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城市三得利建筑有限公司

诸城市三得利建筑有限公司与诸城市职业教育中心学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诸民初字第832号
原告诸城市三得利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砚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作刚,山东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城市职业教育中心学校。
法定代表人王立波,校长。
委托代理人宋心刚,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宫宪祥,男,汉族。
原告诸城市三得利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诸城市职业教育中心学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代理人丁作刚,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心刚、宫宪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15、16号学生宿舍楼,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按图纸设计加变更实际结算,工程款按形象进度付款,至交付时应付60%,其余工程款三年内付清,每年付三分之一。该工程合同约定为2008年8月1日竣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欠原告工程款及利息近300万元,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付欠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属实,但原告所诉欠款因双方对决算有争议,数额不正确。且原告在投标中承诺让利3%,该让利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日,被告将准备建设的有关工程发出了招标文件。同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投标书,承诺建设原告招标的工程,包括实习车间、6组宿舍楼、教学实验楼、学生餐厅,投标文件中对各类建筑工程定案值承诺进行让利,其中宿舍楼让利为定案值税前3%。2007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15、16号学生宿舍楼,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按图纸设计加变更实际结算。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宿舍楼暂按800元/㎡付款。第一次付款:主体二层开始施工5日内付20%。第二次付款:主体完成5日内付20%。第三次付款:安装装饰工程过半付10%。第四次付款:竣工验收后10日内付款10%。共付60%,余款三年内付清,每年付三分之一。该工程合同约定为2008年8月1日竣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11月9日开始施工,至2008年5月3日主体施工结束;同年5月30日装饰抹灰完成。至2013年1月28日,被告共给付原告工程款5274246元。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工程的总造价有争议,原告提交了2009年3月8日自行制作的决算表及其附件,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8342043.4元;被告则提交了由其委托潍坊市衡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制作的审计后的工程造价决算书,该决算书对原告出具的造价进行审计后确定的造价为6435009.8元。双方对对方的结算报告均不予认可,经原告申请,双方当事人协商,本院依委托山东红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涉案工程总造价6704233.16元。
另外,当事人对于涉案工程双方没有进行竣工验收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因有争议,双方均没有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主张涉案楼房已经于2008年9月份前实际交付,被告则主张涉案楼房于2013年8月份开始使用。原告提供了2011年6月19日,被告向其发出的关于诸城市职业教育中心学校一期工程工程决算材料价格的说明和决算审计安排的工作联系函,主要内容为被告一期工程的20个单体建筑在参建单位的努力下,历时10个月顺利交付使用,并进行了初步的审计,通知原告于2011年6月30日前到审计公司进行相关咨询并核对定案。对于该证据,被告方没有异议,并提出该证据也说明了双方的工程未进行结算,同时也表示证据中的20个单体工程包括原告建设的2栋宿舍楼。
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主张由被告承担自合同约定竣工之日起的工程欠款的利息491431.2元,并向本院提供了支取工程款的明细表,贷款基准利率表及利息计算明细表。对于原告提供的支取工程款的明细表,被告予以认可,但提出由于工程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原告主张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诸城市职教中心15#、16#楼决算汇总表及附件、贷款基准利率、支取工程款明细表、利息计算表,被告提供的招标文件、投标书、诸城市职教中心15#、16#楼审后明细表及附件,山东红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鉴定结果异议的说明、鉴定报告的补充说明,鉴定过程中由双方当事人的工作人员签名确认的职教中心15#、16#楼开工时间、主体完工时间、装饰抹灰完成时间、鉴定工程量及定额套项、材料价格等内容的书面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的文本及内容双方当事人在审理中已确认,被告具备合同约定的工程的施工资格,依法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的诉求及双方纠纷皆因该合同的履行所致,故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与本案纠纷涉及的事实及当事人的主张有直接的关联,该合同是双方纠纷涉及的基础证据。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对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了实际的施工,现涉案工程被告已经实际接收并使用。在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及施工结束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74246元。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涉案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使用时间、工程造价、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工程欠款的利息等。
