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宁行监字第45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宁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法定代表人杨彬真,男,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平安,宁夏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雷桂莲,宁夏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申诉人中宁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青铜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禹惠锋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吴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申诉人中宁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以“申诉人与第三人禹惠锋已就工伤待遇达成和解协议,没有继续申诉的必要”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申诉。
本院认为,申诉人中宁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撤回申诉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中宁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申诉。
审 判 长 王鸣亮
代理审判员 马 龙
代理审判员 胡文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牛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