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贵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广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广西贵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103民初1718号
原告:广西广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平桂区旺高工业区西湾园区工业大道与平石大道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103MA5KEBAQ76。
法定代表人:陈肇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和栖,广西灵丰(平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广西灵丰(平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贵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金港大道10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007297819997。
法定代表人:戴育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如积,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梅,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广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环保公司)与被告广西贵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港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立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作出(2021)桂1103民初17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贵港建设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冻结金额以210万元为限),冻结期限为一年(自冻结之日起至一年期限届满之日止);二、查封案外人广西贺州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三一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牌号:桂J0××**、桂J2××**),查封期限为一年(自查封之日起计算至一年期限届满之日止)。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厦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和栖、李媛、被告贵港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如积、吴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厦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1927755.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分段计算:①以2227755.50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14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2021年12月7日;②以1927755.50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8日起按年利率15.2%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1927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的前身是广西贺州市矿投广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4日变更登记为原告广厦环保公司。2019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位于平桂区城市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鹅塘安置工程项目提供预拌混凝土,合同约定了预拌混凝土价格、强度、数量、等级(合同第一条)。混凝土款结算及支付:原告根据被告指定人员现场验收签认的交货单数量编制《客户期间对账单》即对账凭证,提供给被告作为混凝土货款结算的依据,如有异议被告应在三天内书面向原告负责人提出,否则逾期视为确认。被告指定黄勇作为结算签证人员(合同第三条)。违约责任及其他:1.本合同项下的子分部工程因非因原告原因中途停工,导致被告停止使用原告的混凝土时,被告应当自停工之日起30日内付清原告供应混凝土的全部货款;2.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若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混凝土货款,经协商未果,在提前三天告知后原告可停止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同时被告必须向原告支付所欠混凝土货款每日0.1%的违约金及原告的其他费用支出(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合同第五条)。
2020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平桂区城市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鹅塘安置区项目结算签证人员某1的告知函》,将合同指定的结算签证人员黄勇变更为吴家杰。2021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变更/增加结算签证人告知函》,将原指定的结算签证人员吴家杰变更为李仕臻作为结算签证人员。2021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变更函》,原对账人吴家杰已辞职,变更为李仕臻(项目经理)进行每月对账。
2019年8月起至2021年9月止,原告依约向涉案工程提供混凝土,根据被告指定结算人员黄勇、吴家杰、李仕臻签名确认的《客户期间对账单》,原告供应混凝土共计18747.3m3,应收货款为
7927755.50元,被告已付货款6000000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起,被告尚欠1927755.50元混凝土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然未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关于本案违约金,依据上述《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五条第1、2款约定,被告应当自停工之日起30天内付清原告供应混凝土的全部货款,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混凝土货款的,须向原告支付所欠混凝土货款每日0.1%的违约金。因本案停止使用原告混凝土时间为2021年9月13日(即最后一期供货),此时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为2227755.50元,被告应于2021年10月13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后被告于2021年12月7日付款300000元,至此被告未再付过任何款项。因此,原告主张违约金分段计算:以2227755.50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14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2021年12月7日;以1927755.50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8日起按年利率15.2%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
原告广厦环保公司对其陈述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2.《关于平桂区城市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鹅塘安置区项目结算签证人员某1的告知函》、《关于变更/增加结算签证人告知函》、《变更函》,3.2019年8月起至2021年9月期间的《客户期间对账单》65份、广西广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收账款明细表,4.被告企业信息,5.委托合同、律师服务费发票,6.广西贺州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应收账款明细表、广西贺州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客户期间对账单4张、客户回单2张,7.律师函及邮寄律师函的邮寄单。