关于涉案建设工程的实际交付使用时间。原告施工的工程实际已经施工完毕,但双方没有进行验收。根据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工作函的内容,涉案工程实际施工期限为10个月之内。双方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为2007年11月9日,双方在工程造价鉴定过程中确定的原告实际开工的时间为同年的11月9日。据此推算,涉案工程应当在2008年的9月上旬前(即9月10前)交付使用。
关于工程的造价。在审理中,经原告申请和双方协商,本院依法委托山东红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最终鉴定结论为6704233.16元,双方对此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付鉴定费用70000元。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工程欠款的利息。双方的合同对于付款进度有明确的约定,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限付款,违反合同的约定,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工程款欠款的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工程款欠款的利息,也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被告主张双方没有决算,欠款不明确,不应承担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工程款欠款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告施工的工程,被告已经于2008年9月10日前实际使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视为被告已经认可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部施工完毕,并视同进行了验收。司法解释中对于利息计算的时限起点采用的是合同约定时间及交付使用时间,结合本案的实际,本院确定自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按合同的约定及鉴定的工程造价确定的欠款数额计算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10日,该时间系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前,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计算利息所采用的利率,被告没有发表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利率表,系中国人民银行所发布的基准贷款利率,依法予以采信,但原告计算利息全部适用的是贷款期限五年以上的利率,与本案事实不相符合,应根据双方的约定应付款的时间,分别适用不同的利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具体的确认如下:
首先,被告的实际付款的数额、时间及同期累计付款数额。
本院确定的工程交付使用的时间为2008年9月10日,被告在此之前付款327万元,被告于同年9月11日付款6万元,累计付款333万元;同年11月19日付款6万元,累计付款339万元,同年12月1日付款4246元,累计3394246元。2009年1月19日付款10万元,累计付款3494246元;同年2月16日付款10万元,累计付款3594246元;同年6月9日付款20万元,累计付款3794246元;同年10月1日付款30万元,累计付款4094246元。2010年2月1日付款20万元,累计付款4294246元;同年3月1日付款5万元,累计付款4344246元,同年10月1日付款25万元,累计付款4594246元。2011年1月27日付款25万元,累计付款4844246元;同年9月8日付款12万元,累计付款4964246元。2012年1月19日付款20万元,累计付款5164246元;同年9月29日付款5万元,累计付款5214246元。2013年2月7日付款6万元,累计付款5274246元。
其次,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付款的时间、数额和同期欠款数额。
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10日内,被告应按合同暂定价确定的工程造价付款至60%,余款三年内付清,每年付三分之一。
1、竣工后10内的应付款。由于双方没有组织竣工验收,故本院确定工程的交付使用之日为工程竣工之日,故至2008年9月20日,被告应付工程款288万元,而被告实际付款333万元,比合同约定多付款45万元。
2、其余欠款应按实际决算的工程造价计算分三年分清,每年付款三分之一。工程的造价为6704233.16元,扣除被告应付款288万元,每年应付款1274744.39元。2008年9月20日至2009年9月19日被告实际付款464246元,欠款810498.39元。2009年9月20日至2010年9月19日,被告实际付款55万元,欠款724744.39元。2010年9月20日至2011年9月19日,被告实际付款62万元,欠款654744.39元。
3、超出付款期限被告付款的情况。自2011年9月19日后,被告又付款三次,分别于2012年1月19日付款20万元,同年9月29日付款5万元,2013年1月28日付款6万元。
第三,利息的具体计算。
1、被告在竣工10日内的付款超出了合同的约定的比例,对于超出45万元,应接转至竣工后第一年度的应付款中。
2、2009年9月19日前付款不足而形成的欠款810498.39元,扣除接转的上期余款45万元,实际欠款360498.39元,由于其后被告在其他的付款期内均没有足额付款,故该部分欠款的利息计算自应付款之日至2014年4月10日,欠款期间超过不足5年,按3至5年期限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2009年9月20日至2010年10月19日,时间396天,年利率5.76%,利息为22528.29元(360498.39元×5.76%÷365天×406天)。
2010年10月20日至同年12月25日,时间67天,年利率5.96%,利息为3943.95元(360498.39元×5.96%÷365天×67天)。
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2月8日,时间45天,年利率6.22%,利息为2764.48元(360498.39元×6.22%÷365天×45天)。
2011年2月9日至同年4月5日,时间56天,年利率6.45%,利息为3567.45元(360498.39元×6.45%÷365天×56天)。
2011年4月6日至同年7月6日,时间92天,年利率6.65%,利息为6042.55元(360498.39元×6.65%÷365天×92天)。
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时间337天,年利率6.9%,利息为22966.22元(360498.39元×6.9%÷365天×337天)。
2012年6月8日至同年7月5日,时间28天,年利率6.65%,利息为1839.04元(360498.39元×6.65%÷365天×28天)。
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4月10日,时间643天,年利率6.4%,利息为40644.47元(360498.39元×6.4%÷365天×643天)。
以上利息合计104296.45元。
3、2010年9月19日前付款不足而形成的欠款724744.39元,由于其后被告在其他的付款期内均没有足额付款,故该部分欠款的利息计算自应付款之日至2014年4月10日,欠款期间超过不足5年,按3至5年期限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2010年9月20日至2010年10月19日,时间30天,年利率5.76%,利息为3431.12元(724744.39元×5.76%÷365天×40天)。
2010年10月20日至同年12月25日,时间67天,年利率5.96%,利息为7928.9元(724744.39元×5.96%÷365天×67天)。
