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782民初6203号
原告:诸城市龙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诸城市龙都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8月3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8年2月10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诸城市。
被告:诸城市豫沣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商贸城。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城明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城明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诸城市龙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诸城市豫沣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审计,本案于2016年11月24日中止审理。中止情况消除后,于2017年6月28日恢复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诸城市龙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工程款515293.66元及违约金(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基准,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9日至2014年11月11日,原、被告先后签订四份施工合同,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及现场实际产生变更内容等,包工包料,负责土建、装饰等施工任务,原告按期完成后,被告已接收并使用数年。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提供给被告工程结算,总造价为2225293.66元,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171万元,尚欠515293.6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
诸城市豫沣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工程总价款应按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扣除维修等相关费用后进行核算,被告已付给原告工程款183468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2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单位的综合楼、车间及附属工程,开工、竣工日期分别为2013年4月24日和同年10月24日;施工质量合格,由双方验收认定,竣工后经原告通知被告15日内不组织验收或擅自使用视为工程合格;暂按约计面积计算合同价款1763537元,待竣工后按实际面积结算,其中综合楼约计面积702平方米,单价900元;工程竣工前拨款至合同价款的70%,余款3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18个月内全部付清;被告不得借故拖欠原告工程款,否则按银行短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保修期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期限按国家规定。
2013年8月25日、同年11月12日、2014年11月11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三份,约定原告施工被告单位设备基础及地面工程;施工质量合格,由双方验收认定,竣工后经原告通知被告15日内不组织验收或擅自使用视为工程合格;暂按约计面积计算合同价款207160元、94200元和139350元,待竣工后按实际面积结算,分期拨付工程款;质保期一年。
以上四份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并已完成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对部分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形成签证,但未根据合同约定对工程量进行实际测量,亦未对工程价款进行审计结算。工程竣工后,双方未进行验收被告即接收并使用工程,现双方均认可所有工程均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被告自2013年4月30日至2016年2月2日期间,偿付原告工程款及以物抵款共计1834680元。
因双方对实际工程量存在争议,原告对工程量及价款申请司法鉴定。经科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审计核算,上述工程总造价2092063.83元。据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57383.8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暂定价,应在竣工后按实际面积进行测量并最终确认,但双方于工程完工后未对实际工程量进行测量和核算工程价款;经鉴定机构审计后,原告对审计结果持有异议,认为虽然第一份合同中约定综合楼每平方米900元,但双方又口头约定以上单价不包括外墙保温、中空玻璃、防护网,对口头协议内容未以书面方式予以确定;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又对相关内容予以变更的事实,对原告提出的上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应依法确认鉴定报告的证据效力。根据鉴定报告核定的总价款,退除被告已付款,被告尚应偿付原告工程款257383.83元。根据合同约定,如被告拖欠工程款,应按短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无事实依据,双方未对工程的交付时间一致确认且无证据证明交付时间,因此,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
被告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扣除维修费用,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工程确有质量问题及因此已实际支出维修费用,且被告在工程未验收的情况下即接收使用工程,现又以使用部分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出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诸城市豫沣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偿付原告诸城市龙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57383.83元;
二、被告诸城市豫沣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诸城市龙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10月8日至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内的给付之日、以257383.8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
三、驳回原告诸城市龙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54元,减半收取4477元,由被告负担2655元,原告负担1822元;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负担5190元,原告负担4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95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