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城市三得利建筑有限公司

***与***、诸城市三得利建筑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782民初5175号
原告:***,男,1957年5月24日生,汉族,住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术朋,诸城信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山东国宗(诸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5月11日生,汉族,住诸城市。
被告:诸城市三得利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
法定代表人:李砚波,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诸城市韵名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朱靖桂,男,1966年2月8日生,汉族,诸城市。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运章,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诸城市三得利建筑有限公司、诸城市韵名食品有限公司、朱靖桂提供劳务者致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术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运章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三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运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跟随被告***从事建筑工作,2016年7月18日在被告诸城市三得利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诸城市百尺河镇盆渠社区市泊子安置小区居民楼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原告***从事拉线工作因架子断裂掉到水池中受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
诸城市三得利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工程是由被告***借用三得利公司的资质与百尺河镇政府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因百尺何镇政府无力付款,将该小区转让给了三得利公司,实际是转让给了***,后三得利公司与法定代表人为***的被告诸城市韵名食品有限公司签订转让协议,转让该工程,因此,被告三得利公司即非该小区的实际管理人,也不是小区的所有人,所以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诸城市韵名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同三得利公司答辩意见,且原告受伤的污水池系由朱靖桂承包,且原告承揽该污水池的建设,并非雇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8日,原告***在被告诸城市三得利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诸城市百尺河镇盆渠社区市泊子安置小区内从事挖污水池的过程中因架子断裂掉到水池中受伤,原告于2016年8月18日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原告针对其主张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姜某出庭作证称,***挖了一个污水池,证人和***在一块干活,***用手扶着钢管放线的时候,方管断了,***掉在污水池子里受伤了。证人每天工资100元,从***处领取,工作是由***及一个看门的一块安排,***不安排工作;证人台金山出庭作证称,***找其去干活,由***发工资,每天100元,十天一发,工作由***安排,***从***处领钱后发放给证人;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称,***系其姐夫,证人与***跟随***干活,开工时***请吃饭,告诉其工资十天一开,其从***处领钱,每天100元,工作由***安排,出工由***记录;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称,工资由***发放给***,***再发放给证人,但其没有看见过。***是老板,平时去看看,证人中午喝酒,***告诉证人下午不用来了。出工由***和朱靖桂共同记着。证人干活是***找的,工作由***安排;证人单某出庭作证称,其跟着***在朱靖桂的工地干活,***是包工头,其不知道***。***找证人去干的活,工资由***发放,工作由***安排。
被告***、诸城市韵名食品有限公司、朱靖桂均主张原告受伤的污水池工程系由被告朱靖桂承包建设,针对该主张提交转让协议一份、支款条三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根据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录音材料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朱靖桂自认污水池工程由其承包建设并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其主张原告承揽该污水池工程,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被告朱靖桂提供的支款条,原告***自2016年5月至2016年7月分三次支取小额款项,不符合承揽工程交付劳动成果后领取报酬的特点,故本院对被告朱靖桂主张原告承揽污水池建设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在被告朱靖桂承包建设污水池受伤属实,且根据证人证言,出工由原告***与被告朱靖桂共同记录,故本院认定被告朱靖桂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对提供劳务者***在劳务活动过程中受到的损害,被告朱靖桂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部分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朱靖桂按80%的责任承担为宜。原告主张医疗费43029.19元,被告质证后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朱靖桂应赔偿原告***医疗费34423.35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靖桂赔偿原告医疗费34423.35元,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负担670元,由被告朱靖桂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有森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沈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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