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2月8日,时间45天,年利率6.22%,利息为5557.7元(724744.39元×6.22%÷365天×45天)。
2011年2月9日至同年4月5日,时间56天,年利率6.45%,利息为7171.99元(724744.39元×6.45%÷365天×56天)。
2011年4月6日至同年7月6日,时间92天,年利率6.65%,利息为12147.91元(724744.39元×6.65%÷365天×92天)。
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时间337天,年利率6.9%,利息为46171.18元(724744.39元×6.9%÷365天×337天)。
2012年6月8日至同年7月5日,时间28天,年利率6.65%,利息为3697.19元(724744.39元×6.65%÷365天×28天)。
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4月10日,时间643天,年利率6.4%,利息为81711.46元(724744.39元×6.4%÷365天×643天)。
以上利息合计167817.45元。
4、2011年9月19日前付款不足而形成的欠款654744.39元,被告之后又分三次付款,可于被告每次付款后冲减该欠款,并分段计算至2014年4月10日,欠款期间不足3年,按1至3年期限贷款利率计算:
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1月18日,时间121天,年利率6.65%,利息为14433.97元(654744.39元×6.65%÷365天×121天)。
2012年1月19日,被告付款20万元,欠款454744.39元,至同年6月7日,时间142天,年利率6.65%,利息为11764.8元(454744.39元×6.65%÷365天×142天)。
2012年6月8日至同年7月5日,时间28天,年利率6.4%,利息为2232.61元(454744.39元×6.4%÷365天×28天)。
2012年7月6日至同年9月28日,时间84天,年利率6.15%,利息为6436.19元(454744.39元×6.15%÷365天×84天)。
2012年9月29日,被告付款5万元,欠款404744.39元,至2013年1月17日,时间111天,年利率6.15%,利息为7569.83元(404744.39元×6.15%÷365天×131天)。
2013年1月28日,被告付款6万元,欠款344744.39元,至2014年4月10日,时间438天,年利率6.15%,利息为25442.14元(344744.39元×6.15%÷365天×438天)。
以上利息合计67879.54元。
以上四项利息共计339993.44元。
综上分析,原、被告签订15#、16#宿舍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并承担欠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被告对于已付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原因系双方没有对工程进行决算,工程造价不确定。审理中,双方对未能进行决算的原因有争议。为此,原告提供了涉案工程的决算汇总表及附件,被告提供了涉案工程审后明细及附件,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原报造价全部采用的是原告提供的决算数据,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在工程结束后,按约定向被告提交了决算。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决算报告后,应在一月内审定,逾期视为同意。原告具此主张以其提供的决算报告确认工程造价,而被告则提出原告没有提交决算报告。虽然被告提出的原告未提交决算报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但原告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明向被告提交报告的时间的证据。且以现有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提供的审计明细系在合同约定的期限作出,双方对该明细的计算依据等内容也没能达成一致。因此,本院依法对双方提供的证明工程造价的证据均不予采信。根据本院的认定,原告申请了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6704233.16元,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5274246元,被告还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1429987.16元。原告主张中超出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在审理中还主张,原告在向其提交的投标书中对涉案工程承诺让利,让利部分,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则提出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不应扣除。经本院对被告提供的招标文件及投标书进行审查,被告系将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建设工程向社会公开自行招标,而原告的投标书不仅涉及本案的宿舍楼,还有实习车间等工程。被告的招标行为,相对应的是不确定投标主体,原告仅为投标主体中的个体。因此,原告投标,系为获得与被告订立的机会,是否与原告建立招标文件中涉及的工程的施工合同关系,应由被告从投标主体中予以选择后,由双方协商确定。据此,在原告的招标系向不确定主体的一种要约邀请,被告的投标系应被告要约邀请而发出的要约。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前的要约与承诺,是否成为合同的内容,系由双方协商确定。本案中,原告投标书中的内容不仅让利未写入合同,其他建设工程也没有写入合同。因此,双方并不是完全按原告投标书的要约内容签订的合同,原告投标书中的内容不是合同的约定内容,不具备合同条款的法律效力,被告依据原告的投标书的承诺内容要求原告扣除让利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主张的欠款利息,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进行了确定,原告主张中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为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用70000元,系因双方未进行决算而发生,依法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本院决定原、被告各承担其中50%,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付原告的15#、16#楼工程款1429987.16元及应承担的欠款利息339993.44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给付原告鉴定费用3500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负担10070元,由被告负担20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金海
审判员  王莹莹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彩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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