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

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9001民初11962号 原告:河南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济源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某公司与被告河南济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288044元及利息(以6288044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进行施工,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施工并经过被告组织竣工验收合格,工程量价款为35986022.41元,相应工程已投入使用三年有余,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912.5755万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工程款未果,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后因双方对工程款金额及局部质量争议,双方分别申请了鉴定,工程造价方面经河南众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依法鉴定,核减工程款572223.41元,原告接受该核减并未计入本次诉请金额,但被告尚欠7034748.2元工程款未支付。 被告辩称,一、原告没有按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违约在先,案涉工程未达付款条件,被告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工程施工合同》第8.2条约定,“全部工程项目交付后,开具发票付至工程进度价款的90%,工程完成决算后开具发票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原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到目前为止,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2885万元,被告支付工程款为2912.5755万元,已经超过原告开具的发票据金额,因此,根据合同约定还没有达到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被告无需支付剩余款项。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现原告在没有开具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被告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 二、原告计算的工程款数额错误,以下款项均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1、案涉工程主体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安全隐患,不符合国家标准,经两次鉴定修复费用共636050.15元、被告为此支付的鉴定费用28万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在原庭审中已经承认其施工的案涉工程主体部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主动申请修复鉴定,要求对案涉工程的第4层(十23米楼层)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出具修复方案,并对修复费用进行鉴定评估。被告申请对案涉工程剩余的1-3层(士0米、+3.8米、+7.2米楼层)主体结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并出具修复方案和对修复费用进行鉴定评估。经鉴定机构前后两次鉴定,案涉工程主体确实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需要进行修复,修复费用共计:636050.15元。被告为此支付了28万元的鉴定费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该修复费和鉴定费均应由原告承担。 2、造价鉴定意见书上的列明的争议项346903.2元不属于争议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根据造价鉴定意见书上显示,案涉工程造价在原告提交的35986022.41元预算书为基础上核减572223.41元,另有346903.2元单列为争议项,该争议项目不属于争议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理由如下:(1)、案涉工程搭建的料坑钢结构支护的钢材均是从被告处领取,原告仅从被告出领用30.743吨钢材用于搭建支护,但却按照70.311吨计算工程量,明显属于虚增工程量,多计算的122660.8元应在工程款中扣除;(2)、料坑钢结构支护使用完毕后应当拆除并归还被告,原告却没有归还,因搭建过程中存在损耗,鉴定机构按照领用钢材的90%即27.669吨计算应归还的重量合理,折合105142.2元,该金额也应从工程款中扣除;(3)、鉴定机构现场勘验案涉工程主控楼墙体粉刷层厚度与图纸不符损失72299.98元、墙体耐碱纤维布3处未做损失22614.78元、卫生间漏水损失4360.44元,三处因偷工减料造成的损失应从工程款中扣除;(4)、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损毁被告的传感器20个,产生了19825元维修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3、造价鉴定意见书上显示储矿槽施工图纸的商砼工程量比原告实际领用量多了229.48m,原告已经按照31657元在工程款中扣除,被告认为应按照244349.53元扣除,双方差价212692.53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造价鉴定意见书上显示:储矿槽施工图纸的商砼总用量比原告实际领用量多了229.48m,原告按照地面的价格扣除了229.48m3对应的工程款:31657元。但混凝土施工的单价有四种分别为地面:120元/m(图纸计算工程量:2170.43m3占比8.59%)、桩:523元/m(图纸计算工程量:2886.93m3占比11.43%)、基础:750元/m3(图纸计算工程量:4742.81m3占比18.77%,垫层585.25m3占比2.32%)、梁、板、柱:1450元/m3(图纸计算工程量:14877.69m3占比58.89%),其中垫层的图纸计算工程量根据合同约定没有计入比例中,被告认为图纸多计算的商砼用量229.48m3不能仅按照地面的单价进行扣除,应该按照图纸上这四种价格对应的工程量比例进行扣除:244349.53元(计算方法为:229.48m3×8.59%×150元/m3+229.48m3×11.43%×523元/m3+229.48m3×18.77%×750元/m3+229.48m3×58.89%×1450元/m=244349.53元)。