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贵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桂08民终152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港市才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港北区江北东路466号中嘉景苑小区项目部。
法定代表人:梁业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华力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衡阳西路1号广运都市景苑2号楼2206号。
法定代表人:卢荣俭,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广西贵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港北区金港大道1009号。
法定代表人:戴育辉,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港市才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才宽公司)、广西华力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广西贵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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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21)桂0802民初28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22)桂0802民初2829号民事裁定,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3655413元及迟延付款利息1531706.5元。事实理由:上诉人***于2017年8月11日与华力公司签订《贵港中嘉景苑标准施工合同》,便挂靠贵建公司与彭晓臣进场施工,由于华力公司资金不足无法支付工程进度款造成该项目停工。2019年4月,华力公司的合作方才宽公司提议由贵建公司代付劳务、钢材等工程相关款项23323587元,同时要求上诉人退出项目建设。为此,双方签订了《中嘉景苑项目工程款结算及支付协议》,但才宽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分文未付给上诉人,现上诉人起诉请求才宽公司、华力公司支付工程款,符合民事起诉条件。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起诉构成重复诉讼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才宽公司、华力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655413元;2.判令被告才宽公司、华力公司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违约金)1531706.5元;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0日,贵建公司、才宽公司就贵港市中嘉景苑工程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贵建公司承建才宽公司开发的位于贵港市××道××段××项目工程。总建筑面积为31558.67平方米,地下两层,地上29层,框架结构,具体详见本期提供的施工图纸。工程承包范围:按本工程的设计施工图纸内容包工包料承包施工本工程的土建、装饰、水电、消防、防雷等。开工日期2017年8月11日(具体开工日期以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2019年8月10日(竣工日期应以开工令计算为准)。工期总日历天数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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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约定合同价6千万元。同年8月23日,才宽公司(甲方)与华力公司(乙方)、***(丙方)签订《三方协议》。甲方与乙方于2017年4月25日签订《中嘉景苑项目联合开发合同》(以下简称《联合开发合同》),约定由乙方作为总投资方,负责中嘉景苑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的全部投资建设。丙方为乙方确定的施工总承包单位,负责本项目的施工建设。现三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本项目中,甲方与乙方应严格按照《联合开发合同》中约定的条款履行,一切其他的协议或合同如与《联合开发合同》有冲突,应以《联合开发合同》中的条款为准。2、甲方与丙方或丙方挂靠的贵港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其他有关本项目的合同,是甲方配合乙方要求、办理相关手续所需,实际施工合同或条款由乙方与丙方具体另行商定,甲方不直接对丙方负责。3、乙方作为本项目的投资方,负责支付本项目的所有相关费用,因此,丙方的相关款项(如工程款等)由乙方负责,甲方配合办理相关手续。4、若乙方不能按时支付丙方的工程款,甲方同意配合将本项目的商品房按2500元/㎡、商铺按5000元/㎡抵押给丙方。5、甲乙双方按《联合开发合同》双控售房收入,甲方配合丙方的要求,将乙方在《联合开发合同》中约定的50%优先按丙方实际工程款的80%支付给丙方。6、丙方在施工过程中应保证施工安全和质量,若因丙方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或质量问题由丙方负责赔偿相关损失。
2018年5月5日,***(甲方)与***(乙方)签订《贵港市中嘉景苑工程项目内部合作协议》,约定贵港市中嘉景苑工程项目,甲方为本项目对外合约法人代表,占有本项目股权40%,乙方前期出资100万元,占有本项目股权60%。甲乙双方按照各自股份比例分享本项目利润,承担本项目后期相应的责任与义务。2019年4月16日,才宽公司(甲方、发包人)与***、***(同为乙方、承包人)签订《中嘉景苑项目工程款结算及支付协议》。协议约定:一、工程施工进度,1、主体工程主楼从负一、负二层完成至8层楼面。2、主体工程附楼完成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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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层楼面。二、项目己完成建设的工程量24274792.5元,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按2400万元作为乙方工程量结算。三、甲方未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2400万元的80%足额支付给乙方。到目前为止甲方只支付给乙方农民工工资240万元。四、甲方的投资商(华力公司)资金不足、无法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造成乙方资金占用、工程停工。现经甲乙双方商定,自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共8个月的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1920万元-240万元-200万元=1480万元×29.6万元/月×8个月=236.8万元),合计236.8万元(不包含税票)。五、甲方同意补偿乙方在工程项目停工阶段项目部所有管理人员、保安工资、地下室抽水台班、停工期间水电费、误工费等其他补偿费共计231.1万元(不包含税票)。六、经甲乙双方商量,甲方同意补偿乙方劳务误工费、周转材料、塔吊、外架及退场费等费用共计270万元(不包含税票),此款应由甲方支付给乙方,乙方代支付给日润劳务公司。七、乙方同意在实际完成工程款2400万元扣减己支付到乙方的民工工资240万元及乙方向甲方借款200万元、加上甲方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236.8万元、项目停工阶段的补偿费231.1万元、劳务误工费等费用270万元,共计2697.9万元作为本项目结算应付工程款。八、经双方共同协商,甲方售房收入的资金必须进入与贵建公司及乙方三方建立本工程专用监管账户,且按贵建公司完成每月的工程量80%与乙方的总工程款形成的比例方式支付给乙方,但是如果乙方的占比例少于贵建公司当月的工程量时,甲方应全额支付完乙方的尾款。(比如售房收入为1000万,贵建公司当月的工程款是375万×80%=300万,乙方的工程款2679.9万元,比例为1:9,甲方应支付乙方900万元)。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因乙方的债务或甲方已支付到乙方的进度款乙方未能及时支付材料供应商材料款引起纠纷的,造成甲方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承担。九、以上费用共计2697.9万元及利息甲方应根据共管账户的收入情况拟计划于在2019年7月31日前支付给乙方(且甲方不需要扣除乙方的质保金)。十一、乙方应当签订本协议后本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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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景苑项目的后期建设施工的工程量与乙方无关,乙方应在七日内交接中嘉景苑项目施工建设所需的相关技术资料、文件等。
