砖286800块,共计货款71700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47200元,至2017年10月10日下欠24500元未再支付。原告催讨不得,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签订《免烧砖购销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供货。2017年9月25日,原、被告经结算,原告共向被告供免烧砖286800块,共计货款71700元,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47200元,至2017年10月10日下欠24500元未再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按货款的1%支付给乙方滞纳金。但该约定不明确,且原告的主张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对原告的损失应视为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实际为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应按年利率6%自合同约定逾期之日即2017年10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计算。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金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4500元及利息(以24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元,由被告湖南金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 斌
人民陪审员 袁 原
人民陪审员 王 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玉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