双方扣除229.48m3对应的工程款差价为:212692.53元,该差价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4.案涉工程延期244天竣工,按合同约定应从工程款中扣除244000元违约金。《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绝对工期为七个半月,拖迟一天,罚款1000元……”本工程开工日期是2020年4月19日,竣工日期是2021年8月5日,延期244天,共计扣除违约金244000元。 5.案涉工程临建设施施工费82083.71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临建设施本应由原告和武汉禾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三家一起完成,但是统一由被告发包给林州市方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产生的费用355726.4元,由三家按照比例承担,原告应承担82090.71元。综上,在35986022.41元的基础上,减去造价鉴定核减的费用572223.41元,减去争议项费用346903.2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2912.5755万元,减去上述修复费636050.15元和鉴定费28万元,减去229.48m3对应工程款的差价212692.53元,减去延期竣工违约金:244000元,减去临建设施施工费82083.71元,被告仅需支付4486314.41元工程款。被告即便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也应当支付银行承兑汇票。 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 1.原告开具的发票小于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没有达到付款条件,原告不可能产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 2.原庭审中,我公司已经提交1号高炉产能置换项目材料调差实施细则和双方业务员之间的聊天记录,证明截止2023年5月25日,原告才将决算资料提供完毕。后被告于2023年6月19日决算完毕,并要求原告前来磋商决算事宜,原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并于2023年6月25日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自原告提交完毕决算资料起至起诉不超过30天。可见被告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了决算,但是原告却拒绝与被告进行决算,不存在延迟履行利息的情形,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未达到付款条件,计算工程款的金额错误,要求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任何款项。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公司1280㎥高炉产能置换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范围为:高炉产能置换项目(南区)系统项目的高炉上料系统、储矿(焦)槽系统、碎砖转运站结构(4个J1\S1\槽前1、2)、矿槽供返料系统、上料主胶带机通廊支架基础、矿槽除尘结构、出铁场除尘结构、底虑法水冲渣系统、高炉主控楼、桩头(凿、挖、运)、素混凝土(破、挖、运)、钢筋混凝土(破、挖、运)、厂区设施间综合管线、新增铁路线整体道床混凝土等工程的土建部分和配套的钢结构、屋面、墙皮彩板制作、安装。甲方自行分包的工程项目:1、桩基工程,2、涂料、门窗、二次装修-—(指吊顶、墙面铝塑板、墙砖、水磨石、地砖、静电地板等)、屋面防水、绿化、亮化工程。详见甲方提供的施工图。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不含被告供应范围的钢筋、商品砼、耐火砖、耐火泥);工程价款:暂估价2790万元,决算价款,以实际结算稳准;开工日期:2019年12月15日(以工程师发出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2020年7月30日,总合同工期日历天数228天,绝对工期为七个半月,拖延一天,罚款1000元,开工时,被告需向原告交高炉南区土建项目全部施工图纸,因被告原因或设计原因导致工期延误不能施工的,办理工期延迟确认手续;付款方式:被告向原告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合同签订、被告人员进场一周内被告向原告支付500万元备料款(仅用于本工程),扣回工程预付款的时间、比例:分六次从工程进度款中分批等额扣回;被告每月20日前按审核确认的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向原告拨付上月工程进度款,开具分摊预付款和本次付款的等额9%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工程项目交付安装后,开具发票付至工程进度价款的90%,工程完成决算后开具发票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竣工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工程质量保修金在竣工验收一年后,一次性无息返还,为保证工程进度,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的进度款以承兑方式支付。 合同通用条款约定:施工中被告需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应提前14天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发出变更通知。变更超过原设计标准或批准的建设规模时,被告应报规划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重新审查批准,并由原设计单位提供变更的相应图纸和说明。