2019年5月24日,***、***委托贵建公司就***在才宽公司开发的中嘉景苑项目中雇佣的水电消防工程承包人杨亚敏的工程款49万元,同意从总工程款2697.9万元中扣除,直接拨付给杨亚敏;使用的李锋挖掘机台班费用55000元从总工程款2697.9万元中扣除,直接拨付给李锋;使用广西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混凝土3437894.03元从总工程款2697.9万元中扣除,直接拨付给广西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使用的广西巨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混凝土179357.50元从总工程款2697.9万元中扣除,直接拨付给广西巨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同年8月16日,***、***委托贵建公司就其使用的广西舜航投资有限公司的钢筋6301093.61元从总工程款2697.9万元中扣除直接拨付给广西舜航投资有限公司。
2021年6月2日,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贵建公司与才宽公司建设工程纠纷一案。贵建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贵建公司与才宽公司于2017年8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的补充协议;2.判决才宽公司向贵建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0994910.04元与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5251334.63元,合计56246244.67元;3.判决贵建公司对才宽公司开发的贵港市中嘉景苑项目建筑物(含住宅、商铺和停车位)折价或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7日作出(2021)桂08民初233号民事调解书:一、贵建公司、才宽公司双方同意继续履行于2017年8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的补充协议,贵建公司必须在法院对本案作出调解书之日起五天内,恢复施工;二、贵建公司、才宽公司双方确认截止至2021年7月16日止,才宽公司尚欠贵建公司50994910.04元工程进度款及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5251334.63元,合计56246244.67元(其中利息损失计至2021年5月31日,之后的利息另计),才宽公司应于“中嘉景苑”项目竣工验收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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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付清上诉款项56246244.67元以及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后续施工工程款。贵建公司对“中嘉景苑”项目开发的未销售商铺、住宅、车位(包括法院根据贵建公司的申请已查封的房屋和未查封销售部分的房屋)的销售、拍卖或变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所得的价款优先支付尚欠贵建公司的工程款及利息损失。如才宽公司销售贵建公司已申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住宅、商铺时,贵建公司应向法院申请解封该销售部分的住宅或商铺,销售所得的价款优先支付尚欠贵建公司的工程款及利息损失。但才宽公司应当支付的最终工程款,应当以双方最终结算数据为准。三、贵建公司、才宽公司双方一致同意达成本协议后,由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调解协议书,本案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由才宽公司承担。四、若才宽公司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上述款项56246244.67元的,贵建公司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调解协议生效后,***、***向贵港市港北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才宽公司支付工程款,申请将华力公司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后又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贵建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函告该院,其与才宽公司中嘉景苑项目的施工总承包方,与***曾存在分包关系,因***管理不善,遂与之终止分包关系,并将相关工程收回我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款已与之结算清楚并支付完毕,已不再欠付其工程款。其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与华力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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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挂靠贵建公司承包才宽公司和华力公司合作开发的工程项目,***与才宽公司对工程结算后,贵建公司因工程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才宽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经法院主持调解,贵建公司与才宽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发生效力后,***与***又以才宽公司、华力公司欠付工程款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才宽公司、华力公司支付工程款。因***与***主张是合伙关系,才宽公司与华力公司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与贵建公司是挂靠关系,前诉与后诉均是以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提起诉讼,发生争议的法律关系相同,诉讼目的均是要求支付工程款,因此该院认定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贵建公司要求才宽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包含后诉主张的工程款***与***要求才宽公司、华力公司支付工程款,而前诉已经法院调解由才宽公司向贵建公司承担支付义务,后诉又再要求才宽公司与华力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与***的起诉已构成重复诉讼,依法应裁定驳回***与***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首先,本案的原告系***、***,被告系才宽公司与华力公司,而本院(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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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08民初233号案中,原告系贵建公司,被告系才宽公司,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不相同。其次,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是基于双方签订的《中嘉景苑项目工程款结算及支付协议》主张权利,请求支付结算确认到期的工程款。而贵建公司在本院(2021)桂08民初233号案中请求支付是工程进度款,两案起诉请求的标的不同,且后诉的诉讼请求也不存在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故本案上诉人的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21)桂0802民初282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栋梁
审 判 员 李庚华
审 判 员 卢 鹏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梁露露
书 记 员 何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