被告贵港建设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总价款为7927755.5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结算的价格与合同约定的价格不符,双方没有进行最后对账确认。被告实际已支付货款6860534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不明,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停止供货的原因是由于原告在合同期限内多次提价,原告担心被告无力付款才停止供货,责任在于原告。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9277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贵港建设公司对其辩解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付款明细表、汇款凭证,2.原告企业信息。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5日,被告贵港建设公司(甲方)与广西贺州市矿投广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乙方,原告曾经的企业名称)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位于平桂区城市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鹅塘安置工程项目提供预拌混凝土。合同约定,混凝土的强度等级、月结单价分别为C15是305元/m3、C20是315元/m3、C25是325元/m3、C30是345元/m3、C35是365元/m3、C40是390元/m3、C45是415元/m3、C50是445元/m3;特殊要求的混凝土,根据外加材料,另行计价;水下混凝土单价按提高一个强度等级计价;抗渗P6加20元/m3,P8加30元/m3,抗折Z4.0加20元/m3,Z4.5加30元/m3,Z5.0加40元/m3,早强混凝土加20元/m3,膨胀混凝土单价加40元/m3,掺加膨胀剂等外加剂材料的混凝土,若甲方提供外加材料的,乙方按混凝土数量加收10元/m3设备费;混凝土塌落度:非泵送100-130mm,泵送160-180mm,要求大于180mm时单价需增加20元/m3,石径5-10mm的细石混凝土单价增加30元/m3;此单价不含泵送机械操作费用,如需泵送,另行计价,汽车泵送单价按30元/m3计,地泵泵费按25元/m3计,单次使用泵机泵送低于40m3的,则按40m3计算,汽车泵使用润管剂加收150元/次;因原材料价格波动,混凝土价格相应调整;混凝土款结算及支付:乙方根据甲方指定人员现场验收签认的交货单数量编制《客户期间对账单》即对账凭证,提供给甲方作为混凝土货款结算的依据,如有异议甲方应在三天内书面向乙方负责人提出,否则逾期视为确认,如甲方未在《客户期间对账单》以及回执上签名,则以乙方提供的交货单作为结算凭证,同时乙方有权停止供货;甲方指定结算签证人员某2,如甲方需要变更或追加指定签收人变更授权委托人签证的,甲方需要提交书面的授权委托书给乙方,作为合同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违约责任及其他:1.本合同项下的子分部工程因非因原告原因中途停工,导致甲方停止使用乙方的混凝土时,甲方应当自停工之日起30日内付清乙方供应混凝土的全部货款;2.在施工过程中甲方若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混凝土货款,经协商未果,在提前三天告知后乙方可停止向甲方供应混凝土,同时甲方必须向乙方支付所欠混凝土货款每日0.1%的违约金及乙方其他费用支出(包括乙方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
2020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平桂区城市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鹅塘安置区项目结算签证人员某1的告知函》,将结算签证人员由黄勇变更为吴家杰。2021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变更/增加结算签证人告知函》,将结算签证人员吴家杰变更为李仕臻。2021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变更函》,将对账人员吴家杰变更为李仕臻。
2019年8月18日至2021年9月13日期间,原告向案涉工程项目提供混凝土,根据供货情况制作了《客户期间对账单》,该对账单经黄勇、吴家杰、李仕臻签名确认,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8747.3m3,应收货款7927755.50元。截至2021年10月14日,被告已支付货款6200000元。之后,被告分别于2021年10月17日支付了300000元,于2021年12月7日支付了300000元。截止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被告已付货款6800000元(含吴东风代付款)。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支出律师费1927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中注明“因原材料价格波动,混凝土价格相应调整”及“乙方根据甲方指定人员现场验收签认的交货单数量编制《客户期间对账单》即对账凭证,提供给甲方作为混凝土货款结算的依据,如有异议甲方应在三天内书面向乙方负责人提出,否则逾期视为确认”。被告提出原告的对账单与合同约定价格不一致,签证人员某3对数量的资格,无权对价格进行确认,但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变更函》,对账人员某1为“李仕臻”,可见签证人员有权对价格进行确认。原告供货期间,被告收到《客户期间对账单》一直未对价格提出异议,且支付了部分货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可作为结算依据。根据对账单的计算,被告应付货款7927755.50元,已支付6800000元,还应支付货款1127755.50元。被告主张向广西贺州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系本案混凝土款,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系原告指示其支付到该账户,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指定账户支付混凝土款,其支付到广西贺州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子分部工程因非因原告原因中途停工,导致甲方停止使用乙方的混凝土时,甲方应当自停工之日起30日内付清乙方供应混凝土的全部货款”,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是因原告的原因导致停止供应混凝土,且被告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原告为避免损失的扩大也可停止供货,因此,虽然工程虽未停工,被告也应在原告停止供应之日起30日内付清货款。原告最后一次供应混凝土的时间为2021年9月13日,因此,原告请求从2021年10月14日起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违约金分段计付,以2227755.50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14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2021年12月7日;以1927755.50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8日起按年利率15.2%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但未提供造成其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原告的损失即资金占用费的损失,被告亦主张违约金过高,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其所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结合被告的付款情况,违约金分别以1727755.50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14日起至2021年10月17日按年利率5.005%计算为720.62元,以1427755.50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18日起至2021年12月7日按年利率5.005%计算为9924.88元,以1127755.50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律师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除应支付违约金外,还应支付其他费用支出(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原告与代理人签订的委托合同约定按标的本金1%计收律师服务费,但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情按照胜诉比例计算费用即1127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广西贵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广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27755.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1727755.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005%从2021年10月14日起至2021年10月17日的违约金为720.62元,以1427755.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005%从2021年10月18日起至2021年12月7日的违约金为9924.88元,以1127755.50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2、被告广西贵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广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11277元。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18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685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广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533元,被告广西贵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3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薇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黄 蕾
书 记 员  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