原告按照工程师发出的变更通知及有关要求,进行下列需要的变更:(l)更改工程有关部分的标高、基线、位置和尺寸;(2)增减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3)改变有关工程的施工时间和顺序:(4)其他有关工程师变更需要的附加工作;因变更导致合同价款的增减及造成的乙方损失,由甲方承担,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竣工结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被告认可后28天内,原告向被告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被告收到原告递交的竣工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被告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向原告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原告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被告。被告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原告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原告可以催告被告支付结算价款;被告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6天内仍不支付的,原告可以与被告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由原告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原告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被告认可后28天内,原告未能向被告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造成工程竣工结算不能正常进行或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不能及时支付,被告要求交付工程的,原告应当交付,被告不要求交付工程的,原告承担保管责任。专用条款约定:被告供应范围为钢筋、商品砼、耐火砖、耐火泥;被告临建安全劳保文明环保费按45万元包干;被告在收到原告承包的竣工决算资料六个月内完成工程竣工审计决算工作;因被告所提供的图纸、材料、场地、上道工序、设计变更等原因及政府环保管控造成原告停工时间,办理相应的工期顺延手续。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施工期间,被告存在提供图纸不及时、设计变更及工程量增加等情形。2021年8月5日,该工程竣工。2022年8月,原告开始向被告提供竣工决算资料,2021年12月29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决算资料部分存在异议,诉讼中原告申请对争议部分进行鉴定。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众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争议部分进行鉴定。 2024年3月5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对《1#高炉南区土建工程原告的预决算书中应扣款项表》中项目逐项分析,具体分析如下: (1)储矿槽 ①根据双方的决算书,当事人双方均认可按照商混领料量25033.63m进行决算,而施工图纸工程量比商混领料量多229.48㎥,合同清单及签证约定混凝土施工的单价从120元/㎥到1450元/㎥不一,争议点为此部分混凝土费用按照那个单价进行扣除.被告主张在原告上报的预算中增加地面部分混凝土造价(单价为140元/m3),扣除储矿槽混凝土造价(单价为750元/㎥或1450元/㎥)。 因实际领用混凝土量与施工图纸混凝土量无关联性(工程存在签证变更、钢筋含量多少及未按照图纸施工情况),故被告主张的扣减方法无证据材料支撑。根据现有结论,无法去判断此项费用是否应予调整及调整金额,故此该项费用(包括第8项室外地面中增加的“矿槽除尘周边素砼地面200厚”的相关费用)不再出具鉴定意见。 ②料坑支护钢结构量及废料回收量,河南济钢主张领料单为30.743吨,原告主张图纸设计为70.311吨,根据鉴材《工程部2021年**月份材料领用统计表》里钢支撑相关型号与施工图纸不相符,无法确认是否为钢支撑的全部相关工程量,无法确认现场施工是否与施工图纸一致,故暂予以单列。 关于料坑支护钢结构废料回收工程量,被告主张按照90%扣除材料价,原告主张相关材料已回收,但鉴定材料中无相关废料回收手续,相关工程量不能确认,故暂予以单列。 ③料坑中冠梁单价问题。根据施工图纸及施工工艺,冠梁体积较大偏向于合同中基础的施工工艺,我机构建议按照基础部分750元/m调整。 ④料坑增加挡土墙。根据施工图纸及施工工艺,挡土墙偏向于合同中墙或基础的施工工艺。被告主张计入支护桩,不合理,原告申报按照基础部分750元/m计入,较为合理,不予调整。 ⑤75铝合金窗,原告已认可相关内容。 (2)储矿槽系统钢结构中钢梯栏杆制安,被告已认可相关内容。 (3)主控楼 ①结构15#图纸电缆沟,被告已认可相关内容。 ②扣墙砌体粉刷层材料费,现场勘验一处为9mm,将此项费用单列,由人民法院判决。 ③外墙耐碱玻璃纤维布,现场勘验多处,部分可见部分未见,将此项费用单列,由人民法院判决。 ④2mm厚氯化聚乙烯防水,属质量问题,不做评价,将此项费用单列,由人民法院判决。 ⑤屋面4mm厚防水,按照现场勘验,仅楼梯间上翻未施工,该工程量为9.5㎡予以扣除相关费用。 ⑥栏板,河南济钢主张河南开宇上报工程量按照900mm计算,经复核上报工程量为900mm,与现场勘验600mm高不符,根据现场勘验情况予以相应扣除。 (4)出铁场除尘、出铁场除尘改造、矿槽除尘、水渣泵房、室外地面、超领材料结算、自购材料调整价差 被告已认可相关内容。其中第8项室外地面中增加的“矿槽除尘周边素砼地面200厚”的相关费用不再计算。 (5)1#高炉临建设施扣减 原告与被告《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于2019年11月28日,约定安文费包干价为45万元。被告同林州市方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6日签订的关于临建的合同,根据合同签订时间,且未见被告与原告签署关于临建设施扣减的补充协议或其他手续,故此项不计算扣减。 (6)传感器返修费用 被告主张传感器电缆挖断是被告指定位置施工,未提供地下相关信息,不属于其责任。根据现有鉴定材料无法判断传感器返修的责任方,且法院对此项费用的责任方并未认定,故将此项费用予以单列。 六、鉴定意见 1280平方米高炉产能置换项目(南区土建)中原告与被告争议部分的造价(以被告提交35986022.41元预算书为基础)分为:1.鉴定材料不足,无法判断的争议部分造价(单列项各项造价详见预算书)为-346903.20元。 2.根据现有鉴定材料及现场勘验可调整的造价为-572223.41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万元。 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1号高炉储矿(焦)槽系统高23米楼层的8.9.10.11轴混凝土结构柱线位置偏差,原告认可存在偏差。原告申请对该问题由鉴定结构出具修复方案,并对修复费用进行评估鉴定。本院委托上海同测质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4年3月13日,该公司作出检测鉴定意见:1.