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诸朱民初字第628号
原告管延华。
委托代理人王海霞,诸城红太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委托代理人刘辉,诸城龙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诸城市三得利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街道东外环路南首路东。
法定代表人李砚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作岗,山东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管延华与被告***、诸城市三得利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得利建筑公司”)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辉,被告诸城市三得利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作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延华诉称,2014年5月8日21时10分许,原告驾驶鲁V×××××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方崮路辛兴工业大道路口处,与路右边的土堆相撞摔倒,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诸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诸城市辛兴镇工业园路延伸路基及附属工程,由诸城市辛兴镇人民政府公开招标,2014年4月10日由被告中标。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将土堆石块肆意堆放在公路上,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遭受的损害,被告负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7572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14年4月10日至5月30日,其以被告三得利建筑公司的名义中标路基延伸及附属工程,但本案所涉及的土堆并非其施工造成的,因此原告的损失不应当由其承担。
被告诸城市三得利建筑公司辩称,案涉的路段不是被告施工的,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居住于诸城市百尺河管家庄,在诸城市辛兴驻地诸城市东晓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上下班途中一直沿方崮路行走。2014年5月8日21时10分许,原告驾驶鲁V×××××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诸城市辛兴镇方崮路辛兴工业大道路口处受伤。2014年8月18日,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成因查清。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记载如下内容:“管延华称,2014年5月8日21时左右,我下班骑二轮摩托车回家,行至方崮路与辛兴工业路交叉路口处,对面车灯一耀,我看不清了就撞在路右边的土堆上了,致使我多处受伤,摩托车也摔坏了。事故现场位于诸城市方崮路辛兴工业大道路口处,路口无交通信号控制,方崮路呈南北走向,工业大道呈东西大道,路口东侧有一长条形土堆,呈南北走向。经现场勘验,摩托车后轮轮胎外侧有明显的划蹭印痕,其方向由外至内,摩托车倒地时划痕向南延伸方向有一石块,石块有轮胎橡胶黑色印痕,经现场对比,两处接触部位相吻合”。庭审过程中,原告对于受伤事故发生的起因,陈述与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的陈述相一致,并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载明“二轮摩托车后轮轮胎外侧有明显的划蹭印痕,其方向由外至内,摩托车倒地时划痕向南延伸有一石块,石块由轮胎橡胶黑色印痕,经现场对比,两处接触部位相吻合”这一内容来证明其陈述的真实性。
另查明,诸城市辛兴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方将“辛兴镇工业园路延伸及附属工程”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对外进行发包。被告三得利建筑公司委托被告***参与该工程的投标事宜,但被告三得利建筑公司中标后,实际没有参与工程施工活动,均由被告***进行施工,被告***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关于被告三得利建筑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陈述是借用被告三得利建筑公司施工资质进行工程招投标及施工,被告三得利建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庭审过程中,被告***否认案涉土堆是其施工而堆放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再查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后被送往诸城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0日。经诊断:右距骨骨折、右跟骨骨折,受伤后直至2014年10月31日才到诸城市东晓科技有限公司上班,该公司未发放工资。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038元。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市龙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天数、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9日出具潍龙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86号,鉴定意见为“1、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2、建议追加后续治疗费6500元;3、误工天数7个月(包含二次手术后误工天数1个月);4、护理期限为2个月(包含二次手术后误工天数1个月),1人护理”。
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503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3692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46728元、误工费21560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08181.07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明自愿承担30%的损失,要求两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据此仅主张75272元(108181.07元×70%)。其中,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03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3692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均31393.07元无异议。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其他项目均有异议,认为数额均过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三张、投标文件复印件、中标通知书复印件、法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半岛都市报、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明细表、户口、诸城东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表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报警情况依职权对现场勘查后作出的,记载内容清晰明确,两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载明的“二轮摩托车后轮轮胎外侧有明显的划蹭印痕,其方向由外至内,摩托车倒地时划痕向南延伸有一石块,石块由轮胎橡胶黑色印痕,经现场对比,两处接触部位相吻合”这一内容足以充分地证明原告摔倒在地受伤的起因是撞至堆放的土堆上而造成的,而非其他车辆碰撞而造成的,原告关于事故起因的主张成立。
对于案涉土堆的堆放主体,原告主张是两被告施工而造成的,而两被告予以否认。根据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土堆堆放在被告***施工的辛兴工业大道最东侧,为被告***的施工地点,被告***虽否认土堆堆放是其施工造成的,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亦没有证明土堆的堆放第三者,不排除土堆系因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堆放的这一合理性怀疑,现有的证据及事实足以证明案涉土堆是被告***施工造成的,对原告关于土堆是被告***施工造成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与被告***对事故发生责任承担问题,原告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尤其是在夜间,更应当加倍提高注意力以保障行驶安全,但原告在行驶过程中未尽到充分地注意义务,况且在事故发生前,被告***已经在此处施工,土堆亦已经堆放一段时间,原告上下班途中经过此路段,是知晓土堆堆放情况的,但原告行至此处时,仍未提高警惕、缓慢通行,上述事实足以说明,原告存在较大过错,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为便于施工路段工程开展,将土堆堆放在路口最东侧以防止过往车辆和行人驶入施工路段,但没有在土堆周围设置警示标示以警醒过往的车辆及路人在通行至此处时应谨慎小心,防止撞至土堆而发生事故,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作为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定被告***应当负次要责任。结合原告与被告***的过错程度,按7:3的比例确定原告与被告***的过错比例较为适宜。
被告三得利建筑公司虽否认被告***借用其资质进行道路施工的事实,但原告提供的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内容足以充分证明被告***与被告三得利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借用与被借用施工资质的行为。被告三得利建筑公司虽然不是案涉路段实际施工人,但作为有施工资质的建筑单位,违法将资质借用被告***使用进行道路工程承包施工,并且对案涉施工路段的施工疏于管理和监督,故,被告三得利建筑公司对其自身的违法行为应当与被告***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损失,其中,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03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3692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均31393.07元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数额467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虽然辩称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限过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意见存在不合法和不合理之处,故,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误工期限7个月和后续治疗费650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038元,本院确认误工费数额为21266元(3038元/月×7个月)、后续治疗费的数额为6500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05887.0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74120.95(105887.07元×70%),由被告***承担31766.12元(105887.07元×30%)。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伤残两处,原告据此主张精神抚慰金,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据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2766.12元。被告三得利建筑公司对被告***应当承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2766.1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诸城市三得利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合计32766.1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管延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3.6元,减半收取1231.8元,由原告负担861.8元,由两被告负担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463.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娜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