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桂0125执异3号
案外人:广西贵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港北区金港大道10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00729819997。
法定代表人:戴育辉,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广西上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上林县大丰镇明山路1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5199590094D。
法定代表人:黎彬,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女,1983年5月18日出生,苗族,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
被执行人:***,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
本院在执行广西上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林农商行)申请执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广西贵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建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贵建公司称,2021年7月14日案外人与***签订“物业租赁合同”,约定***将其所有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路××号××广场××栋××号房产出租给案外人,租期为2021年7月20日至2022年5月20日共计10个月,且案外人已按合同将全部租金425622.48元全部付清,上林县人民法院因拟对该房进行拍卖,于2021年12月3日到该房张贴(2021)桂0125执829号迁出公告,责令楼房使用人于本公告张贴之日起7日内迁出、腾空上述楼房并将钥匙交到法院,否则采取强制措施,案外人认为案外人对该房屋享有租赁权,在租赁期内合法占有房屋,法院无权要求案外人迁出、腾空房屋,故此特提出异议,请求法院停止采取强制迁出、腾空房屋等强制措施。
本院查明,上林农商行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0)桂0125民初1090号民事判决: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上林农商行借款本金500万元;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林农商行支付本案借款利息(至2020年4月10日止的利息为549153.48元,从2020年4月11日起的利息按本案《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偿清债务之日止);3、***、***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的,上林农商行有权对***提供抵押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路××号××广场××栋××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邕房权证字第0×**)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5064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5644元,由***、***负担。***、***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20)桂01民终1480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上林农商行于2021年6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案号(2021)桂0125执829号。在执行过程,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到南宁市青秀区双拥路30号南湖名都广场张贴(2021)桂0125执829号公告,责令:一、楼房使用人于本公告张贴之日起7日内前迁出、腾空上述楼房并将钥匙交到本院。二、逾期不迁出、腾空并将钥匙交到本院的,本院将采取强制开启楼房、更换门锁、强制迁出腾空等强制措施。
另查明,涉案房屋于2017年7月6日抵押给上林农商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证号桂(2017)南宁市不动产证明第0××2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本案中,涉案房屋被执行人***于2017年抵押给申请执行人上林农商行,案外人于2021***签订租赁合同,显然本案申请执行人的抵押权在先,案外人的租赁在后,本院得依上述规定将案外人的租用除去后实施拍卖,故案外人申请本院停止采取强制迁出、腾空涉案房屋等强制措施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广西贵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卢盛忠
审判员 温晓晖
审判员 梁柱超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韦 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