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诸民初字第858、919号
原告(另案被告)诸城市龙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炳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忠国,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玉军,男,诸城市龙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被告(另案原告)山东蓝天创展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华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溪温,山东东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永刚,山东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中强,男,汉族,山东蓝天创展置业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另案被告)诸城市龙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龙都公司)与被告(另案原告)山东蓝天创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蓝天公司)其他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两案当事人及涉案事实和法律关系相同,合并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第一次、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龙都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忠国、张玉军,被告蓝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溪温、刘中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第三次开庭前,被告蓝天公司解除了与赵溪温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另行委托王永刚作为其委托代理人。本案第三次开庭时,原告龙都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忠国、张玉军,被告蓝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都公司诉称,2010年6月,原告中标承建被告方“尚清华小区”一标段:1、2、3号楼工程,并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及被告方增加工程量等进行了施工且已早日完工。经决算,该项工程款共计8342120元,被告已付3383000元,供材料抵顶工程款2169700元,尚欠工程款27893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偿付,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付工程款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蓝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起诉即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1)原告与我公司实际于2010年3月20日签订了第一份建筑施工合同,依据这份合同,2010年4月份原告开工建设,在开工建设后于2010年6月经招标程序6月28日又签订一份建筑施工合同并备案,开工的时间是2010年4月份。(2)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就擅自停工,该工程的扫尾工作是由被告自行完成,即原告没有完工。(3)该工程完工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验收材料,导致涉案工程无法组织验收,无法办理房产证。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32条第1款,工程竣工后28天内由承包人提供竣工图二份,工程竣工验收需经甲方、监理方书面同意后方可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即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第33条经政府监督部门出具本工程合格证明后方可递交竣工结算报告,本案中,因原告未提供验收材料导致涉案工程不能组织验收,该工程无法取得合格的证明,那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也就不能向我公司递交竣工结算报告,更不能要求我公司进行结算。3、如果本案中涉案工程通过了验收,结算工程款数额在原被告有争议的情况下也需要按合同的约定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而非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决算数额。
被告蓝天公司另主张,龙都公司按合同约定应于2010年12月31日完成工程,但其拖延工期200余天,且工程结束后没有及时向其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因此,要求判令龙都公司支付违约金1551200元,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并赔偿损失397559元,诉讼费由龙都公司承担。
原告龙都公司答辩称:1、被告蓝天公司所诉不实,于法无据。理由如下:2010年3月20日我方与被告蓝天公司有份意向合同,该合同并没有具体实施,合同的成立是非法的。它的工程按法律规定应该进行招标投标,当时在没有进行招标投标的情况下双方根据自己的意图大体签订了一份意向,合同并没有成立也未实施。2、被告蓝天公司答辩称我方是通过招标投标走完手续后又签订的合同并到有关部门进行了备案,我方是根据备案合同的约定进行的施工。3、关于拖延工期问题完全是由蓝天公司造成的。该工程开工不久,蓝天公司就提出增加楼层,并且有的地方进行了修改,在此情况下,蓝天公司答应给我们办理增加楼层的手续,当时是四层,现在每栋楼都加一层,至今未办妥规划手续。为此,规划部门多次下达停工通知,并派人进行拆建,导致工程无法完工,最后造成的后果应由蓝天公司负责。4、图纸未交问题,蓝天公司欠我方的款项偿付后立即将竣工图纸交付。在不按约定付款的情况下我方不能交付图纸。为此,请求法院驳回蓝天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龙都公司承建被告蓝天公司开发的尚清华小区1、2、3号住宅楼。工程总造价暂定560万元,开工日期2010年3月20日,竣工日期2010年12月31日,合同工期285天。