涉案厂房高23米楼层的8.9.10.11轴混凝土结构柱线位置偏差问题可采用增大截面法和外包钢法进行修复,具体建议及修复方案见表一:涉案厂房建议修复方案汇总表,具体做法详图见附件1;2.涉案厂房高23米楼层的8.9.10.11轴混凝土结构柱线位置偏差问题的修复金额为121845.03元(含税)。原告支出鉴定费7万元。后被告申请对1号高炉储矿(焦)槽系统所在楼房±0米层、+3.8米层、+7.2米层的混凝土结构柱及+23米层的7.8轴线的混凝土结构柱的中心轴线位置偏差距离是否符合图纸标准,是否符合国家标准(编号为:GB50204-2015)的《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进行鉴定,若不符合相关标准,则出具修复方案、修复费用。本院委托上海同测质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4年10月14日,该公司作出鉴定意见:1、涉案厂房结构柱有134处轴线位置偏差超过8mm,不符合规范要求。 2、根据轴线位置偏差对涉案厂房结构的实际影响结合修复方案经济性综合考量,建议对超过四倍规范允许偏差(即32mm)的混凝土柱采取加固修复措施。修复方式为增大截面法和外包钢法,具体建议修复方案见前文表三,具体做法详图见附件1。 3、涉案厂房混凝土结构柱位置偏差问题的修复费用为514,205.12元(含税)。被告支出鉴定费28万元。 另查明: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29125755元。原告开具发票金额为2885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将工程施工完毕,被告应支付工程款。 关于应付工程款的数额,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在原告提交的预算书35986022.41元的基础上核减572223.41元,双方对此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另有346903.2元存在争议,本院认定如下:1.料坑钢结构支护领料30.743吨,原告按图纸涉及吨数70.311吨结算,原告称被告提供的是部分领料单,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按实际领取的30.743吨计算工程款,多计算的39.568吨,金额122660.8元应予以扣减。2.原告料坑支护未上交废料27.669吨,金额为105142.2元,被告未提供返还的证据,该款项应予以扣除。3.主控楼墙体粉刷层材料费、外墙耐碱纤维布、2mm厚氯化聚乙烯防水,鉴定机构认为属于质量问题,总金额99275.2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案中暂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4.传感器返修费用19825元,传感器系原告在施工中损害,但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原告并无过错,该款不应扣除。综上,应从35986022.41元减去327078.2元。 关于被告主张的储矿槽施工图纸的商砼总用量比原告实际领用量多229.48㎥的问题。由于混凝土施工的单价不同,地面:混凝土施工价格为120元/m(图纸计算工程量:2170.43m3占比8.59%),桩:523元/m(图纸计算工程量:2886.93m3占比11.43%),基础:750元/m3(图纸计算工程量:4742.81m3占比18.77%,垫层585.25m3占比2.32%),梁、板、柱:1450元/m(图纸计算工程量:14877.69m3占比58.89%),其中垫层的图纸计算工程量根据合同约定没有计入比例中。原告将该229.48㎥的商砼按地面混凝土施工价格计算,明显不当,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按地面、桩、基础、梁、板、柱项目在图纸计算的工程量的占比再乘以相应的价格计算。计算方法为:229.48m3×8.59%×150元/m3+229.48m3×11.43%×523元/m3+229.48m3×18.77%×750元/m3+229.48m3×58.89%×1450元/m3=244349.53元。原告已扣除229.48m3对应的工程款差价为3万元,应从35986022.41元中再扣除212692.53元。 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经鉴定机构鉴定,修复费用为636050.15元,应从35986022.41元扣除。另扣除被告已付的工程款29125755元,被告应再付原告工程款共计5112223.12元。被告要求以承兑方式支付,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由于双方对工程款存在争议,通过鉴定确定了争议部分的款项,另外施工存在质量问题,通过鉴定确定了修复费用,原告也未按合同约定先开具发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自2024年10月25日起计算利息。 关于被告主张的工程延期违约金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图纸提供图纸不及时、设计变更及工程量增加等情形,工期应相应延长,被告主张扣除违约金244000元,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主张的案涉工程临建施工费82083.71元,由于涉及到案外人利益,本案中暂不予处理。 被告主张原告开具发票问题。合同中约定原告应先开具发票后付款。由于开具发票并非主合同义务,与付款义务不属于对等义务,经本院释明,被告在本案中要求原告开具发票,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济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某公司5112223.12元(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及利息(以5112223.1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河南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开具判决第一项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21.6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8341.62元,被告负担22180元,原告向河南某咨询有限公司支出的鉴定费2万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原告另向上海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支出鉴定费7万元,由原告负担;被告支出的鉴定费28万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