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正义网络传媒有限公司

***与北京正义网络传媒有限公司等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石民初字第1406号
原告***,男,1977年9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明,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正义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乙18号院3号楼14层1610。
法定代表人覃匡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伯晋,男,35岁。
委托代理人许一航,男,38岁。
被告检察日报社,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雪慧,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伯晋,男,35岁。
委托代理人许一航,男,38岁。
原告***诉被告被告北京正义网络传媒有限公司、检察日报社、毛宇伟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明、被告北京正义网络传媒有限公司、检察日报社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伯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宇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5日,原告因涉嫌诈骗罪被江西省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捕,2013年7月28日江西省贵溪市作出取保候审,2014年9月28日江西省贵溪市检察院出具不起诉决定书。在原告批捕期间,检察院工作人员毛宇伟向被告检察日报社投稿,该文名为“冒充记者骗人钱财,谎话连篇终显原形”,内容涉及原告个人真实姓名及相关案件情况。2013年1月1日,检察日报社刊登上述文章,并在其所有的网站被告北京正义网络传媒有限公司刊登。同时,21cn网、新浪网、凤凰网、北方网、网易网等多门户网站转载相关报道。原告认为,被告毛宇伟在案件没有确定原告犯罪的情况下发布相关文章,被告检察日报社、北京正义网络传媒有限公司明知案件正在审查起诉阶段,在未确定原告犯罪的情况下,作为专业法律类报纸及网站,刊登有原告姓名的新闻报道,现江西省贵溪市检察院对原告决定不予起诉,三被告的行为属于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隐私权行为。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北京正义网络传媒有限公司、检察日报社立即删除“正义网”网站(域名www.jcrb.com)中发表的侵权报道文章,以停止侵害;2、判令三被告在《检察日报》报纸显要位置及“正义网”网站首页刊登道歉信(其中网站道歉信刊载时长至少不少于一个月),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恢复原告名誉;3、判令被告毛宇伟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十万元,被告北京正义网络传媒有限公司、检察日报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二万元;5、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公正费一千零六拾元;6、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北京正义网络传媒有限公司、检察日报社辩称,一、答辩人不具有侵犯名誉权的主观过错。客观上该新闻报道是江西省贵溪市相关机关的公开职权行为,反映了检查机关的阶段性工作,不属于侵犯名誉权的行为。该新闻并未捏造事实、歪曲真相或使用侮辱性的语言,不具有侵权的主观过错。二、答辩人尽了必须的注意义务。答辩人收到毛宇伟的投稿,并严格按审稿流程编发,核实了毛宇伟的检察院工作人员身份,客观上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该案并非在全国引发关注的热点,其后续处理结果答辩人无从知晓,截至原告起诉前,原告均未向答辩人反馈后续处理结果,也没有提出后续报道的请求。三、原告诉称答辩人新闻报道行为侵犯其名誉权,缺乏法律依据。江西省贵溪市检察院作出对原告不起诉确定后,原告未向答辩人提出后续报道的请求。四、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在上述新闻报道中,作者毛宇伟作为江西省贵溪市检察院工作人员,其头投搞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原告如果认为该行为为侵犯其名誉权,应当向江西省贵溪市提起诉讼或申请国家赔偿,而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名誉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连带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
被告毛宇伟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所写文章中仅“***”三字与原告有关联,单从文章上不能确定文章所涉及的既原告;2、报道的内容真实且合法。文章内容不存在捏造、虚构或者夸大成分,涉诉文章中清楚的表明该案件当时处于批捕阶段,依据法律在批捕阶段对证据的内容及完整性的要求来看,毫无疑问可以认定涉嫌诈骗罪,且检察机关也做出了原告涉嫌诈骗犯罪的认定。涉诉文章内容完全真实,答辩人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3、答辩人无过错。答辩人的撰稿及正义网、检察日报社的转载是为了对犯罪事实进行宣传报道,属于促进社会公共利益且在必要范围内的行为。文章中使用了***三字是根据检察日报社的要求而使用的。检察日报社对投稿应负有严格的审查义务,而作者的文章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故答辩人不存在过错。四、无损害后果,答辩人的文章中已将犯罪嫌疑人的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等信息进行了相应的技术处理,任何不特定对象或者单位都没有理由确定文章所指为原告,故不会对被答辩人造成损害后果。
经审理查明,被告毛宇伟系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2013年1月1日,被告检察日报社在《检察日报》刊登题为《“冒充记者骗人钱财,谎话连篇终显原形”》一文,作者毛宇伟,该文章后在正义网网上发布。
2012年12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7月28日,由贵溪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9月28日贵溪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该案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不起诉。
上述事实,有不予起诉决定书、提请批准逮捕书、公证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就文章内容来看,毛宇伟及北京正义网络传媒有限公司、检察日报社均已提交证据证明其相关报道的主要内容具有较为可信的消息来源,即源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相关案件材料,且文章中已表明原告处于批捕阶段,文章通篇并无对原告确已犯罪进行认定的报道。故本院认定《“冒充记者骗人钱财,谎话连篇终显原形”》一文没有侮辱、诽谤***人格的内容,并无损害原告名誉权的故意,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但现原报道所依据的文书已纠正,毛宇伟、北京正义网络传媒有限公司、检察日报社有义务就案件结果做后续报道以澄清事实、消除影响。
原告主张被告赔礼道歉之诉讼请求,因被告并无损害原告名誉权的故意,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缺乏依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证据保全所支出的公证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毛宇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及答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毛宇伟、北京正义网络传媒有限公司、检察日报社在《检察日报》、“正义网”网站(域名www.jcrb.com)以与《“冒充记者骗人钱财,谎话连篇终显原形”》的报道相同的版面,对***所涉诈骗罪一案的结果进行报道,该文章在刊登前交本院审核批准;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百五十三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朝辉
人民陪审员  姜桂梅
人民陪审员  董德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