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宁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宁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贺兰县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122民初5660号
原告:中宁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5212283619379。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宁夏北民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兰县水务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401220101036870。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宁夏清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宁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贺兰县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2019年9月29日,被告贺兰县水务局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9)宁0122民初56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未就该裁定提出上诉,该裁定生效后,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81299.4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346939.84元(2017年1月21日至2019年8月6日),并按年利率4.75%的标准以2875899.42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8月7日至8月25日的利息,并按照2481299.42元支付自2019年8月26日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以上暂合计2828239.2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贺兰县水务局答辩要点:原告诉请的欠付工程款的金额属实,但其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涉案工程签订合同时,所确定的是暂定价格,最终以实际发生工程量进行结算,涉案工程完工后,于2019年4月12日由贺兰县审计局进行审计,并作出最终评审定案价,原告主张自2017年1月21日开始计算利息没有依据,涉案工程最终的结算及定案价于2019年4月12日才确定,故原告要求自2017年1月21日支付利息不符合实际,且在合同第六条明确了工程价款400万元若遇设计变更等原因,需经监理工程师签证,报建设单位审批后,按审批意见增减。工程款的预付根据自治区专项资金的到位情况予以支付,工程款支付中明确了由建设单位根据工程进度款项财政申请资金后,下拨至承包单位,故依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除合同约定的价款外不但存在130余万元的变更增项,同时,工程款的支付及预付均附条件。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自治区及财政申请资金,之所以存在剩余款项未付的原因是专项资金不完全到位,财政申请资金未下拨至我单位,故涉案工程依据合同约定尚不具备付款条件,合同也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支付,因此,本案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执行,待被告所申请的资金到位后予以支付。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请。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双(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2016年8月25日,原告中宁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贺兰县水务局签订《贺兰县8.21特大暴雨山洪灾害应急抢险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编号:HLX-SHQX-2016-02),合同约定,被告将“贺兰县8.21特大暴雨山洪灾害应急抢险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内容为:清淤沟道2条,修复水毁建筑物,修复毁坏的格宾护坡及护脚,对H7导洪堤、红柳沟及李家二号沟3处决口进行封堵,工程暂定价为400万元,最终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工期自2016年8月25日至2016年9月30日,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由建设单位根据工程进度款向财政申请资金后,下拨承包单位。后原告进行施工。2019年4月4日,贺兰县审计局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审定工程价款为4985899.42元,并于2019年4月12日作出贺审结函(2019)212号《贺兰县审计局关于县8.21特大暴雨山洪灾害应急抢险工程二标段结算审核结果的函》。
另查明,就涉案工程,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504600元,分别为:2016年11月7日支付90万元,2016年12月8日支付90万元,2017年9月28日支付31万元,2019年8月23日支付394600元,下剩2481299.42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二、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被告认为,涉案工程自2019年4月4日送审前,全部竣工整改完毕,最终的结算及定案价于2019年4月12日才确定,故原告主张自2017年1月21日开始计算利息没有依据,也不符合实际。
原告认为,根据其提交的证据二《贺兰县8.21特大暴雨山洪灾害应急抢险二标段单位工程验收鉴定书》可以证实涉案工程竣工时间是2017年1月20日,故利息计算准确。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竣工时间及原告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中宁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贺兰县水务局签订《贺兰县8.21特大暴雨山洪灾害应急抢险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并实际完成了工程施工,贺兰县审计局就涉案工程工程造价审定价款为4985899.42元,至2019年8月,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04600元,下剩2481299.42元至今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481299.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贺兰县8.21特大暴雨山洪灾害应急抢险二标段单位工程验收鉴定书》虽为复印件,但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能够证实涉案工程于2017年1月20日竣工验收。原、被告双方于合同中约定,工程款预付款的支付根据专项资金到位情况支付和按约支付,但未明确支付比例和具体时间,应视为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被告应当以竣工验收时间为起算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1月21日至2019年8月6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46939.84元,经本院根据还款数额及还款时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核算,该主张不超出本院核算金额,故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4.75%为标准,以2875899.42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25日的利息,本院支持以2875899.4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23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5560.07元。被告还应以2481299.4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自2019年8月24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认为,涉案工程自2019年4月4日送审前,最终的结算及定案价于2019年4月12日才确定,原告主张自2017年1月21日开始计算利息没有依据,与查明事实不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兰县水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宁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81299.42元;
被告贺兰县水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宁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至2019年8月23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52499.91元,被告贺兰县水务局还应以2481299.4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自2019年8月24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1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贺兰县水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齐美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冯柯娜
书 记 员   郭 娟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分批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