2010年6月23日,在被告蓝天公司针对其开发的尚清华小区1#-7#楼施工工程的招标中,原告龙都公司中标其中1#、2#、3#楼的施工工程,中标价为665万元,工期自2010年6月28日至2011年3月9日,总工期为256天,工程质量要求符合国家验收合格标准。被告蓝天公司及招标代理和监管机构联合于当日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
2010年6月28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龙都公司承建被告蓝天公司开发的尚清华小区1、2、3号住宅楼。工程总造价暂定665万元,开工日期2010年6月28日,竣工日期2011年3月9日,合同工期256天。
原告龙都公司对合同约定的尚清华小区1#、2#、3#楼进行了相应的施工,在其负责施工的工程结束后,双方没有进行竣工验收。涉案的楼房,被告蓝天公司已经出卖并于2011年10份以前全部交付购房户。
在原告龙都公司的施工过程中,被告蓝天公司更改了设计方案,增加了楼层数,双方没有对更改方案而增加工程的工程量及施工方案另行签订合同。另外,由于被告蓝天公司更改设计方案未能取得规划管理部门的批准,在施工中,被诸城市规划局查处,并向被告蓝天公司下达了停工通知。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规划局责令停工的原因及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于因此而造成工期的延误期限有争议。原告龙都公司认为,增加楼层所需工期应在3-4个月,而因规划查处延误的工期至少应在2-3个月,且规划局一直没有下达复工通知,对工期的影响应当以规划局的手续来确定。被告蓝天公司则认为两项因素对工期的影响在2个月左右。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规划局查处过程中的相应文书,原告龙都公司申请本院向诸城市规划局进行调查,经本院多次协调,诸城市规划局未向本院提供查处的相关文书。
双方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对于工程造价有争议,原告龙都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单方制作的工程预(结)算书四份,计算的工程造价为8342120元。原告龙都公司举证时主张上述证据已经以邮寄的方式送达给了被告蓝天公司。对于原告龙都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蓝天公司不予认可,亦不承认收到上述证据。为此,原告龙都公司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诸城千禧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评估,评估的工程造价为6862286元,该工程造价中包括社会保障费167123元。报告中还注明,如果建设单位能证明社会保障费已经上缴到社会保障部门,则工程审后造价中扣除本项费用。原告龙都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10万元。对于该评估报告,原告龙都公司认为报告采用的定额过低,造价相应过低。被告蓝天公司认为报告采用的人工费定额过高。
在本案立案前,被告蓝天公司已经向原告龙都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338.3万元,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蓝天公司向原告龙都公司供应施工材料折抵工程款2171862.26元,双方共同确认的工程款欠款数额为1307423.74元(包括社会保障费)。
对于工程造价中所包括的社会保障费,根据相应规定,应当由开发商向诸城市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管理站缴纳后由施工企业从该单位支取。审理中,被告蓝天公司主张已经向诸城市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管理站缴纳了上述费用,并提供了缴费收据一份,收费总额为409760元,并主张缴费的范围为其开发的尚清华小区1-8号楼。原告龙都公司对被告蓝天公司提供的收据没有异议,但提出不能反映出原告龙都公司负责施工的工程已经实际缴纳。为此,被告蓝天公司申请本院对此进行调查,经本院调查,诸城市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管理站出具证明,被告蓝天公司于2010年10月25日按规定缴纳诸城市尚清华小区1-3#住宅楼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共计172900元,2011年10月按拨付比例拨付给原告龙都公司86450元。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明没有异议。另外,在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原告龙都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玉军曾与被告蓝天公司就此签订过协议,约定由被告蓝天公司向相关部门缴纳后再由原告龙都公司另行支取。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龙都公司还主张由被告蓝天公司承担拖欠工程款的利息144155.5元(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按欠款131万元及利率5.125%计算)。被告蓝天公司认为,本案起诉前,双方对工程没有进行结算,欠款不明确,原告龙都公司主张利息不符合规定。
被告蓝天公司主张原告龙都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2010年12月31日)完成工程,至2011年9月30日尚未完工,按合同约定每拖延一天按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从工程约定的完工时间计算至2011年9月30日,要求原告龙都公司承担违约金1551200元,并赔偿损失397559元。另外,原告龙都公司施工结束后没有及时交付竣工资料,致使被告蓝天公司无法组织对工程进行验收。因此,要求原告龙都公司向其交付工程的竣工资料。
原告龙都公司提出,被告蓝天公司的主张没有依据,工期的确定应该以双方在招标后签订的合同确定,且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蓝天公司更改设计方案致使工程量增加,及被规划局责令停工。双方对工程量增加所需工期没有协商,对规划部门的查处对工期的延误应当以规划部门的手续确认。因此,造成工期延误的原因不是原告龙都公司,而是被告蓝天公司,原告龙都公司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应驳回被告蓝天公司要求原告龙都公司承担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主张。