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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411民初104号 原告:***,男,198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洋,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娟,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 被告:***,男,197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全,河南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被告:**,男,196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中华路北段中远高新区建筑企业总部。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第三人:舞钢市通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舞钢市寺坡街道钢城路东南段路污水处理厂北5米1号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宇公司)、舞钢市通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合置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洋、陈娟娟,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全,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开宇公司、通合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6000元;2.依法判令第三人对诉讼请求第一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诉讼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舞钢市御景山水小区的开发商是第三人通合置业公司。2016年,四被告借用第三人开宇公司的资质,合伙承包了舞钢市御景山水小区1、2、3号楼的建筑施工。根据四被告的要求,四被告提供原材料,原告提供劳务,对舞钢市御景山水小区1、2、3号楼阳台护栏进行了施工。工程在2019年已经竣工,但拖欠原告的劳务费至今没有支付完毕。在原告多年的催要下,2021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加工、制作、安装舞钢市通合御景山水1号楼2号楼3号楼所属阳台护栏的劳务费总计肆万陆仟元整,欠款人:***,2021年2月9日。欠条出具已近两年,但被告还是没有履行支付义务。据原告了解,通合置业公司没有和开宇公司、四被告进行结算。原告认为,四被告借用开宇公司的资质,合伙经营施工舞钢市御景山水小区1、2、3号楼项目,四合伙人应当对原告的劳务费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第三人开宇公司、通合置业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辩称,所欠***劳务费及数额属实。因为工地没有验收,其他三个被告也没有给***结账,导致***无法给***结账。因为其他三个被告是合伙关系,借用的是开宇公司的资质,开发商是通合置业公司,开发商直接对着工人拨款,***和其他三个被告连续三年找开发商要钱无果。 ***、***、**辩称,***所述不实,***、***、**三人是合伙关系,借用开宇公司的资质承包了案涉项目,该项目建设过程中使用的护栏、不锈钢扶手、外观百叶窗均是从***处购买,由***负责安装,与***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是承揽合同关系,故***起诉***主体不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由***承担支付责任。另因***承揽的项目均为工程末期装饰部分,由于疫情,最后一次竣工验收至今未能完成,装饰部分质量验收未进行,导致未与***结算。另通合置业公司作为发包人由于工程未验收完成,导致工程款至今未向***三人支付完毕。但相关工程结算事宜与本案无关,不应当在本案中予以处理。 第三人开宇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第三人通合置业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围绕其辩称意见依法提交结算单四张。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通合置业公司系舞钢市御景山水小区的开发商。***、***、**借用开宇公司的资质合伙承包了舞钢市御景山水小区1、2、3号楼项目的建筑施工。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将案涉项目的护栏、不锈钢扶手、外观百叶窗安装承揽给***,***雇佣***等人安装。安装完毕后,2021年2月9日,经***催要,***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加工、制作、安装舞钢市通合御景山水1号楼2号楼3号楼所属阳台护栏的劳务费总计肆万陆仟元整(¥46000元);欠款人:***;2021年2月9日。后经***催要无果,为此引发本案诉争。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劳动者向雇佣者提供劳务,雇佣者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双务有偿合同。本案中,***为***承揽的舞钢市通合御景山水小区1号楼2号楼3号楼所属的阳台护栏提供安装劳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诉讼过程中,***对所欠劳务费数额亦无异议,故***要求***承担支付劳务费4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第三人开宇公司、通合置业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劳务费46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