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5民辖终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中华路北段中原高新区建筑企业总部。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24)内0502民初427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24)内0502民初4272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1.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向上诉人***送达的《庭前调解预约函》《举证通知书》《传票》等记载的案由均为“追偿权纠纷”,《起诉状》请求事项也是“偿还代偿款”。(2024)内0502民初4272号民事裁定书记载的案由变更为“合同纠纷”,上诉人未收到任何诉讼请求变更的书面材料。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变更案由无任何依据。2.即便案由变更为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也不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修正)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也不具有管辖权。二、本案应当由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提起的是追偿权之诉,应适用一般管辖,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不适用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更不适用合同履行地。上诉人***现居住地为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1号楼1102室,该案应当由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法应撤销(2024)内0502民初4272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还款项199309.00元(租赁费182387.00元、诉讼费5922.00元);并支付以199309.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2月30日起至上款实际偿还之日期间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还款项208105.44元(包括执行标的租赁费及利息合计189624.44元、诉讼费5922.00元、执行费2559.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9893.19元(以208105.4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7月21日至2024年5月21日),并按上述标准继续支付利息自2024年5月22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书内容,该工程承包合同的履行地在本院辖区,且原告主张垫付款项的发生地在本院辖区,故本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工程项目经理部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为承包人。…10.因承包工程发生的各类债权、债务(包括所欠各类人员工资)均由承包人(乙方)负责。被上诉人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系基于案涉工程承包合同书主张对于上诉人的追偿权。追偿权纠纷属于合同纠纷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的施工项目工程为通辽万华上都项目工程,该工程所在地位于通辽市科尔沁区,即本案合同履行地为通辽市科尔沁区,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