至于竣工验收的资料,只要被告蓝天公司偿付工程款我方即向其交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施工招标文件、原告龙都公司制作的工程预结算书四份、建筑企业养老金保障金管理站证明及收据、工商登记资料、原告龙都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玉军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针对涉案工程签订了两份施工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以原告龙都公司中标后所签订的合同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原告龙都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对工程进行了相应的施工,涉案工程于2011年10月前全部完工,并由被告蓝天公司交付给购房户。对于原告龙都公司施工工程的造价,双方有争议,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相应的评估机构依法进行了评估,对于评估结果,双方当事人均提出了异议,但双方异议所涉及的定额及人工费系在评估过程中由双方协商确定的,故双方的异议理由依法不成立。对于拖欠的工程款数额,双方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确认为1307423.74元(包括社会保障费)。该工程款中包括的社会保障费(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被告蓝天公司已经按规定上缴,因此,依法及双方的约定,应当从欠款中予以扣除。根据评估报告确定的工程造价,扣除被告蓝天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及被告提供材料折抵的工程和社会保障费,被告蓝天公司实际欠原告龙都公司工程款为1140300.74元。对于上述欠款,系原告龙都公司依法享有的合同权利,现原告龙都公司要求被告蓝天公司偿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龙都公司主张的欠款利息,被告蓝天公司有异议。结合本案案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原告龙都公司主张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利息的计算期限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院判决之日止共计558天。原告龙都公司主张的计算利率,被告蓝天公司虽然不予确认,但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相符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定的欠款数额、利息计算期间及利率进行核算,实际欠款利息为89341.78元(1140300.74元×5.125%÷365天×558天)。被告蓝天公司答辩时提出的原告龙都公司未约定时间完成工程、没有完成约定的全部工程及没有提供验收资料等抗辩事由,因涉案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给了购房户,且工期的延误不是原告龙都公司的原因,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蓝天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均不成立,其依此拒付工程欠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龙都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确定工程造价支付了评估费用10万元,涉案工程没有进行结算,系双方当事人共同所造成,因此,对于上述评估费用依法由双方均担。
被告蓝天公司在审理中主张原告龙都公司违约主要有两方面,一是延误工期,二是没有交付竣工资料。关于工期的延误,双方的争议主要是增加工程量所需的工期及被规划局责令停工延误的工期。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蓝天公司更改设计方案,增加了楼层,双方没有对增加工程量所需工期进行协商,而规划部门因被告更改设计方案,增加楼层进行了查处,并责令停工,但被告蓝天公司没有提供其更改的设计方案已经规划部门批准并准许恢复施工的证明。增加工程量所需工期没有协商一致系双方原因所致,规划部门查处对工期的影响系被告蓝天公司更改方案所致。特别是规划部门在查处后,被告蓝天公司未能就其更改的设计方案被规划部门批准并准许恢复施工提供证据,工期的中断时限无法确定。综合分析上述影响工期的因素,并不是原告龙都公司拖延施工所致,亦即不能确定系原告龙都公司违约致使工期延长,故被告蓝天公司要求原告龙都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竣工资料的交付,虽然原告龙都公司认可在工程施工结束后没有向被告蓝天公司交付竣工资料,但其认为被告蓝天公司拖欠其工程款,其不应交付竣工资料。原告龙都公司不交付竣工资料系违约行为,但因被告蓝天公司在工程结束后拖欠原告龙都公司工程款,原告龙都公司不交付工程的竣工资料系为实现其权利。综合考量双方的违约行为,不应对原告龙都公司不交付工程竣工资料追究违约责任,但原告龙都公司应当将工程的竣工资料交付给被告蓝天公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蓝天创展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诸城市龙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140300.74元,并承担该欠款自起诉之日至判决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欠款利息89341.78元,并承担评估费5万元,以上共计1279642.52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诸城市龙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告诸城市龙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山东蓝天创展置业有限公司交付涉案工程的竣工资料。
四、驳回被告山东蓝天创展置业有限公司要求原告诸城市龙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违约金、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龙都公司诉被告蓝天公司一案案件受理费29114元,由原告龙都公司负担12797元,由被告蓝天公司负担163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蓝天公司负担。被告蓝天公司诉原告龙都公司一案案件受理费22339元,由原告龙都公司负担100元,被告蓝天公司负担2223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蓝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原告龙都公司诉被告蓝天公司一案为29114元,被告蓝天公司诉原告龙都公司一案为22339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彭玉波
审判员 郑金海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彩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