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城市龙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诸城市龙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诸城市德鑫机械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诸城市龙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诸城市德鑫机械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6-17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诸城民初字第477号
原告诸城市龙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土墙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被告诸城市德鑫机械厂。
本院在审理原告诸城市龙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诸城市德鑫机械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在收到本院通知后,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公告费及补交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2706元,减半收取1353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于荣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